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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尚諭陳冠中王令冠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浩柏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浩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陳浩柏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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