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賴武志、黃子溎、蘇珍芬
- 當事人陳聖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51 號、偵字第25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6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長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一)資訊,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 時2 分、9 時23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58分許,以客戶編號000000000000:「林志憲」(登錄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陳佳群)名義,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後,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輸入前揭長平所有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造長平本人使用網路消費刷卡新臺幣(下同)6,966 元、18,825元、9,722 元、16,28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並指定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下稱系爭送貨地一)為送貨地點,致富邦媒體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被告並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件配送聯偽簽「林志憲」、「林」簽名並收受附表所示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長平及富邦媒體公司。嗣長平察覺前揭金融卡遭盜刷,並向郵局申請止付,富邦媒體公司始知悉上情。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二)資訊;⑵許騰方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三)資訊;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四),於107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28分許、4 月24日上午2 時3 分許、6 月14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張晨」、「林志憲」名義,登入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家公司)網站,購買水漾紅玫花束、情人20朵紅玫花束(原訂氣質佳人1,499 元取消)、開運竹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名稱),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造本人使用網路消費刷卡1,499 元、2,299 元、5,750 元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並指定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送貨地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系爭送貨地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送貨地四)等地為送貨地點,致花道家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而收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騰方及花道家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儷儒、林紹溏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志憲、陳佳群、許騰方之供述、證人張淑文之證述、台新銀行特店(起訴書誤載為「墊」,應予更正)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郵局VISA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7014885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0688 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宅配單、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花道家公司後台管理首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3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3130號函、星展(臺灣)商業銀行107 年8 月8 日星銀台(107 )字第10722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花道家公司訂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聖全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林志憲,是朋友介紹的,不認識長平、許騰方、張晨,電話都是伊辦的,但是電話都被「宋世駿」拿去用,是「宋世駿」叫伊去辦的,「宋世駿」拿伊的手機操作,伊都沒有去操作這些東西,也沒有去購買這些東西,可以去詢問這些東西的收件人是否認識伊,伊手機有時朋友會借去使用,有收過認證,不是富邦MOMO的,「宋世駿」到處跟人借手機,他拿去人家也不知道他要幹嘛,跟伊半點關係都沒有,這些事情伊是後面才知道,因為有一次花道家還誰打電話跟伊詢問刷花這件事情,伊才知道宋世駿還是留伊個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五、經查: ㈠MOMO購物網部分: ⒈自稱「林志憲」之人以陳佳群之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一)等資訊完成登入,並經MOMO購物網發送簡訊至系爭門號一,經回傳認證號碼,完成認證程序,成為會員後,分別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 時2 分、9 時23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58分許,登入MOMO購物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以網路刷卡方式,輸入系爭卡片一卡號、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指定送貨至系爭送貨地一,並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件配送聯上簽署「林志憲」、「林」並收受該等商品,嗣因持卡人長平事後否認交易,致銀行無法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媒體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儷儒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061 號卷,第23至25頁、第164 頁),並有宅配單、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台新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郵局VIS 金融卡持卡人聲明書、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6日儲字第107014885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 710700688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39、40至44頁、第46、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79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軍偵字第51號卷,下稱軍偵字第51號卷,第37至43頁、第45、51、8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79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5241 號卷,第19至21頁、第23、33頁)。又林志憲、陳佳群等人因罪證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944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系爭門號一申登人為被告,自稱「林志憲」之人,於上開時間登入MOMO購物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時,其IP位址為:180.204.98.61 、101.10.17.180 等節,為證人王儷儒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24頁),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163 頁),固堪信為真。然觀諸上開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3061 號卷第87至119 頁),均無系爭門號一於斯時使用紀錄,是被告有無以系爭門號一登入MOMO購物網,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一節,已非無疑。⒊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系爭送貨地一為其租屋處,第三人「宋世駿」曾請其代為簽收物品一節,然否認本件配送聯上「林志憲」、「林」為其所簽收(見本院卷第38、42頁)。