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霈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昱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霈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霈昱知悉李錦雲有意出售其與其妹李玉琴名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旗下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稱福田妙國塔位權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李錦雲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向李錦雲訛稱:李錦雲及李 玉琴所有附表所示福田妙國塔位共41個(下合稱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所對應之永久使用權狀合稱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市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已有認識之人 願意購買,3天即可成交云云,致李錦雲誤信上開交易條件 屬實,陷於錯誤,依林霈昱指示簽立多數交易文件,而當場交付其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38紙;另致 電指示李玉琴於翌(24)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3紙與林霈昱。林霈昱與李錦雲洽商議約完畢後,旋 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總價65萬5,000元售與不知情之呂淑 清套現(起訴書記載為出售塔位數為「38個」,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為「41個」),呂淑清即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以現金交付剩餘15萬5,000元。嗣林霈昱與李錦雲所 約3日交易期限屆至,林霈昱為搪塞李錦雲,即向李錦雲表 示: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已轉換為骨函(即骨灰罐),對外比較好賣云云,並交付玉隆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玉隆公司)「高級藝術骨函代保管單」27紙(下合稱本案骨函代保管單,所表彰之骨函部分下稱本案骨函)與李錦雲,然李錦雲不同意轉換,要求退還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嗣去電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妙國公司)查證,發見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業於107年4月27日遭過戶與不知情之呂淑清子周富揚,查悉受騙。 二、案經李錦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霈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審原易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7頁、卷三第150至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辯解略以:我與告訴人李錦雲接洽磋商時,建議告訴人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換成比較好賣之殯葬商品如骨函,再與他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成套出售,告訴人與李玉琴即可藉此獲取620萬元價金。告訴人同意此條件,與 我簽署多數交易文件,我始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65萬5,000元售與呂淑清,再以該價金購買等值之本案骨函,且 擬再行出售,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係考量殯葬市場之交易環境,出於自身交易判斷,始與被告簽署多數交易文件,委託被告將塔位轉換為骨函,搭配其他成套之禮儀喪葬產品出售,以求更佳之交易價格。被告以65萬5,000元出售本案 福田妙國塔位後,確以67萬5,000元購入等值之本案骨函 ,事後雖因故無法立即完成預定交易計畫,然此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無涉於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與告訴人就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交易事 宜進行磋商議約。告訴人旋簽署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轉換同意書1份(下稱本案 轉換同意書)、委託同意書1份(下稱本案委託同意書) 、授權書1份(下稱本案授權書);並單方簽署被告提供 之空白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下稱本案空白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空白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空白買賣契約書)等多數文件;復當場交付其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 國塔位權狀共38紙;另致電指示李玉琴於翌(24)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共3紙與被告。 2、被告與告訴人磋商議約完畢後,旋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總價65萬5,000元售與不知情之呂淑清,呂淑清並以匯款 方式交付50萬元與被告,以付現方式交付15萬5,000元與 被告。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嗣於107年4月27日完成過戶與不知情之呂淑清子周富揚。 3、被告取得取得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後,交付本案骨函代保管單(編號UL000000-UL350101、UL000000-UL350099)與告訴人。本案骨函代保管單所表彰之本案骨函係於107 年4月24日封存,寄倉在玉隆公司之倉庫內。 4、上1至3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玉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敬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人李玉琴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呂淑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周富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5至6、157至158、168、219至221頁、卷三第21 頁、偵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111至132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委託同意書、本案轉換同意書、本案授權書、本案空白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本案空白買賣契約書;本案骨函代保管單抽印本、本案骨函寄倉照片;龍巖公司107年11月5日龍(107)總字第0518號函 及檢附之附表所示塔位交易資料等件可憑(他字卷一第9 至19、161至162、168頁、卷二第9至15、19至199頁、本 院卷三第145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有關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之出售事宜,被告係以何種交易條件與告訴人磋商議約? 