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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良於民國108年4月3日21時許至翌(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睡眠休息,於同年月4日6時50分許,駕駛案外人中昌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見偵卷第17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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