又檢察官委請轄區員警查訪系爭送貨地一,其屋主父親稱:該處自107 年起承租人為趙興隆,不知快遞送貨「林志憲」何人簽收,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居住該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6 月6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26228 號函可證(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287 至293 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非真實,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為系爭門號一之申登人,遽認其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107 年4 月22日部分: 自稱「張晨」之人,於107 年4 月22日利用線上刷卡方式,登入花道家公司網站,輸入系爭卡片二卡號、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訂購水漾紅玫花束,斯時之IP位址為:27.52.77.86 ,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二)為連絡電話,指定送往系爭送貨地二,且於送貨簽收單上簽署「張晨」後收受該花束,嗣因銀行通知該筆交易係遭盜刷而無法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花道家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紹溏證述在卷(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至21、第153 至155 頁),並有花道家公司訂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第79至81頁),固堪信為真。然系爭門號二為何人使用,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另斯時使用IP位址係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而非系爭門號二,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79、80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向花道家公司為本件之詐欺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信為真。 ㈢107年4月24日部分: ⒈自稱「林志憲」之人,以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三)之行動電話向花道家公司訂購情人20朵紅玫花束,於107 年4 月24日利用線上刷卡方式,登入花道家公司網站,輸入系爭卡片三、有效期限、金融卡背面驗證碼等資料,收花人為「唯唯小姐」,指定送往系爭送貨地三,因持卡人事後否認交易,致銀行無法付款等情,為證人林紹溏證稱明確(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至21、第153 至155 頁),並有花道家公司訂單(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可佐。另林志憲、許騰方等人因罪證不足,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均堪認定。 ⒉被告為系爭門號三之申登人,且本件訂購商品時之IP位址為:27.247.40.84,斯時亦為系爭門號三所使用之IP位址,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65頁、第6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76 頁),固堪信為真。然被告辯稱:是「宋世駿」拿伊的手機操作,伊都沒有去操作這些東西,也沒有去購買這些東西,可以去詢問這些東西的收件人是否認識伊,絕對不認識伊。宋世駿到處跟人借手機,他拿去人家也不知道他要幹嘛。這些事情伊是後面才知道,因為有一次花道家還誰打電話跟伊詢問刷花這件事情,伊才知道宋世駿還是留伊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自承與「宋世駿」係關押在臺北看守所時相識,是其與「宋世駿」尚非毫不相識,則其辯稱系爭門號三之手機,曾借予「宋世駿」使用,尚無違常理。參以,觀諸花道家公司訂單亦載:去電訂購人,說他姓陳……,但他認識林志憲會跟他聯繫後回電,後又去電一次接起來不出聲,一次先否認認識這個人,又改口稱把手機借林志憲玩遊戲等情(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有花道家公司訂單(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33頁)可佐,足見系爭門號三確為被告使用,而非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倘被告有意訛詐,又何須留下其確實申請使用之門號而自招被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實難僅以被告為系爭門號三之申登人,且本件訂購商品時之IP位址為:27.247.40.84,斯時亦為系爭門號三所使用之IP位址,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再者,亦無證據證明自稱「林志憲」之人於107 年4 月24日向花道家公司訛詐情人20朵紅玫花束者為「宋世駿」,則縱如被告所述,曾將系爭門號三借予「宋世駿」使用,亦難認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107年6月14日部分: ⒈自稱「林志憲」之人,於107 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四)之行動電話向花道家公司訂購開運竹商品,收花人為「林志憲」,指定送往系爭送貨地四,因送貨員第一次撥打無人接聽,發信件給訂購人後,請送貨員改撥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五)聯繫後,始約定翌日於系爭送貨地四交貨,然因持卡人事後否認交易,致銀行無法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林紹溏證述在卷(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5至21、第153 至15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花道家公司訂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79至81頁)。又林志憲因罪證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考,均堪認定。 ⒉系爭門號四之申登人為張淑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67頁)可佐。證人張淑文固證稱:系爭門號四係被告幫其代辦,被告未將門號卡片交予伊等語(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供稱:是張淑文請伊辦的,SIM 卡從未在伊身上,伊辦好就給張淑文;張淑文自己答應「宋世駿」,好像賣門號賺現金等語(見軍偵字第51號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41頁)。參以,張淑文又稱:申請2 支門號給被告,有收到1 張2 萬多元的帳單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倘張淑文僅為系爭門號四之人頭,何須支付使用門號之帳單。則張淑文證稱:申請2 支門號給被告,被告未將門號卡片交予伊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⒊另均無證據證明系爭門號五之申登人或持用人為被告,或本件訂購商品時之IP位址185.89.219.250,為被告持用門號之IP位址,自僅難因張淑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售價 │ │ │ │ │(新臺幣)│ ├───┼───────────┼──┼─────┤ │1 │【Benten奔騰】福利品P3│1 │1,860元 │ │ │5.5 吋四核心智慧型手機│ │ │ │ │4GLTE(贈鋼化玻璃貼) │ │ │ ├───┼───────────┼──┼─────┤ │2 │【Samsung 】福利品Note│1 │5,106元 │ │ │3 16G 5.7 吋4G智慧型手│ │ │ │ │機(N9005) │ │ │ ├───┼───────────┼──┼─────┤ │3 │贈【SAMSUNG 三星】Note│1 │ │ │ │3 卡來登冰晶系列側翻皮│ │ │ │ │套(隨機) │ │ │ ├───┼───────────┼──┼─────┤ │4 │【甜蜜約定2sweet 20 週│1 │18,825 元 │ │ │年慶MOMO熊】MOMO熊純金│ │ │ │ │手鏈約重2.46錢(MOMO熊│ │ │ │ │純金金飾) │ │ │ ├───┼───────────┼──┼─────┤ │5 │【Panasonic 國際牌】EL│1 │2,965元 │ │ │UGA WE金屬機身5 吋智 │ │ │ │ │慧機(送支架) │ │ │ ├───┼───────────┼──┼─────┤ │6 │【UAG 】IPHONE X頂級版│1 │1,359元 │ │ │衝擊保護殼- 紅金(通過│ │ │ │ │美國軍規耐衝擊認證) │ │ │ ├───┼───────────┼──┼─────┤ │7 │【美國Case-Mate 】IPHO│1 │1,488元 │ │ │NE X Mood Case(心情溫│ │ │ │ │度防摔手機保護殼) │ │ │ ├───┼───────────┼──┼─────┤ │8 │【HTC 宏達電】Desire │1 │2,930元 │ │ │728 16G 智慧型手機(D7│ │ │ │ │28X/福利品) │ │ │ ├───┼───────────┼──┼─────┤ │9 │【AHEAD 領導者】QC2 .0│1 │980元 │ │ │3 線圈Qi收納折疊快速無│ │ │ │ │線充電版/ 充電器(IPHO│ │ │ │ │NE X/8/NOTE8/S8 無線快│ │ │ │ │充) │ │ │ ├───┼───────────┼──┼─────┤ │10 │【Nintendo】Switct瑪利│1 │16,280元 │ │ │歐奧德賽+ 薩爾達傳說+P│ │ │ │ │ro控制器 │ │ │ ├───┼───────────┴──┴─────┤ │總計 │51,7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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