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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鄧鈞豪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樹林
被告
吳秀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富明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被告
黃鎮東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申威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樹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

吳秀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

黃鎮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申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樹林、吳秀文、黃鎮東、申威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就過失致死罪得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下罰金,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惟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4人所犯部分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楊樹林、吳秀文分別擔任本案工程施工單位之工地主任及現場檢查人員;被告黃鎮東、申威則分別擔任本案工程監造單位之稽查人員及監造主任,本應謹慎注意工程周邊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依施工維持計畫設置必要措施,復未及時督導,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於告訴人自案發之際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其等提出任何金錢賠償請求之情狀下,仍積極賠付告訴人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並各以書面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且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自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並以書面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更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尊重本院量刑及是否給予被告4人緩刑自新機會之裁量,此有刑事陳報狀2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4人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楊樹林及吳秀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黃鎮東及申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等法律觀念,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1號
  被   告 楊樹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秀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黃鎮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於主要幹道興建自行車專用道,而縮減復興
    南北路車道,並拓寬復興南北路西側人行道,復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代新建工程處辦理「代
    辦復興南北路西側人行道拓寬工程—市民大道至和平東路段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
    司)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標得系爭
    工程。楊樹林為冠君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陳世家、高詩怡、任德民、林哲毅(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秀文均為冠君公司之員工,並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品
    質管理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專任工程人員、現場施工人員
    與檢查人員,均係冠君公司負責執行系爭工程及交通安全防
    護措施業務之人。張承寰、周根杉(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水利處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公務員,楊懷仁(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盛禹公司)負責人,黃鎮東、申威則為盛禹公司之員工,
    並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稽查人員、監造主任,均係負責系爭
    工程施工監造並督導交通維持措施之人。楊樹林、吳秀文、
    黃鎮東、申威本應注意系爭工程係縮減車道及拓寬人行道之
    工程,應注意施工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確保施工路段用
    路人之安全,且應依施工前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審查核
    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燈號,
    並應視需要設置拒馬及交通錐,且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詎楊樹林、吳
    秀文、黃鎮東、申威竟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亦未及時
    督導,適許勝雄於105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與復興南路交叉路口時,因該路
    段未設警告及施工標誌足以判斷路面寬度已縮減,致許勝雄
    順著道路斜坡駛上甫拓寬未完工驗收之人行道邊緣,又因該
    未完工之人行道路面仍有4支突出地面逾30公分之基礎螺栓
    未拆除,附近亦未擺設圍籬、拒馬等安全防護措施或警告標
    誌,致許勝雄機車撞擊該螺栓而人車倒地,受有口腔內挫裂
    傷、頭部外傷併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勝雄之女許昀綺、子許晟愷、許乾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⑹⑺⑻⑼⑽ 1 被告楊樹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樹林坦承其兼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作內容包括交通安全計畫實施,由其決定撤除型鋼護欄之事實,辯稱:有放三角椎、警示燈及套管加以指示維護,此處是人行道通行範圍,所以無法將該地區大範圍圍起來,設置號誌、燈桿是交通局負責業務,伊公司只負責基礎螺栓,警示燈可能是後來遭撞飛等語。 2 被告吳秀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秀文坦承其在冠君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之勞工安全及現場設施安全之事實,辯稱:伊如果有發現施工未完成所設安全設施不在,伊就會通知工地主任,但當天都還在等語。 3 被告黃鎮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鎮東坦承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巡視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通安全維護計畫亦為其工作範圍之事實。 4 被告申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威坦承其為系爭工程監造主任之事實,辯稱:該路段圍籬已經在元旦拆除,只有預留的螺栓要求冠君公司擺設交通錐,從元旦到事發時都有看到交通錐等語,交通錐蠻重的,一個交通錐剛好可以套住4個螺帽等語。 5 證人劉效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事故現場之基礎螺栓並無加裝警示標誌之事實。 6 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識人員陳明毅於偵查之證言 其案發後到現場時,未發現警示標誌或交通錐。 7 工程採購契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9001號卷第70-98頁)  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水利處發包,並由冠君公司承攬之事實。 8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9001號卷第99-115頁)  證明系爭工程係由水利處委託盛禹公司負責監造之事實。 9 ⑴冠君公司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檢查表㈠、㈡、㈢及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乙方檢查表)(見105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卷㈡第23-102頁) ⑵盛禹公司工地環境清潔及環境保護措施檢查表及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檢查表㈠、㈡、㈢(見105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㈠第30-36頁) ⑶盛禹公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見105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㈠第43-45頁) ⑴證明被告吳秀文為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冠君公司之檢查人員,負有檢驗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設施是否合於規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鎮東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盛禹公司之稽查人員,負有會同被告吳秀文查核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設施是否合於規定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申威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盛禹公司之監造主任。 10 事故現場照片47張(見105年度相字第66號卷第30-35頁) ⑴證明案發當時,事故現場及附近並未發現有三角錐或警示燈等安全性設施,僅發現疑似作為基礎螺栓護套之裁切過PVC塑膠水管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現場所擺放之三角錐,係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後,於拉起黃色封鎖線後所放置之事實。 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05年度相字第66號卷第25-27、36-44頁)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 1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6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51872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㈠第95-98頁) 證明「一、許勝雄騎乘BNL-8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同為肇事原因)。二、鋼筋基座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擺設安全設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6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493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㈠第147-149頁) 證明上開鑑定意見經覆議後,結論仍予維持,惟酌修鑑定部分意見文字為「一、許勝雄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駛人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二、臺北巿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A鋼筋基座):未依規定擺設安全設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1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5張(見105年度相字第66號卷第12-13、18-19、51-55、92-98、165-179頁) 佐證被害人受有口腔內挫裂傷、頭部外傷併引發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樹林、吳秀文、黃鎮東、申威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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