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武漢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4號、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武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武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7月24日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高買低賣證券罪,共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5,135,54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另本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姐林彩雲尚經通緝,並據被告供稱仍處美國等語,衡以被告既有親人在國外,於上訴期間仍有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翻異前詞、逃避審判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尚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