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泰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515號、108年度偵字第1368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93號、108年度偵字第23902號、108年度偵字第26646號、109年度偵字第4972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泰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泰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8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復因被告另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巳字第1099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則於108年9月20日起裁定撤銷羈押。嗣因前開刑期執行於109年3月19日屆滿,本院裁定自是日起再執行羈押,並於109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並於109年4月27日宣判,認被告廖泰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被告廖泰宇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廖泰宇後,衡酌被告廖泰宇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未能明確交代其所吸收資金之流向、去處,又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廖泰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廖泰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目前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9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