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紋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紋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紋綾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涵碧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與碧潭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即左轉,導致與王櫻茱所騎乘且沿涵碧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櫻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在路口停等欲左轉,伊遵行伊的行車方向,待綠燈亮伊起步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子,但告訴人突然從伊右後方撞過來,伊根本無法避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涵碧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與碧潭路口時欲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且沿涵碧路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查本案被告係駕車沿碧潭橋左轉往碧潭西岸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車沿安康路一段內側車道左轉往碧潭橋方向行駛,兩車均為轉彎車,並無轉彎車應禮讓對象執行車路權規則之適用,是本案並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護範圍內,公訴意旨引用該規定作為被告應履行之注意義務規範,容有誤會。
(三)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補充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係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範。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先駕車行駛至安康路1段與碧潭路口停等待轉,而於起步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則兩車擦撞之位置,應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始與常理相符;而核諸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其右側車門有擦刮傷痕、凹陷及右後照鏡掉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80頁、本院卷第25、27頁);又本案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並非一般十字路口,而為多行向之複雜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故被告於行駛至安康路一段路口待轉時,告訴人行向之方向已位於其車體之右側,似為其視線之死角,其視線前方是否能看見告訴人所駕車輛,並非無疑,是尚難認定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四)況本案發生後,初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雙方行向受不同號誌時相管制,針對號誌運作情形雙方所述不一,依當時跡證尚有疑義,無法研判,而告訴人為無照駕駛違規,此有該局107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5824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頁)。而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之路權號誌燈時相情形 ,依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項第二點說明及附件二時制計畫表之內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若為沿碧潭橋左轉往碧潭西岸方向行駛時,告訴人所駕機車若沿安康路一段內側車道左轉往碧潭橋方向行駛時,雙方行車方向不會同時均屬綠燈,但依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四項說明指出,案發時點之現場運作情形,因時間已過久,交通局無存檔資料,故無法判定事故時之正確時相為何,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09年2月14日羅嘉駿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