2、告訴人是否遭被告以虛假交易條件施詐,陷於錯誤,乃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 3、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以骨函換取塔位,成立互易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 三、茲就本案所涉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關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之出售事宜,被告係以「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620萬元售與他人」之交易條件與告訴人磋 商議約: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是我約82年間買的,其中26個登記為我所有、15個登記為我妹李玉琴所有,我的本錢是1個塔位10萬元,因管理費均已付清,1個塔位15萬元是我可以接受之價格。李玉琴也跟我說若有人來問,就將塔位賣出去。從90年間左右開始,我就有想賣的意思。 ⑵我與被告素未相識,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直接 到我家按門鈴,問我是否有福田妙國塔位要賣,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找上我,但我就說當然要賣。我請被告進家中討論,給她看相關權狀。被告算一算,告訴我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價值大概620萬元,她說買家很著急,3天內就會付現金,要我將所持塔位全部賣給她,我就拿被告所提條件問李玉琴,李玉琴說好,因李玉琴將附表編號2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放在我這,我即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 國塔位權狀與被告。當時要寫契約文件,但我家沒有文件可以寫,被告找我去附近便利商店,當場寫了很久,我把印章交給被告蓋章,寫一寫被告就將填寫完畢之契約文件影印交給我。因為我相信被告,認為被告講話蠻老實的,我也老了,這些文件我沒有仔細看過內容,被告說3天後 要來,我就等被告拿錢來,隔天被告另外有去向李玉琴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 ⑶大概過了3天,被告拿了取貨單(即本案骨函代保管單)到 我家,說要拿這個跟我換,我問被告要換什麼?被告說這個很貴,我告訴被告若很貴的話,她自己可以拿去賣,我不要這個,我要現金。被告議約之始沒有告訴我取貨單之事,是過了3天才跟我說。被告就說會再找1個人來幫我賣取貨單,我當場叫被告自己拿去賣,但被告將取貨單放在我這就走了。嗣後我打給福田妙國公司,福田妙國公司說本案福田妙國塔位都被移轉了,但被告都沒有告訴我本案福田妙國塔位被賣掉、過戶之事,至今我一毛錢都未拿到等語(他字卷一第5至6、157至158、168頁、偵字卷第19 至22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3頁)。 2、證人李玉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我姊即告訴人一起買福田妙國塔位,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買,大部分是告訴人出的,她說我有錢再給她,實際上我只給她幾萬塊,剩下的都是告訴人幫我付掉。福田妙國塔位15個雖登記我名下,但究屬何人所有,我沒有跟告訴人算清楚。我很早就跟告訴人說若有人要買,我們一起賣掉,遂將權狀放在告訴人處,後來我想留自己與家人往生後用的塔位,有拿3張 回來。107年4月23日晚上,告訴人打給我說要賣福田妙國塔位,說賣了幾百萬,我說好啊就賣啊,我手上3個塔位 一起賣掉,問她什麼時候,告訴人說3天後。我有1顆用來辦理塔位交易用途之印章放在告訴人處,告訴人說因為塔位賣掉了,需要我身分證影本,我說這麼晚了不方便,就到超商傳真身分證到告訴人給我的超商傳真號碼,傳真後告訴人說太黑看不清楚不行,我說不然我影印給她好了,告訴人叫我趁拿身分證影本時,順便將權狀交給被告好了。我跟被告約好第2天還是第3天,在信義路某捷運站出口碰面,我拿身分證影本給被告,順便將我手上3張權狀給 她,被告說會趕快處理塔位的事情,講完被告就開車走了,我們沒有其他對話。大概1週後,我打給告訴人問塔位 有無賣掉?被告有無拿錢給她?告訴人說哪有賣掉,被告拿了提貨券之類的來跟她換,我問告訴人為什麼會變這樣?告訴人說她也不知道,就說好像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3、紬繹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議定以620萬元之價金,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售與特定 買家等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就其始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復與證人李玉琴之證詞均無齟齬。佐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市場價值共計620萬元,有認 識之人願意購買,3天即可成交等語(本院卷一第32至33 頁),堪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玉琴之證述,應屬實在。據上,被告係以「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620萬元 售與他人」之交易條件與告訴人磋商議約,告訴人乃於當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並指示李玉 琴於翌日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虛假交易條件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旋即變賣套現: 1、證人呂淑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塔位代銷工作,被告會找貨賣給我,算是我上游,附表所示福田妙國塔位雖移轉登記至我兒子周富揚名下,但都是我出資購買。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賣福田妙國塔位,問我要不要收,我去查是告訴人名下共26個、李玉琴名下共15個,我即估算收購金額,在看到已用印之出讓人同意書、權狀、雙證件影本等文件,就以價金65萬5,000元,向被告收購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因被告當天 就急需用錢,我當日即請友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其餘價金隔日在我家附近超商,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是在107年4月23日就拿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給我,我收到權狀後,當日就請周富揚送到龍巖公司委託之臺北窗口福田妙國公司辦理過戶,被告跟周富揚即在福田妙國公司,直接辦理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移轉周富揚名下。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多在地下室,位置較不好,我收購這些塔位,可以用於我所經營之生前契約業務搭配贈送等語(他字卷二第222至225頁、卷三第21頁、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核與證人周富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證稱:我從事禮儀師工作,我母親呂淑清有向被告購買本案福田妙國塔位,107年4月23日辦過戶時是我去處理等語相符(他字卷二第222至225頁、卷三第21頁),亦與卷附龍巖公司107 年11月5日龍(107)總字第0518號函及檢附之塔位交易資料(他字卷二第19至199頁),顯示有關本案福田妙國塔位 過戶事宜,確係於107年4月23日填載相關文件,嗣向福田妙國公司提出申請,於同年月27日完成過戶等情,並無不合。 