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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書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下午2 時36分許,接獲郭佳儒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雙方議定1 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後,郭佳儒即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台,及另購買大麻1 包,許書豪應允後,即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與郭佳儒見面交易,惟許書豪於該日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旁,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書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1至21頁、第83至84頁、第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40 至142 頁),核與證人郭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17至26頁,偵字卷第137 至14 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 張(見偵字卷第49至5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67至80頁),且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驗前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3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19 頁)存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08.60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05.87公克,鑑驗取用0.0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05.82公克,純度約72%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6.22 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4419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89 頁及反面)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郭佳儒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為警搜索時,為配合員警找出毒品來源故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37 至141 頁),然證人郭佳儒於警詢中卻證稱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住處搜索時,發現被告多次打電話與其,警方當場勘驗其之行動電話後發覺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毒品交易訊息,方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外查獲被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至26頁),復觀諸證人郭佳儒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案發當日下午2 時36分許,業如前述,且警方至證人郭佳儒上開住所實施搜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5 時35許起至該日晚間8 時許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參,顯見證人郭佳儒係先傳送訊息向被告購買毒品,方於約定碰面之前為警查獲其等交易毒品之情事,故其於偵查中證稱係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故向被告佯裝購買毒品云云,應非屬實,是起訴書記載郭佳儒係為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游而無購買真意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欲賣給郭佳儒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賺取3,000 元的價差;大麻1 包欲賺取1,000 元價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足認其確有從中牟利,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而被告與郭佳儒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更承擔於運送途中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之理,益證被告確實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未能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經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勝中,而鄭勝中現亦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在監執行,然經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函詢檢察官,其回函表示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將鄭勝中分案調查,然鄭勝中多次傳喚未到,尚無法確認鄭勝中與被告間是否有毒品交易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言108 他7666字第1090004057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存卷可佐,顯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備註                        │
   │    │量              │                            │
   ├──┼────────┼──────────────┤
   │ 一 │白色晶體3 包(含│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包裝袋3 只,驗餘│遂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總淨重共計105.8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公克)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二 │煙草檢品1 包(含│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包裝袋1 只,驗餘│遂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淨重7.3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三 │電子磅秤1 台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    │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    │53號之行動電話1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具(含SIM 卡1 枚│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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