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SANGHYUN(李尚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SANGHYU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E SANGHY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係韓國籍人士,惟於我國境內有正當工作,而合法入境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審酌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所犯情節非重,是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被 告 LEE SANGHYUN(中文姓名:李尚炫,韓國籍)男 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SANGHYUN(中文姓名:李尚炫,下稱李尚炫)於民國 108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即其所工作之「台韓美味食堂餐飲有限公司(市招台韓民國)」所營餐廳內與顧客飲用半瓶燒酒後,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住地。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口時,因其未打方向燈欲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366巷 ,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