2、依前開事證,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呂淑清為塔位盤商,我於107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談好塔位出 售事宜後,所以能在當天或隔天就與呂淑清談妥以價金65萬5,000元出售,是因在與告訴人洽談前,我就有跟呂淑 清談過買賣相關事宜;本案我是先跟告訴人講好後,才找呂淑清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就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交易事宜洽商議約完畢,由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後,被告同日即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價金65萬5,000元出售呂淑清,且與呂淑清指定過戶 之對象周富揚前往福田妙國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因李玉琴之身分證件、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於同年月24日始由李玉琴按告訴人指示補交,且辦理過戶需相當作業時間,至同年月27日始完成過戶,應可確認。 3、審諸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以價金620萬元出售本案福田妙國塔 位之交易條件,取得相關必要文件後,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即以價金65萬5,000元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售與呂淑清 ;並參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供承:我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出售與呂淑清後,所得款項在公司周轉上花掉了。我所以用65萬元出售,是因我急需用錢,只能說是賤賣,出售前我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議約磋商「以價金620萬元出售本案 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條件,乃屬虛偽不實甚明。申言之,果若被告真有履行前開交易條件之意,焉有一經與告訴人議約磋商完畢,取得相關文件,即賤價出售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此間毫未知會告訴人之可能?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利用部分塔位持有者,因塔位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弱點,以虛偽之交易條件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旋即變賣套現,應屬灼然。至被告於審判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把錢花掉,且我不是賤賣,市場行情就是那樣云云(本院卷二第60頁),毫未提出事證以實,顯無足取。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互易」之合意,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文件、本案骨函代保管單,僅在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雖辯稱:我建議告訴人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換成比較好賣之殯葬商品如骨函,再與他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成套出售,由此可獲620萬元價金,告訴人同意此條件 ,簽署多數交易文件,我始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以65萬5,000元售與呂淑清,再以該價金購買等值之本案骨函,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云云,並執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轉換同意書、本案委託同意書、本案授權書、本案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本案空白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2、詳觀被告提供告訴人簽署之文件(告訴人所執影本部分,參他字卷一第19至19頁;被告所執正本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其中本案轉換同意書固載明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國塔位,委託被告代理轉換為「26 個玉石罐」(他字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而 本案買賣契約書則載明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福田妙 國塔位出售被告,轉換為「26個罐子」(他字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237頁,影本中另記載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福 田妙國塔位。經被告供陳因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福田妙國塔位,就此另提供告訴人1個罐子,合計共提供27個罐子 ,他字卷一第168頁)。然本案授權書之內容載明:告訴 人「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宜,得為告訴人簽立有關之書面契約、其他相關文件、辦理不動產過戶、其他有關事項、點交塔位、受領訂金及不動產買賣價金等事項等語(他字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239頁);本案空白買賣契約書則由告訴人單 方在出賣人署名處,填寫基本資料並簽章,買受人部分均留白未填(他字卷一第17頁)。 3、依上開交易文件以察,被告究係以「買受人」身分,向告訴人買受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並給付本案骨函為對價,雙方成立互易契約;或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告訴人尋求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之買家,並為告訴人洽訂塔位買賣契約,各文件顯示之法律關係乃有齟齬。質言之,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成立以本案骨函換取塔位之互易契約,僅需簽署本案轉換同意書或本案買賣契約書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再行簽署本案授權書、本案空白買賣契約書,使法律關係趨於紊亂複雜?又告訴人何須單方簽署本案空白買賣契約書、本案空白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任由被告執以利用?凡此各情,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再者,被告所稱「26(27)個玉石罐」、「26(27)個罐子」為何,於雙方簽署前開交易文件之際,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佐,其種類、品質、價值甚或存在與否均屬不明,告訴人既係以每單位10萬元之高價,出資取得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且陸續完納該等塔位之管理費,案發時尚期待以每單位15萬元售出,豈有在「26(27)個玉石罐」、「26(27)個罐子」之材質、市場價格等資訊毫未明確下,貿然同意一次以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換取本案骨函之理。