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竣文(原名:鄭竣文)、王湘嵐、陳宥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竣文(原名鄭竣文)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湘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陳宥語 林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竣文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湘嵐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宥語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明珠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湘嵐於民國101 年底,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因陳錦玲、張秀燕夫妻介紹(陳錦玲、張秀燕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加在上述區域所舉辦,由大陸地區人士陳懷德任實際負責人、陳懷德胞姐陳奇貞任登記負責人、大陸地區人士陳文宇、鄭午宏、招彩娟等人任主要幹部(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招彩娟等人所涉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另案通緝),以從事傳銷事業之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號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健康公司)招商說明會,得知富迪健康公司斯時傳銷計畫為「超級經理人創富計畫」,即俗稱「七上八下模式」,亦即,初次參加者以現金、支付寶或直接匯款方式繳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創富組」會員(即1 單位),取得富迪健康公司網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各有網址:https ://www .foryou-c.com 《下稱報單網》,及http s ://www .foryou-hy .com《下稱易購網,嗣方架設運作》;富迪健康公司會員稱之為「電子錢包」),除繳付之人民幣5 萬元可獲得相同價值但實際定價極高之負離子衛生棉(此乃陳懷德、陳奇貞同任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之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月朗公司》之產品)、米之力健康食品、蔘之源補品等商品,並取得一「易富寶商城」之網路商店(下稱易富寶網店)外,此後即毋庸購買、推銷該公司商品,而係招募2 名下線加入會員(即第二代),該2 名下線再招募共4 名下線(即各招募2 名下線,為第三代)加入會員,即形成1 、2 、4 「創業組」矩陣,最初會員便成為創業組「組長」而獲得人民幣1 萬元獎金,第二代則為副組長,倘第三代之4 名下線又招募共8 名下線(即第四代),原「創業組」組長除再獲得人民幣4 萬元獎金外,復晉升成「財富組」組員重新以上述1 、2 、4 、8 模式發展,至原先下方2 名下線則拆分為2 個1 、2 、4 矩陣,繼續往下招募會員發展組織,最初會員可晉升至「財富組」組長獲得人民幣20萬元,果其原先下線均升至「財富組」組員,上線均可再領人民幣4 萬元獎金(8 名共可獲得獎金人民幣32萬元),若均晉升完畢後尚得再獲取獎金人民幣33萬元,即最初晉升至「財富組」組長者總計共可得獎金人民幣90萬元,又繼續在不同「財富組」內晉升而無限循環,復依推薦關係升級成「一星董事」至「五星董事」以尋求該體系新增業績比例分紅,再循推薦關係升至「卓越董事」、「至尊董事」及「雙至尊董事」以獲取全球銷售業績分紅比例,其間尚可依一定比例朋分下線或再下線等參加者繳納之入會費,而該等獎金或分紅比例則以人民幣一比一方式轉入電子錢包成為電子幣,可透過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與其他會員交換,將電子幣扣除手續費後轉為現金。 ㈠王湘嵐獲悉此等運作模式後,認獲利可期,不僅以其母王高春、自身及其子女等人名義繳納人民幣各5 萬元投入此「七上八下」模式(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找尋李錦桐(現改名李俊基,下稱李俊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任其下線兼秘書打理上開「七上八下」模式運作外,復在大陸地區及我國(自102 年3 月起)運作,拉攏如附表編號4 所示原在月朗公司認識之講師,以不詳方式免費獲得該公司1 單位會員資格鄭竣文(現改名為袁竣文,下稱袁竣文),及其他人等加入成為其下線再為下線之邀約招募。至林明珠則於101 年12月間,經早於101 年即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之蔡欣妤(即附表編號5 所示,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介紹前述「七上八下」模式運作後,認獲利可期,不僅以自身或其家人、親友名義為人頭,投入約人民幣15萬元購買3 個網店單位成為蔡欣妤下線,同於102 年3 月間介紹洪勝冠(洪勝冠涉犯部分未據偵查起訴)、其餘親友與蔡欣妤結識,進而使洪勝冠投入人民幣10萬元任蔡欣妤、林明珠之下線,復因洪勝冠經營「七上八下」模式之需求,於102 年3 、4 月間告知、邀約並提供1 個單位予斯時女友陳姿羽(現更名為陳宥語,下稱陳宥語)共同參與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運作經營,俟更因與同案被告蔡欣妤該團隊之利益衝突原因,再以不詳之他人名義各出資人民幣5 萬元,實質加入王湘嵐所屬團隊。 ㈡職是,王湘嵐、袁竣文、陳宥語、林明珠,與蔡欣妤、洪勝冠、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及招彩娟等人見有利可圖,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植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作為收入來源,應源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悉富迪健康公司斯時「七上八下」模式係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繳納會費從事富迪健康公司所屬多層次傳銷之會員,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本質不在銷售商品,使商品在整體行銷計畫中流於形式而無實質內涵,乃虛級化及空洞化,主要反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參與該「七上八下」模式以從中收取報酬,目的在於因持續拉攏下線、獲得不斷晉級以收取更高額、多元獎金之機會,猶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經實際負責人陳懷德形塑該公司之良好形象,大陸地區總上線陳文宇、鄭午宏及招彩娟確認資金、網絡等管道運作順暢與下線吸收可能性之商務考察,王湘嵐、蔡欣妤、洪勝冠各在臺中、臺北一帶或其等宗教活動參與過程中大量招攬相關人等加入會員成為下線,袁竣文、陳宥語多負責策劃、舉辦活動、說明會拉攏彼此人際間緊密關聯性,林明珠則或利用其親友名義抑或邀請親友出資擔任其下線,其間其等甚或計算效益後以優渥方式(如招募數人加入會員則1 人免費、會費得分期給付、先代墊再償還等話術)予以招募,進而各陸續拉攏含但不限附表編號9 以下所示會員(除附表編號15之洪勝冠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參加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會員之運作,且王湘嵐(以王高春名義)、袁竣文、陳宥語、林明珠及蔡欣妤等人均因業績豐厚而被提報列為斯時富迪健康公司之臺灣推廣委。嗣因富迪健康公司終欲配合我國制度,以「富迪綠色有限公司」為名(下稱富迪綠色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下稱復興北路址)設立登記,為因應我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相關多層次傳銷制度需求,於103 年5 月起逐漸改變所採用之傳銷商獎金制度,修正、淘汰上述「七上八下」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王湘嵐、蔡欣妤、陳宥語、洪勝冠及林明珠等人因改制後無法獲得先前利潤、新制計算較為複雜、與上下線會員發生獎金或財務爭執等各類原因逐步脫離該等傳銷經營,袁竣文則配合陳懷德等上層指示維繫富迪綠色公司之營運,惟先前受有該等損失之彭郁玲、謝亞倩等人早已陸續向公平會檢舉,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袁竣文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湘嵐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宥語,與被告林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或僅對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45 頁、第387 頁、第440 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70 頁、第191 頁、第163 頁至第192 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7頁、第113 頁、第111 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竣文、王湘嵐、陳宥語及林明珠(下合稱本案被告)均坦言曾在富迪健康公司仍採行「七上八下」模式時加入會員等事實,惟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多次傳銷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袁竣文:富迪健康公司、月朗公司與富迪綠色公司僅實際負責人為陳懷德、登記負責人為陳奇貞,其餘銷售獎勵制度、升遷體系與組織發展全然有別,其先前僅自96年間起擔任月朗公司經銷商,並非富迪健康公司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相較於月朗公司有實際販售之諸多日常生活用品,富迪健康公司之「七上八下」模式則係案外人陳錦鈴、張秀燕、被告王湘嵐與同案被告蔡欣妤等人(其等係原先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模式之「老總」即會員)於101 