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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胡宗淦林幸怡林呈樵

  • 當事人
    戴萬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萬鐘 輔 佐 人 戴昌富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萬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戴萬鐘為友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B1,下稱友立公司)負責人,明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534,下稱長虹公司)及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040,下稱遠見公司)均為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長虹公司及遠見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使用友立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玉山城中,券商代號884E)帳號821269號帳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天母,券商代號981I)89298 號帳戶、其不知情之女戴貝珊之玉山城中帳號767556號帳戶、其不知情友人劉潔霏之玉山城中帳號000000號帳戶,自行聯絡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分別為下列股票交易行為: ㈠長虹公司部分: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至11月6 日之25個營業日間(下稱長虹公司分析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一㈠「每日交易明細表(長虹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長虹公司股票9,822 仟股、賣出9,556 仟股,分別占同期間長虹公司股票總成交量4 萬1,543 仟股(另有零股695 股)之23.64 %、23%,且於分析期間之25個營業日中,就106 年10月13日、16日、24日、25日、27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等9 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長虹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83 %至44.21 %之間,且連續於106 年9 月29日、10月13日、16日、25日、27日、30日、11月1 日、2 日等8 個營業日,依附表一㈡「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長虹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長虹公司股票共計32次,致該檔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 檔至11檔共24次、下跌3 檔至10檔共8 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96.7%至100 %之間;並連續於106 年9 月29日、10月2 日、6 日、11日、13日、16日、18日、20日、24日、25日、27日、30日、31日、11月1 日、2 日、3 日、6 日等17個營業日,依附表一㈢「相對成交明細表(長虹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長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7,326 仟股,占長虹公司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7.63 %,其中106 年9 月29日、10月13日、16日、25日、27日、30日、31日、11月2 日等8 個營業日之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大於100 仟股,分別占長虹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11.39 %至39.7%之間(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一㈣「買賣數量總表(長虹公司)」)。戴萬鐘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長虹公司股價自106 年9 月29日之收盤價每股69.8元,上漲至106 年11月6 日之收盤價每股77.9元,漲幅達11.6%,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建材營造類)漲幅2.69%、大盤漲幅4.41%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1,051 仟股增加至1,662 仟股,增幅達58.14 %,影響長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戴萬鐘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7,48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㈠備註欄所示)。 ㈡遠見公司部分:於106 年10月26日至11月28日之24個營業日間(下稱遠見公司分析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二㈠「每日交易明細表(遠見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遠見公司股票1 萬1,038 仟股、賣出1 萬629 仟股,分別占同期間遠見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174 仟股(另有零股573 股)之36.58 %、35.22 %,且於分析期間之24個營業日中,除106 年11月10日、20日、21日外,其餘21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遠見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1.16 %至54.46 %之間,且連續於除106 年11月10日、20日、21日、28日以外之20個營業日,依附表二㈡「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遠見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遠見公司股票共計127 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7 檔1 次,盤中成交價上漲3 檔至30檔共81次、下跌3 檔至9 檔共45次,均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95.5%至100 %之間;並連續於除106 年11月20日、21日以外之22個營業日,依附表二㈢「相對成交明細表(遠見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遠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5,650 仟股,占長虹公司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8.72 %,其中106 年10月26日、11月1 日、3 日、6 日、7 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4日、27日、28日等13個營業日之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大於100 仟股,分別占遠見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8.24%至32.19 %之間(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二㈣「買賣數量總表(遠見公司)」)。戴萬鐘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遠見公司股價自106 年10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37.8元,上漲至106 年11月28日之收盤價每股51元,漲幅達34.92 %,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其他類)跌幅0.6 %、大盤跌幅0.25%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 個月之日均量240 仟股增加至1,257 仟股,增幅達423.75%,影響長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戴萬鐘因此取得犯罪所得96萬6,52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㈠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戴萬鐘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24 頁),核與證人戴貝珊、劉潔霏、玉山城中營業員徐正蒂、元大天母營業員莊淑蓉、友立公司行政人員陳麗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友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交所之長虹公司及遠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7 年11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70021939號函及所附股票買賣價差表、108 年4 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5920號函及所附影響股價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21897號函及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玉山城中107 年5 月30日玉證城中字第1070000008號函、107 年6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7586號函及所附友立公司、戴貝珊、劉潔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758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元證字第1070004335號函及所附友立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股票交易明細、電話下單錄音檔案、108 年1 月21日元證字第1080000117號函及所附現股當沖開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4 日元銀字第107000470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友立公司、戴貝珊之玉山及元大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存摺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其以不知情之戴貝珊、劉潔霏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長虹公司、遠見公司所為,為間接正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就買賣長虹公司、遠見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而被告分別就長虹公司及遠見公司所犯高買低賣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2 公司所為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四、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該項前段原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㈠、二㈠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10月11日沒金字第1070146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同扣字第3 號卷第14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26年8 月出生,於為本案犯行之106 年9 月至11月間已滿80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審金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又為本案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及市場交易犯行,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非是,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對市場之影響,及其年齡、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具輕型認知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疑似失智症等腦部病症(參本院卷第61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㈡第229 頁之振興醫院107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考量被告已屆八旬,倘令其入監執行刑罰,恐對其身體健康有所影響,對其再社會化亦無助益,其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命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爰斟酌被告前案緩刑條件及所自行向公庫繳納之公益捐款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0 萬元,以為警惕。 七、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其後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應採「差額說」而扣除上開成本云云,尚非可採。是本院就被告於長虹公司、遠見公司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所實際買進賣出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其「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部分,以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其「未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所示,被告就長虹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萬7,482 元,就遠見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6萬6,528 元,且均已實際繳回,爰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總額119 萬4,01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另就本院108 年刑保字第1787號所示友立公司、戴貝珊之存摺、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扣案物(參本院卷第47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㈠「每日交易明細表(長虹公司)」 附表一㈡「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長虹公司)」 附表一㈢「相對成交明細表(長虹公司)」 附表一㈣「買賣數量總表(長虹公司)」 附表二㈠「每日交易明細表(遠見公司)」 附表二㈡「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遠見公司)」 附表二㈢「相對成交明細表(遠見公司)」 附表二㈣「買賣數量總表(遠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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