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幸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5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行駛,於該巷口處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7至5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27至29頁、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42毫克,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駕車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遠近,則與是否構成本罪之判斷無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