年12月間從大陸地區引入我國,直至102 年10月17日因陳懷德至我國王朝酒店舉辦招商大會(下稱王朝招商會),其以月朗公司會員身分在大會結束後與陳懷德寒暄,才首次聽聞「七上八下」模式,惟其認會費門檻過高,在我國應難採行此種制度而未參與,俟同年12月間被告王湘嵐找其幫忙販售衛生棉等產品,方知該模式實際運作內容,並自被告王湘嵐免費獲得原羅卉玲所屬單位(含位置)而成為被告王湘嵐下線,然其實際上仍僅販售產品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祇有詹千治(含伊找尋之1 名下線)與吳幸香於102 年12月底各數次購買衛生棉累積至人民幣5 萬元門檻成為其下線;迨103 年4 月間陳懷德欲籌備富迪綠色公司成立、終止「七上八下」模式,找案外人吳佳展、陳科文任第一、二任總經理,月朗公司會員並平轉成富迪綠色公司會員,直至吳佳展、陳科文等人因發展不順紛紛去職,其始在案外人即陳懷德配偶胡靜央求下,以及延續富迪綠色公司經營之目的,以經銷商身分協助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定期在復興北路址辦理產品說明會以吸引人潮,至多僅獲取活動補助費2 萬5,000 元、2 萬5, 000元及1 萬7,000 元,未曾領取過其他報酬,更非富迪健康公司高層幹部或鉅額吸金,也未處理讓富迪健康公司在我國合法化事宜,自不成立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8 年原易字第2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245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3 頁、第327 頁至第346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14 頁;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 ㈡被告王湘嵐:其係自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加入富迪健康公司並參與「七上八下」模式至102 年12月25日止,又雖於參與1 年後獲得人民幣90萬元獎金,但也因羅卉玲欲退出而支付人民幣105 萬元,僅係擔任富迪健康公司經銷商,以販售產品為主,不會祇稱要拉人頭,若僅須找人加入會員其不會參加「七上八下」模式,又富迪健康公司銷售產品要扣10% 作為產品購買使用而不得領取現金,即所謂重銷制度,亦有相關人證證明有出貨事實,可認獎金有以推銷產品作為部分來源依據,則在富迪健康公司並非全係找尋下線加入會員而無產品販售,被告王湘嵐又非主要參加人無從影響或決定富迪健康公司營運決策、獎金比例等情況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湘嵐與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及招彩娟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判處其無罪云云(見審原易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371 頁至第388 頁;本院卷三第393 頁至第399 頁;本院卷五第127 頁、第136 頁)。 ㈢被告陳宥語:其原與洪勝冠為男女朋友,因洪勝冠約於101 、102 年間經由同案被告蔡欣妤介紹,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欲經營「七上八下」模式,認其會辦理諸如排毒營等活動而提供其一會員單位,其原先係認富迪健康公司乃合法公司而加入,並認為產品不錯而與親友如曾志宗(現改名為曾明輝,下稱曾明輝)、林靖晏分享、邀約彼等參與,然參與期間僅係投資與購買網店櫃位,並未招募,與洪勝冠均為同案被告蔡欣妤下線,非主要參加人或該模式之設計者,迨發現富迪健康公司在我國落地合法進度遲未推行且有異狀,即未參與,其並非制度設計者,亦有販賣產品而非純靠源頭賺取獎金,所屬下線每人均已取得產品,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及招彩娟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予無罪云云(見審原易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四第163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五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 ㈣被告林明珠:其於101 年底受同案被告蔡欣妤推薦,表示富迪健康公司為合法網路電商行業,規模龐大,加入會員不僅可獲得網店櫃位藉此販賣商品或出租予他人,又會參與大陸地區扶貧計畫、協助傳教,毋庸參與任何公司收入即可取得被動收入,信以為真而利用其個人及親友名義投入大筆自有資金,向銀行貸款將約人民幣100 萬元之新臺幣金額均匯至鄭午宏帳戶進行投資,當時認每個人僅能買該網店櫃位1 個,方會大量借用親友名義作為人頭,以自身資金進行出資,然不知富迪健康公司有何產品販售或易富寶網店,此後亦無積極經營網店或下線,又不瞭解「七上八下」模式實際運作,嗣未加入富迪綠色公司,發現受騙後屢向同案被告蔡欣妤要求退出未果,且相關富迪健康公司文件資料均係來自同案被告蔡欣妤等事實,可知其無追求傳銷獎金或經營網店牟利之意或專業,並未實際招募其他人等,更無證人提及被告林明珠曾積極推銷、招攬投資,甚或擔任重要職位、高薪聘用為推廣員;至帶同洪勝冠向同案被告蔡欣妤瞭解詳情一節,僅係一般投資人好意推薦,又係同案被告蔡欣妤對伊解說招募,除此以外並未帶同他人投資,尚與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有別,要非屬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處罰之對象,其不符合招募下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成罪云云(見審原易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38頁、第413 頁至第418 頁、第425 頁;本院卷五第128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327 頁至第332 頁)。 二、首查,富迪健康公司、富迪綠色公司與月朗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陳奇貞,實際負責人則為陳懷德,被告王湘嵐係於101 年底擔任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後,於102 年間提供原先羅卉玲所屬1 單位予被告袁竣文加入富迪健康公司,被告陳宥語及林明珠則各於102 、101 年間經由同案被告蔡欣妤介紹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且富迪健康公司未曾在我國就多層次傳銷進行報備,但103 年8 月12日於富迪綠色公司設立前之103 年5 月以前,獎金制度確採行「七上八下」模式,亦即係繳納人民幣5 萬元會費取得1 單位進入「創業組」,除可獲取價值人民幣5 萬元之產品外,1 名會員需招募2 名下線,待完成1 、2 、4 矩陣後,最初會員便成為創業組「組長」,持續招募後便成為「財富組」組員,以此循環,抵達「財富組」組長之目標即可獲得獎金總計人民幣90萬元,相關獎金會以人民幣一比一方式轉入富迪健康公司電子錢包內成為電子幣,該等電子幣得透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與其他會員交換,扣除手續費轉為現金之營運模式,又本案被告確實至少各屬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會員之上下線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欣妤、曾任月朗公司總經理之艾文忠、李俊基、張小豐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會員張秀燕、陳錦鈴於調詢、偵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會員鄧家宏、張正明、蕭裕程、賴淑英、楊博閔、趙彥維各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會員林靖晏、王智霖、施梅櫻、劉勝弘、陳淑美、吳孟秋、林國鐘、黃成鋒、賴綵綺、謝金珍、許美芬、陳碧娟、陳雪梅、林坤泉、林豫縈、陳聯勳、戴蕙玲、林錦村、林益民於調詢中證述,證人洪勝冠、羅卉玲於調詢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會員楊瑀晴、吳玉粧、許育榮於另案警詢、偵詢、偵查中證述等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二,下稱偵21913 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審原易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6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六,下稱偵21913 卷六,第58頁至第6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宜蘭偵1648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65 頁至第167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一,下稱偵21913 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背面、第89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五,下稱偵21913 卷五,第118 頁至第120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三,下稱偵21913 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76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五,下稱偵21913 卷五,第43頁至同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下稱新北他2765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810 