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宗祐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曾偉誠
義務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何宗祐與曾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神」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消費結束離去時,因細故與邱敬煒、簡朝偉、王信湧等人在上開酒店門口發生口角,何宗祐、曾偉誠與「阿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偉誠持折疊刀1把,「阿神」持不明刀械,何宗祐則持西瓜刀1把,分別朝邱敬煒、王信湧及簡朝偉揮砍、攻擊,致邱敬煒當場臟器外露、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而切除約五分之一之肝臟(不至影響肝功能),王信湧受有撕裂傷口併穿刺到腹壁之傷害,簡朝偉受有左手虎口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敬煒、簡朝偉、王信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何宗祐、曾偉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宗祐部分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據被告何宗祐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82頁),且經證人邱敬煒、簡朝偉、王信湧、陳冠義、劉雲寶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第365頁至第38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109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囑、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565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偵卷第9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213頁、第411頁;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光碟存放袋),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何宗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曾偉誠部分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曾偉誠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何宗祐、「阿神」持刀鬥毆,並承認坦承其對證人王信勇、簡朝偉犯傷害罪,然矢口否認有對證人邱敬煒為傷害犯行,辯稱:伊的刀子掉在地上,所以不可能對證人邱敬煒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偉誠辯護稱:被告曾偉誠當時只是持短刀,並沒有傷害到證人邱敬煒的肝臟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誠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何宗祐、「阿神」共同持刀傷害證人王信湧、簡朝偉一節,據被告曾偉誠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86頁、第364頁、第447頁),並有上揭第一段中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曾偉誠雖辯稱伊刀子掉在地上,不可能傷到證人邱敬煒云云,惟證人邱敬煒於警詢中已指訴穿深色外套、牛仔褲之男子(按即被告曾偉誠)為持刀刺傷其之人(見偵卷第85頁);且現場監視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到「阿神」及被告曾偉誠皆持刀衝向證人邱敬煒,被告曾偉誠之刀子刺到證人邱敬煒腹部後,3人拉扯;之後「阿神」與證人邱敬煒持續衝突,被告曾偉誠則持刀砍向證人簡朝偉,然後被告曾偉誠持刀砍向證人王信湧使其倒地,並再以拳頭攻擊證人簡朝偉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5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5頁至第203頁),則被告曾偉誠顯然有持刀刺到證人邱敬煒腹部,而且刺到證人邱敬煒之後,還繼續持刀攻擊證人簡朝偉、王信湧,並非其所辯稱刀子掉在地上所以不可能傷到證人邱敬煒之情形,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辯護人雖稱被告曾偉誠持用之刀子是短刀,沒有傷害到證人邱敬煒的肝臟云云,惟被告曾偉誠案發時持用之刀子經查扣在案,該折疊刀之刀刃全長約10公分,刺入腹部顯非不能傷到肝臟,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可採。而證人邱敬煒於案發當場即發生臟器外露、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之傷害,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可認證人邱敬煒上揭腹部傷勢確為「阿神」及被告曾偉誠持刀攻擊而造成。據上,被告曾偉誠與「阿神」、被告何宗祐共同持刀攻擊在場之證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宗祐、曾偉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宗祐、曾偉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云云。然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行為人一開始之犯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是否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僅一般傷害之故意,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更無仇恨可言,僅因被告2人那方酒後引發爭端,隨即發生本案持刀攻擊告訴人3人之事件,且案發過程中,被告何宗祐雖手持可輕易使人重傷之西瓜刀,然並未以西瓜刀對證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進行猛烈攻擊,難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均有使證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重傷害之故意,且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以重傷未遂罪起訴被告2人,尚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應一併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辯論,對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何宗祐、曾偉誠係1次起意持刀攻擊在場之證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且攻擊行為之時間密接,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行為,應屬一行為同時傷害證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而為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2人與「阿神」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邱敬煒、王信湧、簡朝偉均素不相識,僅因酒後認對方未懷善意,即恣意持刀傷害人,可見被告2人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亦不尊重他人法益,被告何宗祐犯後能承認犯罪,尚具悔意,被告曾偉誠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告訴人邱敬煒明顯較為嚴重之傷勢,竟罔顧客觀事實,僅承認對於告訴人王信湧、簡朝偉之傷害犯行,而堅持以顯不符合事實之辯詞推卸對於告訴人邱敬煒所受傷勢之責任,難認其犯後有悔意;又被告2人有意願與3位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客觀上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宗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據被告曾偉誠供稱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何宗祐於本案中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證為被告何宗祐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確實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