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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宗淦程欣儀林幸怡

原告
洪家澤
被告
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牧耘
被告
張弘毅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

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付第三人即上線周德芳,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曾使用被告李牧耘所營運之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或WoPay平台,此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李牧耘、張弘毅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就未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及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相關上線曾使用扎佛利、WoPay平台串接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或領取投資相關款項之投資者,難認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有關,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經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以,原告對被告森銳公司、紫洣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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