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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少威蔡鎮宇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錦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錦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同條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其聲請,然因同條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審判長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於108年5月14日宣判,惟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成立犯罪,且以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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