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黃品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品璋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與三元街附近之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雖有
在該公園內稍事休息,然因酒力未退,迄於同日凌晨1 時45
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
其此時竟從前述公園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發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
2 段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璋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分別附卷可佐,應認被告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
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甚明,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