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少威、蔡鎮宇、蕭如儀
- 當事人郭俐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俐驊明知未得其胞妹郭佩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分期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高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下游車行炎鑫車業,向該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表示欲購買機車並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該承辦人因而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其遂冒用郭佩華之名義,由該承辦人協助其填寫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 約定書)上之基本資料後,再由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欄位偽簽「郭佩華」署名而偽造本案約定書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藉以表示郭佩華同意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先行支付機車價金,再由郭佩華以分期方式償還上開款項與裕富公司,郭佩華另願簽發本案本票供作擔保,並同時授權持票人於郭佩華違反分期付款義務時,得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意,旋由該承辦人將本案約定書及本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高旺公司轉傳向裕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貸購買上開機車款項而行使之,致使裕富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郭佩華有按月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95,500元,足生損害於郭佩華對外表彰名義及裕富公司核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俐驊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32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9-40頁 、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佩華、證人即高旺公司經辦人李詩韻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字14328號 卷第19-20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61-6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郭佩華身分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本案約定書及本票( 均影本)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字12239 號卷第9-17頁、第75頁、第133-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被告向高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謊稱購買機車並欲以貸款支付價金,使承辦人陷於錯誤等語,查本件係由被告向裕富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清償之方式貸款,經裕富公司審核通過後,一次付款與經銷商等情,有李詩韻之證述及本案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應係誤信被害人郭佩華本人欲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並撥付車款之被害人裕富公司,而非高旺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此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是起訴書於此部分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32號判決理由參照)。且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 ,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依客觀情狀可認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授權執票人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而於執票人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不論發票人之授權方式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裕富公司於107年10月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檢附之本案本票影本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本案本票既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裕富公司雖另提出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授權裕富公司補充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之情,且本案約定書上關於授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約定事項之字體顯小於被告簽名大小之6分之1,約印刷字體大小之4分之1,一般人難於簽名時閱讀該內容,自難依此授權條款證明被告有何授權填載之意,是難認本案本票已發票完成等語。然查,裕富公司執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439號裁定准許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觀此裁定作成之日期顯早於裕富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提告之日期(即107年10月29日),且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足認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於裕富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前已記載完成,而非仍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次查,於貸款實務上本常由發票人簽發票據供作借款擔保,並授權執票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可自行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則本件被告既於本案約定書及本票上偽簽郭佩華之簽名,目的自在於以此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得貸款,依交易常情,當有授權裕富公司得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之意,否則其偽簽之本票當失擔保之用,而與其偽簽目的有違。再者,縱使本案約定書上授權填載事項之印刷字體大小約為被告簽名大小之6分之1、其他印刷字體大小之4分之1,然此約定事項於本案約定書上記載位置靠近申請人簽名欄位,又約定事項為數非多,難僅以印刷字體大小逕認被告對此授權約定事項全無認識,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授權裕富公司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意之認定。綜前所述,裕富公司既經被告授權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且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前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填載完成,則本案本票已屬有效之票據,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被告未得郭佩華同意或授權而偽以郭佩華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甚明。 ㈢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交予裕富公司,其目的係以該本票供作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在未得郭佩華之同意或授權下,擅以「郭佩華」名義簽立本案約定書並簽發本案本票,嗣後將該約定書及本票對外行使,使裕富公司誤信係郭佩華本人申請貸款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核貸並撥付機車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炎鑫車業承辦人協助填寫本案約定書並傳送至裕富公司,以完成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在本案約定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取信裕富公司使之陷於錯誤核發款項,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使被害人裕富公司能核貸撥付機車價款而偽造郭佩華之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 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參其於本院審理後,業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裕富公司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郭佩華亦已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擅自以郭佩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之以行使,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行支付機車價款,所為固屬不該,然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非多,犯罪情節非重,詐得金額為95,500元,並已就其造成損害與被害人裕富公司達成調解,被害人郭佩華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次慮及被告自陳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約定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裕富公司而歸裕富公司持有,是該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郭佩華」署名共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本票正本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偽簽之「郭佩華」署押1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利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裕富公司撥款95,50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此價款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其願給付200,000 元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亦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被告係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裕富公司達成和解,其已願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裕富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有價證券、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應沒收部分│卷內影本出處│ ├──┼─────────┼─────┼─────┼──────┤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申請人正楷│未扣案之裕│臺灣臺北地方│ │ │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簽名欄位「│隆集團裕富│檢察署107年 │ │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郭佩華」之│數位資融股│度他字第1223│ │ │書1紙 │署名1枚 │份有限公司│9號卷第133頁│ │ │ │ │購物分期付│ │ │ │ │ │款申請暨約│ │ │ │ │ │定書上申請│ │ │ │ │ │人正楷簽名│ │ │ │ │ │欄位偽造之│ │ │ │ │ │「郭佩華」│ │ │ │ │ │之署名1枚 │ │ ├──┼─────────┼─────┼─────┼──────┤ │2 │發票日為107年5月4 │發票人欄位│未扣案之發│同上 │ │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郭佩華」│票日為107 │ │ │ │95,500元之本票1紙 │之署名1枚 │年5月4日、│ │ │ │ │ │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95,500│ │ │ │ │ │元之本票1 │ │ │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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