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賢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2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阿蘭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後,猶於同日15時許,自「阿蘭姐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由李素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保險桿右側,黃正賢因而倒地受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20頁、第111 至113 頁),核與李素英、林世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6 月28日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2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第45至49頁、第59至8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並造成交通事故,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舞台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