審諸告訴人為23年3月生,簽署前開文件時已高齡84歲(他字卷一第5頁),堪認其前開所證:被告寫完契約文件後,我把印章交給被告蓋章,寫一寫被告就將填寫完畢之契約文件影印交給我,因為我相信被告,認為被告講話蠻老實的,而且我老了,這些文件我沒有仔細看過內容等語,應可信實,據此,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交易文件,無足證明雙方具有「互易」之合意。而以被告亟需資金,執虛假交易條件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旋即變賣套現等節以觀,該等文件僅在掩飾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可確認。 4、被告雖交付本案骨函代保管單於告訴人,惟查: ⑴證人即玉隆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敬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骨灰罐大盤商,被告是殯葬業同業,但從事細項我不清楚。骨灰罐保管上習慣有兩種,一為直接買貨、直接保管;一為客戶不便置放家中,交給我們保管。本案骨函代保管單表彰之本案骨函,應非玉隆公司賣給被告,也非我們生產,是被告自己開車拿來交給我們保管,我不知道來源、進價金額。本案骨函目前保管在我們八里倉庫或永和公司,1年要收1,000元的保管費,持本案骨函代保管單可以提領貨品,但若有欠繳保管費,需補繳完畢始能取貨等語(他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而證人王敬民所陳報本案骨函之寄倉照片,顯示本案骨函均密封在紙箱中,其上均貼有以印刷體載明「玉隆百貨有限公司/李錦雲封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之封緘(他字卷二第7至15頁)。 ⑵有關本案骨函之價值,被告先於107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罐子跟鑽石等級一樣,價值要靠鑑定,但我沒有送過鑑定,我確認無法提出任何價值依據云云(他字卷一第159頁);然於10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骨灰罐依據當時行情,1個可以賣25萬元,27個就可以 賣675萬元云云(偵字卷第2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骨灰罈1個價值2萬5,000元,27個總共價值67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前後所述齟齬莫甚。而自107年7月5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起,迄至本院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復絲毫未能提出有關本案骨函價值之相關證明,或指出任何調查之方法。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明:本案雖擬聲請傳喚被告購買玉石罐之對象為證人,但被告目前想不起來對象是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45頁)。設若被告係以本案骨函進行正常商業交易,豈有絲毫未能交代本案骨函真實價值,甚或品質、來源等資料之可能,顯見被告所以交付本案骨函代保管單於告訴人,毋寧係因其與告訴人所約3日交易期限屆至,為搪 塞告訴人,避免告訴人追究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去處,乃為掩飾詐欺犯行之舉,無足以被告曾交付本案骨函代保管單之事實,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論據。 5、至被告所辯:我幫告訴人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換成本案骨函,擬與他人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成套出售。因只有塔位沒有價值,要換成骨函,才能搭配別人的案子一起賣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沒有幫告訴人賣成罐子云云(他字卷一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有關找誰搭配部分,因為當時案子很多,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搭配出售本案骨函」之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何況,被告既能於告訴人簽署相關交易文件之同日,迅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呂淑清,其前開所辯:只有塔位沒有價值,要換成骨函,才能搭配別人的案子一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據前述,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虛假交易條件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旋即變賣套現,應係詐得財物,而與普通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關係為前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本院卷一第36頁、卷三第150、156至15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以被告詐欺取財 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侵占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併此指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乃以前開繁複、迂迴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嗣即變價套現,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曾獨資設立從事殯葬業之龍恩人本實業有限公司,自述長期從事珠寶鑑定買賣、月收入不一定、須扶養父母、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他字卷一第169、173至174、177至187頁、本院卷三第156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及指示李玉琴交付之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權狀),為其直接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本案福田妙國塔位出售與不知情之呂淑清,並辦理過戶於不知情之周富揚,收取65萬5,000元之價金,均於前所認定。前 開65萬5,000元價金,既屬被告變賣本案福田妙國塔位之直 接對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即應以該變得之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而本案具體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黃惠玲、朱立豪、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附表(本案福田妙國塔位明細): 編號 原登記所有人 塔位件數 塔位權狀/契約編號 備註 1 李錦雲 26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 3樓天恩區個人式骨灰位(5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 B1樓連安二區個人式骨灰位(19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 B1樓連心區單門雙位式骨灰位(2件) 2 李玉琴 12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B1新品區個人式骨灰位(12件) 3 李玉琴 3件 000000000至000000000 李玉琴追加部分之骨灰位(3件)/ 卷附龍巖公司回函列表未載此部分骨灰位(他字卷二第19至23頁);惟該函附件龍巖客戶服務申請表,業載明此部分相關交易資料(他字卷二143至151頁、卷一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