號卷,下稱新北偵29810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4頁;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6050 號卷,下稱偵16050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同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37 頁、第55頁至第94頁、第195 頁至第262 頁、第299 頁至第341 頁),並有公平會103 年8 月13日公競字第1030015120號書函暨彭郁玲檢舉信與申購單、富迪健康公司介紹文件、商品介紹、「七上八下」模式制度介紹、謝亞倩檢舉信、富迪健康科技成功導航體系加入同意書、102 年7 月14日協議書、同年月20日協議書、同年8 月2 日協議書、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同年8 月24日借款暨權利轉讓合約書、同年8 月25日協議書、報單網網頁畫面及擷取資料、手寫帳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王湘嵐與同案被告蔡欣妤團隊名單、貨品代領書、富迪健康公司吸取下線組織架構模式、蕭裕程團隊名單、投資人取貨名單、自領護膚品名單、未在名單內人名列表、臺灣產品寄貨總表、曾辰生團隊名單、黃新發團隊名單、扣案物編號1-20光碟資料內容、編號3-4 富迪選貨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多層次傳銷報備名單、楊瑀晴入會資料網頁擷圖、公平會106 年3 月20日公競字第1061460241號函暨檢送富迪綠色公司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相關資料影本、富迪健康科技富迪家族─阿粧團隊資料、富迪健康公司會員獎金制度介紹超級經理人創富計畫資料、扣押物列印資料、會員登入系統擷圖、eNom、月朗國際、中國富佑集團、月朗國際集團官方網站等網頁查詢擷圖、FD-SDD/E-2014-46工作簽呈表、FD-SDD/E-2014-3 工作簽呈表、臺灣創富會員5 萬元套餐列表、102 年12月17日12人領貨申請文件、經濟部96年1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1541980 號函暨月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44200 號函暨富迪綠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YL-TW00000000-FI03-01 工作簽呈表與電子郵件、陳文宇─臺灣富迪團隊221 會員提貨進度通知、工作簽呈表、月朗國際文件月人字【2013】6 號人事任命通知、富迪經銷商代領貨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102 年12月14日富迪經銷商授權代領委託書、易富寶網店投資報告、富迪廣告文宣、創業網站招商計畫、富迪健康消費致富方案報名單、富迪─易富寶商城文宣、富迪公司介紹文宣、月朗公司基本資料與歷史資料、富迪綠色公司基本資料、富迪健康公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430700 號函暨富迪綠色公司、月朗公司登記案卷、中國富迪健康科技介紹文宣、易富寶網店介紹文宣、月朗國際介紹文宣、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1-7 、1-8 、1-12、1-17、1-20資料擷取影本,及本院勘驗證人洪勝冠調詢筆錄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21913 卷四第1 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至第100 頁、第67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66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202 頁;偵21913 卷六第79頁至第91頁;偵21913 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39 頁、第39至第45頁、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背面;偵21913 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同頁背面、第88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偵21913 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52頁、第55頁正反面、第59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8 頁、第184 頁至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215 頁背面;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810 號卷,下稱新北偵29810 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4頁;偵16050 卷第10頁暨外放公平會卷宗;新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下稱新北他2765卷,第5 頁至第13頁;宜蘭地檢104 年度聲拘字第23號卷,下稱宜蘭聲拘卷,第47頁、第82頁至第99頁;宜蘭偵1648卷第51頁至第79頁;宜蘭偵2389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225 頁暨外放登記案卷;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63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四第329 頁至第33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第查,公平交易法固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8 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 、第35條第2 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 年1 月29日即公布施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各列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其次: ㈠大陸地區「富迪健康公司」之「七上八下」模式,業係將「拉下線」、「招募會員」等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作為所給付獎金、佣金之來源依據,縱有些許產品可得兌換,亦流於形式、虛化而非必備之實質內涵,當屬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刪除,既係為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增訂所由致,堪認此等規定解釋適用應無二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既表明:多層次傳銷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亦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等語,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則,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下列曾由本案被告介紹、招攬而加入富迪健康公司下線會員,或係曾參與與富迪健康公司產品相關人等,抑或係由他人引薦之會員,甚或早期加入已達「財富組」、更上階如「一星董事」等級之證人,就富迪健康公司獎金制度之印象,皆係「尋找2 名下線、會員」後持續尋找下線開枝散葉,又或以加入時間先後為獎金高低之主要計算標準: ①證人張秀燕於警詢、調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之:伊於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投資房地產,在該地點曾參與「純資本運作」之經濟活動(即區分經理級與老總級),此二活動僅發生地點相同,但組織全然有別;伊於101 年2 、3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富迪健康公司高層職員招彩娟,參加大會聽取陳懷德介紹後,以伊個人與配偶陳錦鈴、伊子之名義,給付人民幣共20萬元予綽號「小楊」之女子成為會員(即富迪健康公司代理商),直至102 年11月12日陳錦鈴中風休養1 個月後返臺,即未繼續從事,但曾參加富迪綠色公司成立大會;伊從事期間,富迪健康公司雖有精華液、人參液、保養品及營養品等產品推廣,但伊不清楚市價,僅悉可用會費人民幣5 萬元兌換,至獎金制度採「七上八下」模式,亦即首位會員會先在「創業組」招攬2 人成為第一代下線,第一層下線再各招攬2 人(共4 人)成為第二代下線,當完成1 、2 、4 矩陣後,首位會員即擔任該矩陣組長,第一代下線為副組長,直到第三代下線共8 人完成時,組長、副組長即各獲得獎金人民幣5 萬元、1 萬元,首位會員即組長並提升至「財富組」矩陣繼續排序,迨升至「財富組」組長時,組長、副組長則各獲得獎金人民幣20萬元、4 萬元,該等獎金會以電子幣發放,又需以招攬民眾成為會員並依上開模式運作成組長、副組長後,才可領取獎金,單純至櫃檯購買產品或產品推銷則無法領取,未招攬他人者將停留在「創業組」,需有會員加入才會更動矩陣盤面獲取獎金,實際上毋庸販賣商品;伊上線為陳錦鈴,實際下線共有多少人並不清楚,因下線會自行分開發展,發展新會員即可令伊成為組長,下線獲利亦可讓伊獲利,故下線未必全為伊自行招攬,伊尚因對電腦操作不熟悉而請綽號「花貓」之人協助操作報單網事宜,伊與陳錦鈴業達成進入「財富組」組長且各領取獎金人民幣90萬元之目標,但仍退款予多名下線而賠付,因該些人等不找人入會,無法賺錢就想退出,伊僅得用自己領得之獎金擺平,因個人麾下之組織須該人自行負責,不會由公司負責退錢;另伊與被告王湘嵐為友人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偵21913 卷六第58頁至第60頁;宜蘭偵1648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 ②證人鄧家宏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7 月間因伊母友人王湘嵐介紹加入,原先繳納人民幣5 萬元參加1 單位,但伊唯一招募參與之劉姓友人不願再為經營,伊遂再支付人民幣5 萬元予友人而持有共2 單位會員,共花費人民幣10萬元,而案外人曾辰生(按:即曾瓊賢)乃被告王湘嵐合作夥伴;伊雖記得富迪健康公司有推廣、銷售人參幹細胞(1 箱7 萬5,000 元)、負離子衛生棉(1 盒3,000 元)及幹細胞化妝品(1 套1 萬7,500 元),然因伊不擅推銷,故未曾賣出產品,至傳銷商獎金制度則係要求每人要介紹2 名會員加入,若該2 人再各介紹2 人,成為7 人一組時就可獲取獎金人民幣1 萬元,再尋得共8 名下線後即進階成「七上八下」晉升至「財富組」,獲取獎金人民幣4 萬元,此時即可回本(即人民幣5 萬元),再來看其他人發展情況,若持續良好、晉升後有機會可領取人民幣100 萬元;伊不清楚報單網帳戶之帳號密碼,因全係被告王湘嵐管理,也不知所獲獎金總金額,更未領過任何獎金,含伊家人共投入人民幣40萬元尚未回本,伊僅兌換過產品供自己食用至今等語(見偵21913 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第178 頁至第180 頁;偵21913 卷五第118 頁至第120 頁)。 ③證人張正明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謂:伊於102 年間經友人蘇宏羱介紹,認祇須加入會員,成為有經營權之推廣商,即可純粹等待自動排隊領錢而毋須推廣,便借錢支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但帳號密碼均交予大陸地區人士高寶瑩排序,最終僅領得些許款項,並未回本;雖加入會員可購買產品,但伊不清楚銷售商品之品項及市價,固曾分享、推廣該等產品予親友,但無人成為會員,是以,伊已忘記獎金制度,僅有「七上八下」模式之印象。總而言之,「七上八下」模式毋庸販賣產品,祇要排隊領錢即可,雖經由高寶瑩獲得等值之衛生棉、健康器材及家庭用品,但伊認換得之商品價值未達人民幣5 萬元,僅因想排隊領錢而加入,故產品等於多得,不在意取得商品之價值,雖可將換得之商品販售,但伊僅留為自用等語(見偵21913 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背面;臺北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四,下稱偵21913 卷四,第178 頁至第180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五,下稱偵21913 卷五,第112 頁至第124 頁)。 ④證人蕭裕程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以:伊於101 年間因親友帶同同案被告蔡欣妤前來介紹,遂購買1 單位即人民幣5 萬元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同案被告蔡欣妤乃市場領導人,俗稱線頭,會與大陸地區管理幹部陳文宇聯繫後將公司產品、開會等相關資訊告知伊,而富迪健康公司雖有產品,但未對外販售,僅供會員選購,伊記得人參幹細胞等保健食品約2 萬元、空氣濾清器約1 萬元、淨水器2 萬餘元,負離子衛生棉1 盒約2,500 元;至於獎金制度則係新會員於繳納人民幣5 萬元後,將被編入一7 名舊會員組成之「創業組」,如成功招募到8 名新會員即達到「七上八下」,該組組長即可晉升至「財富組」組員領取人民幣4 萬元獎金,剩下14名會員就各拆成2 組「創業組」,再從曾招募至少2 名下線會員中挑選1 人晉級為組長以領取獎金人民幣1 萬元,「財富組」運作方式相同,每加入1 名新會員,組長可領取獎金人民幣4 萬元、組員可領取獎金人民幣3,000 元,獎金統一以電子錢包發放,此制度無法以商品購買、推銷賺取獎金,103 年間始聽聞該公司推出純以推銷商品賺取獎金之新會員制度,似係「七上八下」模式之獎金分配無法符合我國法令,無法成功申請報備之故,但詳情並不清楚,伊加入會員後也未曾招募會員,載有蕭裕程團隊名單文字之文件僅係伊協助同案被告蔡欣妤所屬團隊人員訂貨統計使用;另報單網即有電子錢包、註冊功能,易購網則係後來架設出現,得用成功招募新成員後公司額外給予之點數兌換公司產品,點數無法轉為現金,富迪健康公司招商會時均稱僅需找2 人加入,排隊後即可獲得獎金人民幣90萬元,很多人聽聞後就想投資,另公司稱有可抗癌之韓國技術人參幹細胞產品,該等產品可上網用原繳納之會費人民幣5 萬元選購;被告袁竣文與其配偶原在月朗公司,後因富迪健康公司有「七上八下」模式,其等遂至富迪健康公司招募會員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⑤證人即曾任月朗公司總經理之艾文忠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自102 年8 月5 日至103 年2 月13日止,因友人韓治國介紹擔任月朗公司臺灣總經理,因而認識時為月朗公司經銷商之被告袁竣文,然月朗公司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址,復興北路址原係富迪健康公司經銷商之據點,月朗公司與富迪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懷德,但僅月朗公司在我國有正式登記,富迪健康公司在我國未設立登記及不具傳直銷牌照;富迪健康公司來我國發展之初始,係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吸金之人士認有前景,邀約陳文宇至我國以富迪健康公司名義邀集不特定人繳付人民幣5 萬元加入會員發展下線,據伊所知,富迪健康公司獎金制度乃7 位會員成立「創業組」,待其他會員加入後,即可晉升為「創業組」組長並領取獎金人民幣5 萬元,此人更可提升至「財富組」組員,達「財富組」組長時共可領取獎金人民幣90萬元,持續晉級可逐年調升至「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依序至「五星董事」、「卓越董事」、「至尊董事」、「雙至尊董事」並領取分紅及獎金,雖實際情形因伊非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並不清楚,但富迪健康公司名義上固有產品販售,實際上獎金制度來源係招募下線為主,而非以繼續購買或銷售商品方式獲取獎金(係在業界之人閱覽相關「七上八下」模式制度表即會明瞭),獎金、佣金均以電子幣用人民幣一比一方式給付,絕大多數會費都在被告王湘嵐等發展委員手中,營業處所即復興北路址則係被告王湘嵐團隊下之王智霖所承租,主要幹部有陳文宇、被告王湘嵐及其所屬團隊被告袁竣文夫婦,同案被告蔡欣妤、張秀燕與陳錦鈴夫妻、曾辰生(按:即曾瓊賢)、黃新發等人,惟該「七上八下」模式未經公平會報備;伊在月朗公司任職時,陳懷德於102 年9 月起要求月朗公司幫忙富迪健康公司我國會員之出貨業務,又於103 年1 月6 日指示伊接收富迪健康公司在復興北路址之辦公室,富迪健康公司有很多會員認月朗公司老闆同屬陳懷德而向伊訴苦,諸如未獲得上線所保證3 個月賺取之獎金人民幣90萬元,請伊退錢等內容,伊復不願積極配合用月朗公司名義幫忙富迪健康公司為我國會員發貨,因認此項目與月朗公司無涉,且富迪健康公司未經公平會報備卻互為牽扯,但遭主要幹部諸如被告袁竣文等向陳懷德挑撥、抱怨,伊方在洽談接收過程中之103 年1 月30日離開月朗公司,係遭老闆辭退,並未完成交接,亦不知後續負責者,嗣雖聽聞有相關報備行為欲符合我國法規,但係伊離職後才完成申請,故不清楚詳情,亦未聽聞富迪綠色公司,更絕非被告王湘嵐團隊之富迪健康公司會員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37 頁)。 ⑥證人李俊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因高中同學曾瓊賢介紹而認識被告王湘嵐,於102 年2 、3 月間直接以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用支付寶匯款人民幣5 萬元加入富迪健康公司,隸屬在被告王湘嵐團隊,該團隊尚有張小豐、施梅櫻、陳淑美、羅卉玲、曾瓊賢、王智霖、洪勝冠等人,羅卉玲中途退出,洪勝冠本即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但得知被告王湘嵐團隊績效較好,故重新加入此團隊,伊係曾瓊賢下線,直接由被告王湘嵐引薦為下線者即有10餘名,間接下線人數業已數不清,被告王湘嵐也曾要求伊幫忙處理團隊內相關出貨或入單排位等文書事項,當時辦公室在復興北路址,惟此時尚無任何公司成立,伊與被告王湘嵐會在該處所辦公,尚有一些被告王湘嵐團隊之人,被告袁竣文也會在,被告陳宥語偶爾來,其等在伊仍參與富迪健康公司經營之期間即已加入,惟較無對被告林明珠之印象;當時富迪健康公司在我國名為月朗公司,月朗公司登記處所在臺中市忠明南路址,富迪健康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則在復興北路址,此二間公司主要均係直銷健康食品,諸如米之力、植物幹細胞等,然伊僅購買自用而未販售、推銷,且相關商品品項及市價需至富迪健康公司網站查詢,而易富寶網店僅係一般電子商城,供會員販售自身所有與富迪健康公司毫無關聯之產品;富迪健康公司會費人民幣5 萬元會轉為易購網點數,可在3 個月或半年期限內換購同等值之富迪健康公司產品(需兌換成產品一事似係大陸地區直銷法規範),該等商品會一次寄送予會員,在臺灣之公司尚未成立前,需透過大陸地區陳文宇等大陸領導幫忙訂貨寄送,但原先換購期間過於短暫,故行協調展延,嗣因被告袁竣文乃月朗公司相關事務負責人,遂由其協助統籌各團隊訂寄貨事宜,其此時會以富迪健康公司名義給付、使用相關購貨單據;富迪健康公司之獎金制度,則係每名會員僅可找尋2 位下線加入,乃變異之「雙腿制」、「雙向制」,亦即,每名會員底下僅有2 位下線,「創業組」每盤僅有7 人且彼此因多次分盤而未必認識,最初加入該盤者為組長而領得獎金人民幣1 萬元,迨續招募至8 名下線後,最初會員即提升至「財富組」再領得獎金人民幣4 萬元,剩下組員則繼續劃分2 個7 名組員之盤別,持續重複,推薦者與未推薦者的獎金亦有區分,然如加入較早,特定該盤內之其他成員持續找下線者,則即便未持續招募下線仍有些許獎金,該等獎金、佣金依據及來源係推薦其他會員及下線,乃發放與人民幣一比一之電子幣至報單網帳戶,此可轉換成人民幣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但獎金10% 會轉至易購網點數僅供兌換產品使用,報單網之電子幣若無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多係上線以自身點數為下線給付入會費獲取現金,又或另行找尋兌換現金之管道,前開制度與常見之「雙腿制」即無須拆組情形相違,在伊參與期間此制度祇有更重視先來後到之變革,其餘計算方式無異,而伊參加主要係以賺錢為目標,雖未招募任何下線,然因若他名會員介紹下線加入時,可放在其他會員下線或下下線,因此在該等下線被配置至伊下線後,伊最終晉升到「財富組」第四代,賺回成本即人民幣5 萬元;當初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之制度未經公平會報備,後來陳懷德承諾會在我國落地,公司籌備期間1 年內可運作,也因此在籌備期間更改傳銷商獎金制度,雖仍稱「七上八下」模式,惟與原先獎金制度稍有歧異,諸如入會費從人民幣5 萬元降為數千元,獎金發放也有不同,伊與被告王湘嵐認不符合原先需求,亦認經營上會發生困難,故伊等約於103 年過年後即未繼續經營、招募會員,嗣陳懷德在我國立案名稱為富迪綠色公司,此時伊已未參加,純粹協助被告王湘嵐一些領出貨事宜,伊僅參加富迪健康公司之「七上八下」模式;伊未聽聞有人為能晉升自身會員而找人頭加入,因該投資報酬率並不划算,亦未聽聞有人幫忙付費招募人頭,伊個人亦無該等行為之經營,已有人算過推升1 名「創業組」第四代成員至「財富組」至少要花人民幣320 萬元,且無人純為購買公司產品匯款至易購網,如此並不划算,至少會繳納人民幣5 萬元成為會員再回購,雖曾聽聞有人認產品品質不錯欲購買,但縱有購買產品之意願,若非私下個人收購買賣,猶會以入會方式取得,在此「七上八下」模式中如欲取得獎金,與產品銷售之有無全然無關,伊協助被告王湘嵐處理事務時,亦無人會將獎金90% 全用以選購貨物,故伊並未操作過此等流程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偵21913 卷六第99頁至第103 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94頁)。 ⑦證人林靖晏於調詢中證謂:伊僅知富迪公司,但無法分辨乃富迪綠色公司或富迪健康公司,當時於102 年間經友人即被告陳宥語、洪勝冠在其等斯時臺中租屋處介紹富迪健康公司之韓國野生人參幹細胞產品,須成為富迪公司會員始得領取該等產品,每單位人民幣5 萬元,倘再找人加入會員滿足條件,即可獲取公司獎金,被告陳宥語並鼓吹若有3 個人頭加入較有獎金可賺,伊遂以個人及伊子名義將會費匯入被告陳宥語、洪勝冠指定帳戶成為會員;富迪健康公司並未對外銷售產品,須加入會員始可領取之,伊認此公司應係吸收會員及下線作為領取獎金、佣金之依據來源,且據伊所知,被告陳宥語、洪勝冠全屬同案被告蔡欣妤下線,伊並未招募任何會員及下線,反而有人向伊借款加入會員,同案被告蔡欣妤亦曾要求伊幫忙他人代墊會費,允諾會有更多單位放在伊下線可賺取金錢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 ⑧證人曾明輝於調詢中證之:伊與被告陳宥語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陳宥語於102 年間介紹富迪公司(不清楚為富迪健康公司或富迪綠色公司)直銷業務,稱獲利良好,制度係一帶二,祇須拉人加入即可獲得一定成數獎金,如伊下線再拉人即得持續晉級,其甚得幫伊尋找2 名下線,伊即給付現金24萬7,000 元加入,雖經被告陳宥語提供一網站帳號、密碼,但先前登入該網站時未見到有下線存在,近幾年就未再為查詢,又未找人加入該公司會員,至富迪健康公司原可獲得之產品,被告陳宥語稱無法寄送至我國,需放置在其大陸地區廈門或深圳處所,故迄未曾收受或使用該公司任何產品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 ⑨證人賴淑英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以:伊於102 年8 月25日因「淑美」介紹得知富迪健康公司,「淑美」表示加入會員需支付25萬元,再找人成為會員才能獲取推薦獎金,如未覓得其他成員則僅得換取該公司保養品,伊為使用保養品兼賺取獎金,便交付現金25萬元加入會員,當時所填載之保證團隊會員同意書上推薦人為鄧家宏,並因加入而知悉有一老闆同為陳懷德之月朗公司在我國也從事傳直銷事業,惟該同意書內容本稱可退出,嗣因會費門檻過高不好找尋他人加入會員,伊欲退出卻無法退回會費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91頁至同頁背面;偵21913 卷五第43頁至同頁背面)。 ⑩證人即被告袁竣文配偶賴金鳳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謂:伊與被告袁竣文均至月朗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伊係幫忙任月朗公司經銷商之被告袁竣文,主要負責負離子衛生棉、護墊等產品介紹,原先月朗公司在公園路、承德路有示範中心及分公司,改至臺中開設店面後因業績不佳,遂結束店面搬至復興北路址,再改為富迪綠色公司,富迪綠色公司似在103 年3 、4 月間開始在復興北路址營運,伊偶爾會幫忙,或是在外面上班,富迪綠色公司獎金制度係繳交500 元為入會費,此後方可填寫訂購單訂購商品;至富迪健康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報單網則係富迪健康公司所屬內容,被告袁竣文確有加入富迪健康公司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背面、第169 頁至第172 頁背面)。 ⑪證人王智霖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經由姑姑介紹認識被告王湘嵐,進而交付現金25萬元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購買產品,因富迪健康公司並未對外銷售產品,需加入會員始可購買,但不清楚產品市價,被告王湘嵐曾告知若招攬新會員即可分得獎金,然伊不清楚獎金制度詳細內容,祇知曾在富迪健康公司網站上看到自身下線約有40人,然非伊所招攬,應係同時加入之友人招募,或係因羅卉玲、曾瓊賢曾有嫌隙,曾瓊賢遂將羅卉玲全數下線掛至伊名下所致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⑫證人洪勝冠於調詢及本院中證之:被告林明珠於102 年3 年間稱有不錯之東西,介紹伊與同案被告蔡欣妤認識,而自同案被告蔡欣妤處獲悉富迪健康公司應屬前景良好等情況下,雖富迪健康公司尚未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伊仍加入此傳直銷業務,其間亦另付會費加入被告王湘嵐團隊,迨103 年間富迪健康公司在我國正式成立富迪綠色公司後,因制度有變,便於104 年12月改從事其他職業,於從業期間均見過本案被告、詹千治等人,被告袁竣文在復興北路址做過產品分享,伊不清楚被告袁竣文當時職務,祇是看見其產品分享做得很不錯,惟伊去復興北路址不會分享產品,僅係瞭解產品;而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時,伊上線有被告林明珠、王湘嵐及同案被告蔡欣妤,伊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交予會費,原以自身金錢支付人民幣10萬元獲取2 單位會員資格,並與被告陳宥語共同合作,由被告陳宥語負責經驗分享,但為領取獎金,在其他會員退單時,伊會幫忙買單,迄共支付會費約人民幣50萬元,另因至少有1 單位晉升至「財富組」而領得獎金人民幣30萬元;若欲申購富迪健康公司產品,在伊參與期間尚須自行在產品網站登錄,再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店面或口頭委由友人(如同案被告蔡欣妤)取回,印象中無須填載產品申購單,嗣在我國成立公司後則可統一寄送至復興北路址進行發貨;富迪健康公司雖會對外銷售產品,然伊係為賺取招募會員加入之組織獎金而加入,故僅對銷售商品品項及市價約略知悉,至「七上八下」模式祇悉有「創業組」及「財富組」,最高有機會獲得獎金人民幣90萬元,持續循環重新加入團隊,該等獎金、佣金依據及來源乃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並以電子幣匯入報單網帳戶中,再自行從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成現金領出或跟其他人換取現金,對外招募會員都係各名直銷商自行處理,伊記得被告林明珠團隊有趙彥維、黃秀芳、黃采菁、歐力元、林季廣、吳泳富、黃莉靈等人,至趙彥維即經伊介紹後加入,伊個人招募之會員及下線(含間接下線)約有200 人,金額約人民幣1,000 萬元,詎富迪健康公司未經會員同意逕自變更「七上八下」模式,亦未將會費退回,有些會員更未取得產品,有諸多會員認為遭詐欺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四第195 頁至第262 頁)。 ⑬證人趙彥維於調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以:伊先前投資過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並認識洪勝冠,洪勝冠於102 年11、12月間詢問伊是否要改投資富迪健康公司創富計畫,伊認可賺錢也可做善事即加入,1 單位會員乃人民幣5 萬元,加入後即獲得帳號、密碼,伊並取得僅販售予會員之植物幹細胞化妝品及保養品,但不清楚是否等值;至於富迪健康公司獎金制度係採「七上八下」模式,即「創業組」招滿8 名會員後,該組組長就晉升至「財富組」且回本人民幣5 萬元,不清楚後續獎金計算方式,然加入會員祇可取得富迪健康公司銷售之等值商品,若欲賺取獎金仍要靠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也因此找尋吳燦煌投資此公司,告知上情即如吳燦煌依公司制度再拉下線方會獲利,吳燦煌便給伊24萬7,050 元後,伊即交予洪勝冠,但該會費無法退還,祇能轉讓資格,據伊所知,洪勝冠團隊有伊與伊配偶、女兒、吳燦煌等數十人,嗣曾有會員因投資事宜向富迪綠色公司反應,然富迪綠色公司均表示該等投資應屬富迪健康公司事宜,概與富迪綠色公司無涉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 ⑭證人張小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謂:伊曾因艾文忠介紹加入主要販售衛生棉之月朗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因被告王湘嵐介紹富迪健康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採「七上八下」模式,加入即可拿取產品並有易富寶網店販售自身商品,但賺取獎金唯一方式在於拉人頭成為下線,加入後依時間先後、介紹下線為順序,「創業組」組長升至「財富組」時可領得獎金人民幣5 萬元,持續循環,最高可獲得獎金人民幣90萬元,該等獎金、佣金來源依據係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並在一網站內發放電子幣;伊認衛生棉不錯,因被告王湘嵐告知找到6 人加入即毋庸繳納自身會費,伊便確實找到諸如施梅櫻等6 名會員,拿取人民幣共30萬元交予被告王湘嵐後免費加入會員,賺取利潤之重點固在吸收下線而非銷售產品,但伊迄未取得產品,亦未曾獲取任何獎金、佣金,因伊未實際給付會費而自認無資格確認電腦資料,且被告王湘嵐於推銷時稱為求完美矩陣,需由其專門負責之人(按:即李俊基)控制入單內容,網站名稱亦非伊本人(乃案外人王好款兒子謝清祥),密碼由被告王湘嵐持有,又未依入單順序排序,導致加入人等含伊全未獲得獎金,遑論退款、交付產品,至羅卉玲則同屬被告王湘嵐下線,伊曾與其他會員欲找尋被告王湘嵐退款未果;另因在被告王湘嵐處未取得任何產品或獎金,伊藉由他人介紹,於102 年年底交付與伊男友劉勝弘合資之10萬元予同案被告蔡欣妤,欲湊款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但尚不足會費,當時同案被告蔡欣妤稱可日後慢慢湊齊,即分期款概念,其會給伊排序,故伊不知有無在同案被告蔡欣妤處入會,又因伊繳納款項不足而不敢詢問,嗣即告結束,伊確在同案被告蔡欣妤住處拿取到衛生棉產品(同案被告蔡欣妤住處內即有眾多貨品),也因此發現即原本屬月朗公司之衛生棉,俟發現很多加入同案被告蔡欣妤團隊之人均未獲得獎金,遂選擇退回,同案被告蔡欣妤並將款項退還予伊,當時被告王湘嵐、同案被告蔡欣妤均稱「七上八下」模式與臺灣所屬組織不同;另富迪健康公司有些沒貨之其他商品,僅能拿保養品或至現場換貨,未必能換到想要之產品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62頁至第65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37 頁)。 ⑮證人施梅櫻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5 、6 月間聽聞張小豐介紹富迪健康公司,表示該公司將進入我國市場,未來前景看好,伊純粹相信張小豐而交付2 單位會費即人民幣10萬元,係投資張小豐個人,由張小豐負責後續操作;伊係加入王一凡(按:即被告王湘嵐)團隊,然張小豐斯時僅稱加入會員後有產品可拿取,但迄未取得產品,被告王湘嵐曾口頭允諾張小豐果於2 個月內無任何成績即可退款,伊有意退費卻未果,據伊所知富迪健康公司獎金、佣金來源係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66頁至第68頁)。 ⑯證人劉勝弘於調詢中證之:伊於102 年4 、5 月間經由張小豐介紹,聽取被告王湘嵐說明富迪健康公司,獲知若需以人民幣5 萬元加入會員而可得該公司商品,若找到6 個人加入就毋庸繳納會費,加入後3 個月內未能找到2 名下線者達成業績者即可退費,產品亦能保留,然毫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祇要伊找下線加入,因伊相信張小豐,張小豐又幫忙找到6 名下線,伊便未繳納會費而加入,均由張小豐處理招募會員及下線事宜,但迄未領取獎金、佣金甚或產品,因被告王湘嵐招募伊與張小豐成為會員時,強調需要完美矩陣,故伊等入單全由其處理,故伊不清楚網站名稱及密碼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69頁至第71頁)。 ⑰證人陳淑美於調詢中證以:伊於102 年4 月由羅卉玲介紹被告王湘嵐認識,被告王湘嵐時稱以人民幣5 萬元加入會員即可在易富寶網站販售商品,若再找2 名會員加入,分成「創業組」及「財富組」,最終可賺取人民幣90萬元,伊認此事業有前景,遂交付25萬餘元予被告王湘嵐成為會員,但直至103 年初伊方獲得部分產品與向王智霖取得電子幣轉成之現金,更未見過易富寶網店,僅有一報單網帳戶密碼可隨時觀看營收及位置;當時被告王湘嵐重點推銷「七上八下」模式之直銷,然伊不清楚詳細制度,僅認為獎金、佣金來源在於吸收會員,更遲未拿到產品,應係違法,不願經營而要求被告王湘嵐退款,但僅獲得允諾爾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72頁至第75頁)。 ⑱證人羅卉玲於調詢及本院中證謂:伊從事房屋仲介所認識之友人曾瓊賢,於102 年3 月29日帶被告王湘嵐(對外化名「王一凡」)至伊住處介紹富迪健康公司投資案,稱此乃大陸地區慈善家陳懷德所創立,與一般常見需挨家挨戶販售公司產品之直銷有別,若給付人民幣5 萬元加入會員,會有易富寶網店可販售商品,然1 個網店祇能販售1 件商品,如該網路商店有營運,每筆成交就有10% 利潤,亦會獲取產品,其等更鼓吹伊如直接購買7 個單位,日後即毋庸買賣房屋可每月領取人民幣90萬元一情,伊認有前景,便於同年4 月1 日開立支票予被告王湘嵐給付會費,然迄未見過易富寶網店,而商品則係數度向上線王智霖反應,待103 年初方取得部分產品,惟亦非伊最初欲領取者;被告王湘嵐與其助理李俊基表示富迪健康公司直銷係採「七上八下」模式,即需拉下線(最多2 人)始有獎金,最多可取得人民幣90萬元,加上店補獎共人民幣100 萬餘元,獎金係以電子幣發放至報單網帳戶內,可兌換成現金,然伊不清楚制度詳細計算方式,被告王湘嵐僅稱因習近平任總理而可長遠經營,惟確定祇能以拉下線加入會員之方式賺取獎金,事後伊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富迪健康公司年會方知有異,更聽曾瓊賢告知被告王湘嵐擔心伊等自行入單會無法讓其形成完美矩陣以順利獲取獎金,更稱需待獎金達人民幣90萬元後公司才會給付,故帳戶名稱非伊自身姓名而係「劉正彬」,連同伊共覓得21名會員加入被告王湘嵐團隊下,但迄未取得任何獎金,協調後伊曾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並申請調解,被告王湘嵐不敢出面,全透過曾瓊賢表示同意全額退還伊、陳淑美所屬下線會費共計人民幣105 萬元並簽署如偵21913 卷六第82頁、第85頁之協議書、借款暨權利轉讓合約書,要伊等轉線至王智霖(外號「東海」),王智霖則提供一報單網新帳戶名稱「火鳳凰」予伊,本應係被告王湘嵐還款,但曾瓊賢表示被告王湘嵐沒錢,伊等僅能採取此種方案,惟伊招募之會員如欲退款,均由伊賠償轉為自身所有,至少有5 單位,事後伊至彰化調查站作證,同案被告蔡欣妤不知如何獲悉伊欲將找電視臺採訪,不願讓事情鬧大,表示願購買伊所有電子幣轉成一比一人民幣,轉為新臺幣交予伊,最終僅有數萬元,王智霖亦係事情爆發後才交付部分產品予伊,據伊所知,被告王湘嵐會將其名下之下線隨意互為更換,伊最終被移至王智霖底下;至於富迪綠色公司伊並未聽過甚或加入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四第299 頁至第341 頁)。 ⑲證人許美芬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因同案被告蔡欣妤邀約,而以自己、胞弟、女兒名義各購買1 單位,再邀伊胞姐購買1 單位共計100 萬元,因蕭裕程稱由其排線始可獲得較大利潤,遂均交予蕭裕程處理;富迪健康公司未對外銷售產品,僅對會員銷售,且商品價格高於市價數倍,如幹細胞保養品1 盒6 瓶2 萬5,000 元、衛生棉1 箱2,500 元,且獎金需吸收他人加入會員或下線為來源依據,同案被告蔡欣妤邀約時稱愈早加入之會員即會被後加入之會員推升晉級,毋庸積極招募會員入會就可領取獎金,致伊血本無歸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 ⑳證人戴蕙玲於調詢中證之:友人洪勝冠找伊與其他人加入富迪健康公司,稱有諸如植物幹細胞、臉部保養品等健康產品直銷,另若人數滿足富迪健康公司設定條件(即每名會員再找2 名加入,依先後順序、下線人數升級成其他組別等)尚可獲得以電子幣發放、得兌換成人民幣之獎金,據聞在臺北設有辦事處,產品價額均頗高,伊基於人情便於102 年12月21日匯款人民幣5 萬元即1 單位會員予洪勝冠,但迄未拿取本應給付之產品,伊未再找人加入該公司,文件中記載伊所屬推廣委為被告林明珠、推薦人為王贊備,其中被告林明珠乃嫁至我國之陸籍配偶,伊係經洪勝冠認識林明珠;據伊所知,富迪健康公司並未對外銷售產品,獎金、佣金來源依據應係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產品僅屬附加;另伊配偶王贊備也轉帳人民幣5 萬元予洪勝冠加入會員,卻獲得富迪健康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 ㉑證人林益民於調詢中證以:友人林碧卿於102 年間向伊介紹富迪健康公司,稱如成為會員後得將伊販售之保養品放在易富寶網站在大陸地區販售、可選擇等值商品,然需尋找會員下線加入方可領取佣金,更稱如不滿意得退費,伊便繳納人民幣5 萬元會費成為會員,然伊認該公司商品定價過高而拒絕領取,要求林碧卿退款,詎林碧卿靜避不見面;伊祇悉產品有衛生棉,其餘商品品項與市價均不清楚,也因未實際參予運作而不清楚隸屬團隊及成員,並不認識文件中記載推廣委王高春(按:即被告王湘嵐實際使用)、推薦人吳基裕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㉒證人鄒佑陽於調詢中證謂:陳淑美於101 年5 月間介紹富迪健康公司,稱得以錢賺錢,要求拉取下線賺取獎金,此獎金會匯至帳戶內,伊遂於102 年5 月加入半單位會員即給付人民幣2 萬5,000 元,另半單位由陳淑美出資;陳淑美招攬時從未推薦、銷售任何產品或勞務,故伊不清楚銷售商品之品項及市價,且直至加入後1 年多方取得商品,故認為自己受騙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背面)。 ㉓證人吳燦煌於偵訊中證稱:工作認識之友人趙彥維於103 年3 月18日向伊招攬投資電子商務,稱投資很好賺,保證半年獲利幾百萬元,伊基於人情遂當場給付24萬7,050 元即人民幣5 萬元,也未拿取任何產品,表示帳戶帳號密碼交由趙彥維處理即可,詎半年後要求退款均未獲聞問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 ㉔證人詹千治於本院中證之:伊先認識被告袁竣文,因其介紹認識被告王湘嵐,至被告陳宥語則在復興北路址見過;伊早先係97年間在月朗公司認識被告袁竣文,當時月朗公司衛生棉十分有名,伊亦曾給付會費2,180 元成為會員,但不認識吳幸香;嗣伊於富迪健康公司尚未至我國設立前與被告袁竣文接觸,獲知該產品又再度販售,惟需以名義上會費之人民幣5 萬元加入後獲得,伊遂給付後成為會員(似以伊女友名義)兼被告袁竣文下線,另於參與被告袁竣文舉辦之產品說明、見證會時曾見過被告王湘嵐,被告王湘嵐、袁竣文均在一起經營,故認被告袁竣文應在被告王湘嵐團隊下;人民幣5 萬元會費確連結有「創業組」、「財富祖」之「七上八下」模式,亦即可取得人民幣5 萬元之產品,但又有該等模式進行,附隨有一會員帳戶帳號密碼,然倘未經營即無獎金,伊記得曾因分享產品招攬他人成為會員,但於富迪綠色公司尚未正式設立前即離去,伊當時曾詢問在我國未設立公司之原因,被告袁竣文一直表示會成立,伊則去過復興北路址看到辦公室係可運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至第262 頁)。 ㉕證人陳碧娟於調詢中證以:伊於102 年8 月27日經陳淑美、周沛益夫妻介紹富迪健康公司,明白表示獎金、佣金來源乃招募下線,毋須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伊嗣即支付24萬餘元相當於人民幣5 萬元成為會員;此公司實際上非以販售商品為業,僅係加入會員後會提供價值人民幣5 萬元之商品,品項多大於市價,伊感覺奇怪,不久即表示退出;據伊所知,富迪健康公司主要幹部有被告王湘嵐、羅卉玲、陳淑美等人,然不清楚何以伊所屬推廣委為被告袁竣文、推薦人竟是曹淑卿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 ㉖證人陳錦鈴於警詢、調詢、偵訊中證稱:伊約於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從事房地產買賣,當時曾參予「純資本運作」,嗣於101 年12月間認識富迪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懷德而購買1 單位即人民幣5 萬元成為會員,並招攬伊配偶張秀燕、伊子陳弈民各給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伊下線後,彼等再招攬何人成為下線則不清楚;富迪健康公司雖會對外銷售產品,但獎金制度採「七上八下」模式,僅記得第一代1 名會員招攬第二代2 名會員,果再招攬第三代4 名會員,第一代會員會成為「創業組」組長並獲得獎金人民幣1 萬元,若第四代8 名會員均招滿,第一代會員即晉升為「財富組」組員且獲得獎金人民幣4 萬元,招攬愈多會員即可得愈多獎金,至於產品則係人民幣5 萬元內均可拿取,惟拿完人民幣5 萬元價值之產品便不得再購買,伊確因業績不錯晉升至「財富組」,又因伊下線再找尋其他會員加入,故得晉升至組長階級,下線獲利伊亦可獲利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宜蘭偵1648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 ㉗另尚有其餘同列載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之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博閔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4 日因綽號「阿滿」之女性及廖竹筠介紹,支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僅知該公司要求每位會員均要找下線,並以吸收會員及下線作為獎金、佣金之依據來源,從未介紹產品,僅稱可在網路上張貼個人欲販售之商品或兌換公司產品;然伊加入後,並未從上線即案外人郭婉靖、林鑫佑處領得獎金或看見任何產品,反係發現公司有問題欲退出時,原先承諾可退出之郭婉靖遲未說明,伊遂自行負責歸還所招募之下線會費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偵21913 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 ⑵證人吳孟秋於調詢中證之:案外人吳玉粧提供富迪健康公司試用品予伊,表示富迪健康公司乃大陸傳銷公司,與一般如賀寶芙公司等直銷行業不同,毋庸去大陸地區、銷售產品,也無業績壓力,祇須拉2 名下線,由下線持續發展即可獲取佣金,資格永遠有效,伊便投資人民幣5 萬元成為富迪健康公司傳銷商,並將該等會費訂購100 箱衛生棉產品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33 頁至第135 頁)。 ⑶證人林國鐘於調詢中證以:伊因友人王常繡以想賺大錢成為有錢人為由遊說下,聽取吳玉粧舉辦之說明會,表示給付人民幣5 萬元會費後再找2 人作為下線,會員資格等級即可升級,有8 名投資人即會升1 位組長,每8 位組長又會有一位科長,日後會有源源不絕之佣金,愈早加入愈有晉級機會,不僅可還本甚得賺取百萬人民幣,另加入後可選擇公司產品(惟伊投資後從未見過),即所謂「七上八下」模式,更找1 名女性投資人宣揚曾從事一般傳直銷工作,投資富迪健康公司後發現比傳、直銷還好賺等話語,伊遂於102 年夏天給付2 單位(含王常繡)會費共50萬元予吳玉粧,詎迄未獲取任何獎金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30 頁至第132 頁)。 ⑷證人黃成鋒於調詢中證謂:伊與友人顏睿築因案外人即教會友人林阿釧介紹,合資購買1 單位加入富迪健康公司(然實為林阿釧先行墊付金錢),當時稱會有等值商品,吸收下線更有優渥報酬,惟繳交會費後約6 個月卻僅收取少部分不等值之商品,感覺受騙,故未介紹親友加入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背面)。 ⑸證人賴綵綺於調詢中證稱:伊藉由案外人林昱良認識吳玉粧,獲知若給付會費人民幣5 萬元加入富迪健康公司,即可選購產品,再介紹會員入會更可抽取獎金,祇知招募愈多下線佣金愈高,嗣即籌措50萬元供吳玉粧安排會員,其間吳玉粧曾交付包有數千元之紅包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⑹證人謝金珍於調詢中證之:案外人姚慧敏向伊推薦富迪健康公司,表示繳納會費人民幣5 萬元後約2 至3 年即可回本,迨依繳納後始知回本方法係吸收下線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09 頁至第111 頁)。 ⑺證人吳茵倫於調詢中證謂:伊於103 年間因友人蔡明昌介紹,繳納25萬元加入富迪健康公司,蔡明昌告知祇需拉下線即可賺取獎金,並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惟會費則可換取等價商品,蔡明昌上線為綽號「啟德」之男子,不清楚為何所屬推廣委為王高春、推薦人為胡麗晴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⑻證人陳雪梅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因受友人許淑貞、吳玉粧及梁绣米介紹,給付25萬元即人民幣1 萬元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1 單位,當時許淑貞等人主要提到可拉下線賺取佣金,未特別提到對外銷售商品或勞務事宜,僅知制度為「七上八下」模式,但詳情並不清楚,所謂獎金、佣金依據來源實係吸收會員及下線,然伊從未領過獎金,對外向他人推銷亦無人相信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 ⑼證人楊瑀晴於另案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之:吳玉粧、許育榮夫妻為伊擔任志工之慈善會董事,稱在大陸地區接觸到富迪健康公司,如投資25萬元成為會員,再找2 人各投資25萬元成為會員,持續投資即有機會賺取500 萬元即人民幣100 萬元,會費25萬元則可兌換網路上價格過高之產品,伊原本認為此產品難以置信,然因相信吳玉粧等人,自己亦盼得賺錢,吳玉粧等人又稱可隨時退款,便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吳玉粧,詎嗣欲退款卻遲遲拖延,伊認為就像老鼠會一樣,嗣曾至復興北路址詢問,惟該公司稱伊屬大陸地區會員,與臺灣富迪公司無關等語(見新北他2765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新北偵29810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16050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同頁背面)。 ⑽證人吳玉粧於另案警詢、調詢、偵詢及偵訊中證以:伊於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經商時,經由大陸地區人士楊海燕介紹而以人民幣5 萬元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擔任業務推廣委員,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可獲得會費人民幣5 萬元等價之產品,亦僅是第一次加入時需購買,並有「七上八下」模式,祇悉此會員制為雙軌制,一帶二,即1 人負責2 人加入,有「創業組」及「財富組,除自行販售公司商品可賺價差外,另尋找會員或下線加入則有額外獎金,會由公司自動提撥電子幣至報單網帳戶,若要轉換成現金則須扣除3%手續費;伊並因績效良好被舉薦為推廣委等語(新北他276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新北偵29810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21913 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⑾證人林坤泉於另案偵訊中證謂:許育榮向伊介紹富迪健康公司,表示老闆乃大陸地區著名之慈善家、該公司不會倒閉,就找伊給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會員,依該公司制度乃介紹2 名下線入會就成為上盤,若湊滿8 人即可回本,惟許育榮口頭表示毋庸找尋下線,其等會安排,若8 個月內無法回本個人會退費,伊遂交付25萬元現金予吳玉粧,詎僅有許育榮、吳玉粧及其等家人表示已賺錢等語(見偵16050 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⑿證人林豫縈於調詢中證以:友人「麗惠」於103 年年初介紹富迪健康公司,稱此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業,拉下線加入即可獲得獎金,即所謂「七上八下」模式,伊便購買1 單位人民幣5 萬元成為會員,然未獲得任何產品,「麗惠」也未曾告知產品事宜,亦不清楚何以隸屬團隊推薦人、推廣委各為李寶環、楊海燕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 ⒀證人陳聯勳於調詢中證之:伊友人即曾任「純資本運作」老總之李秀珠於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向伊介紹,稱富迪健康公司經營販售衛生棉等高單價產品,表示加入後返回我國可取得價值人民幣5 萬元產品,獎金制度則採「七上八下」模式,即以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為領取獎金依據,伊便交付現金人民幣5 萬元予李秀珠,詎返國後遲未取得產品,且伊不清楚銷售產品之品項及市價,認受欺騙而未招攬任何會員下線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 ⒁證人林錦村於調詢中證謂:伊於103 年間經劉佩娣(上線有「蘇董」、張正明等)介紹富迪健康公司,而以伊配偶楊秀蓮名義給付25萬元加入會員,然祇換得男鑽錶2 只(各人民幣1 萬9,500 元)、4U植愛系列組(各人民幣3,000 元)、口罩4 包(各人民幣250 元),其餘欲換取之產品品項因該公司宣稱當時無貨品可提供改以其他商品代替,且實際上並未推廣、銷售任何產品,僅要求伊繼續拉下線加入富迪健康公司,伊認獲取之商品並不等值,鑽錶又非名錶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64頁至第66頁)。 ⒂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慶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中證謂:伊配偶游美惠於101 年間以伊名義支付25萬元加入設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老闆為陳懷德之富迪健康公司而為相關經營操作,據伊所知,如欲成為該公司會員需給付25萬元,可取得等值25萬元商品,若再招攬他人加入即可抽取獎金,該公司我國分部係位在復興北路址,伊不太清楚此公司營業項目,僅知乃販售健康食品等語(見宜蘭104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下稱宜蘭偵2389卷一,第8 頁至同頁背面、第9 頁至第12頁;宜蘭偵1648卷第39頁至第43頁;宜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二,下稱偵2389卷二,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宜蘭地院卷一第86頁至第97頁背面)。 ⒃證人游美惠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年底因友人李秋燕(現改名李芸蓁)遊說加入富迪健康公司可賺取高額金錢,除販賣該公司產品外,介紹下線加入即有錢可賺,繳納25萬元即可成立會員,獲取該公司網站帳號密碼,如招攬2 名下線,該2 名下線又招募2 名會員,持續為之,最終可獲得最高人民幣90萬元獎金,會轉為電子幣匯至公司網站帳戶內,可再與上線兌換現金,伊為賺錢而成為會員並招攬他人任伊下線,業晉升至「財富組」組員,惟本得用25萬元會費兌換之產品,伊會費25萬元僅換得米之力5 罐與健康床2 張,實際上並不等值,至於下線若欲獲取獎金,需彼等自行往下發展,伊也係告以:網路上有等值商品可兌換,公司獎金制度主要需招募下線方可獲取,毋庸販售商品等內容招攬下線等語(見宜蘭偵2389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122 頁至第123 頁;宜蘭偵2389卷二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宜蘭地院卷二第50頁至第86頁)。 ⒄證人李芸蓁、許弘宜(現改名許紘宥)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證以:伊等於101 年12月間受陳錦玲、張秀燕邀約至大陸地區參加富迪健康公司說明會,表示會費人民幣5 萬元可兌換等值商品即贈品,並提供易富寶網店,伊便交付人民幣5 萬元或由陳錦鈴代墊而成為會員,獎金制度「七上八下」模式係區分「創業組」與「財富組」,如招收愈多會員就有更多下線招攬之會員因而獲利,毋庸販售該公司產品,取得一電腦排序後即可因此獲利,因伊等較早加入,排序較前面,業當到組長回本獲利人民幣75萬元,至於易富寶網店因設計過於複雜無人使用,故重點在愈早繳費成為會員、排序在前占得組長位置始能回本,伊先前招攬會員時亦未表示獲取利益需銷售商品等語(見宜蘭偵1648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165 頁至第167 頁背面;宜蘭地院卷二第50頁至第86頁)。 ⒅證人吳崇誠、林昱良、闕浩淳、陳冠佇、賴心斐、黃存誠、黃騰毅、林濰筠、鄭宏宇、莊靜怡、林志傑、徐承恩、李云晏各於調詢、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全略證之:伊等於102 、103 年間遭招攬富迪健康公司會員時,並未被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告知若加入該公司易富寶網店電子網路營運會員即可固定抽取網路營運紅利,至獎金制度係採「七上八下」模式,即係以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作為領取獎金、佣金之依據來源,當時稱1 單位25萬元加入「創業組」會員,若再招攬2 名會員,持續晉升至「財富組」組長則可領取最高人民幣90萬元之獎金,招攬者並表示穩賺不賠,愈多下線得抽取愈多獎金,獎金不以販售商品為必要,至會費則可用以該公司產品,惟不清楚產品品項,事後也未必能取得產品,甚未取得獎金,要求退款更未獲置理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01 頁至第103 頁;宜蘭聲拘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宜蘭偵1648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背面;宜蘭偵2389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宜蘭偵2389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宜蘭地院卷二第50頁至第86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證詞,無論對富迪健康公司之參與、理解程度深淺,抑或與本案被告間有無私人情仇恩怨甚或素不相識,彼等提及此公司之第一印象均係「七上八下」模式,且所言制度細節確大致相符。一言以蔽之,給付人民幣5 萬元會費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後,滿足主要獎金給付之要件─找尋另2 名下線各給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該公司會員,盡早搶得先機成為會員、占得一席之地,以及下線尚應持續發展下下線尋覓他名會員加入,使其等持續晉升─方有機會從「創業組」提升至「財富組」,達成最高人民幣90萬元相當450 萬元高額獎金之目標,至富迪健康公司配給之產品良窳、市價高低、數量,抑或易富寶網店經營、運作與相關服務等細節事項,最多僅係會員各人使用或分享他人作為招募手段之一,更以會費人民幣5 萬元作為兌換公司產品之限度,屢有產品不足、無法交付會員原先指定品項而任意填充、配給之紀錄,易富寶網店甚一人僅能販售一項商品、幾無人使用或瞭解,要非富迪健康公司會員首要關注之方向,亦不因此作為此公司獎金核發金額、比例之根本憑據甚明。 ⒋紬繹富迪健康公司不同會員製作之各類行銷文件(見偵21913 卷四第5 頁背面至第27頁;新北他2765卷第5 頁至第13頁;偵21913 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宜蘭聲拘卷第82頁至第99頁;宜蘭偵1648卷第51頁至第79頁;宜蘭偵2389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230 頁),除介紹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懷德種種事蹟、說明成為會員將獲得價值人民幣5 萬元產品、易富寶網店等細項外,全著重在所謂「百萬紅利回饋計畫」,即上述區分晉升「創業組(前稱『招商組』)」與「財富組」之速度獎、尚未成為組長前持續引薦他人參加之店補獎、每月定期抽取第二代以降下線一定比例佣金之深度獎(組織或代數)、高度獎(星級獎),以及「全球分紅」,表彰晉升至星級董事後持續培育出「財富組」組長、「一星董事」等地位之獎勵,甚謂「毋庸補貨或囤貨」、「產品係自用或分享而非不斷銷售」,「終生僅須繳納人民幣5 萬元一次性消費」、「團隊合作利益共享並非單打獨鬥」及「無業績壓力」以彰顯、強調與一般直銷行業之不同,更有甚者,復以「同心協力找8 個進來,依時間順序填滿」、「為何搶當組長(依註冊時間先後)?獎金豐厚」等明確揭示尋覓會員為首要目標之文字(見新北他2765卷第9 頁),至為灼然。職是,上揭「七上八下」模式既與會員招募息息相關,如需持續取得該等獎金或一定地位,當須不斷拉攏、招募會員加入富迪健康公司無訛。另觀會員羅卉玲提供被告王湘嵐團隊之富迪健康科技成功導航體系加入同意書、協議書,或另案易富寶網店投資報告等內容(見偵21913 卷六第79頁至第88頁;宜蘭聲拘卷第47頁),甚詳細約定:「團隊規章:⒈Key 單後45天內找到2 個人下單,並追溯傘下2 代的正常運作。⒉除了100%安全的盤以外,每次下單就要創造一個人上財富組,並產生兩個招商組組長……⒍如果傘下2 代裡面的加入後違約由推薦人代行應盡之輔導義務。⒎3 個月完成完美矩陣者,保證拿回本金,半年領到90萬元」、相關會員晉升順序約定,以及簡易說明此制度乃「以多層次傳直銷方式進行,即入會人民幣5 萬,之後一找二(只限兩位),以團體作戰方式,幫助團隊內成員快速回本並賺到錢」等顯針對每位會員等級高低錙銖必較、實須滿足會員持續向下延伸、擴散之內容,不僅有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欣妤於調詢、偵訊中均供稱:富迪健康公司傳銷商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可領取獎金來源係推薦、介紹他名會員加入等語在案(見偵21913 卷二第110 頁背面、第176 頁、第4 頁至同頁背面、第125 頁;偵21913 卷五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偵21913 卷一第56頁至同頁背面;偵21913 卷六第59頁;偵21913 卷三第20頁至同頁背面、第28頁;詳細供述內容參下列㈡⒉所載),同有公平會106 年4 月27日公競字第1061460406號函覆:富迪健康公司之傳銷計畫或組織為參加人繳納人民幣5 萬元會費後,即可加入加盟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權利,並成為「創業組」基本組員,得以該資格招攬他人為下線會員,繼續發展組織;其運作方式分為「創業組」與「財富組」、「公司組」之「一星董事」至「五星董事」,再由「星級」董事依推薦關係產生「卓越董事」、「至尊董事」及「雙至尊董事」等不同等級,「創業組」共7 名組員,最先招募2 位下線者,即擔任「創業組」組長並獲人民幣1 萬元獎金、晉升「財富組」組員獲得人民幣5 萬元獎金,原「創業組」扣除升級組長之人外,其餘14名組員又分化2 組,每組7 名組員繼續發展組織,此制度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然該公司傳銷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設計,惟倘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乙節在案(見宜蘭地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揆諸首開意旨,益徵富迪健康公司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給付獎金、佣金之主要來源依據,產品或易富寶網店之提供,實流於虛化而非必備,殆無疑義。 ⒌另前述證人雖有部分改證如下,但均不足以推翻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給付獎金、佣金主要來源依據之認定: ①證人張秀燕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反證:伊加入富迪健康公司後招攬會員進入公司主要目的就在於販賣商品、會員獲得之佣金會依販售商品數量而依公司制度獲取佣金云云(見臺灣宜蘭地院《下稱宜蘭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3 號卷一,下稱宜蘭地院卷一,第86頁至第97頁背面),惟亦不否認僅係公司贈品,非作為銷售使用,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後無須推銷、販賣產品而係自行在網站上選購商品等語(見宜蘭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3 號卷二,下稱宜蘭地院卷二,第55頁、第81頁),復表示對運作模式全然不知、不會講云云(見宜蘭地院卷二第80頁);證人陳錦鈴固於另案審理中改證:伊僅在大陸地區招攬,回我國後並未參加,伊與張秀燕在大陸地區投資很多,富迪健康公司要伊等去拿商品,同係受害者,相關情形均如張秀燕所述云云(見宜蘭地院卷一第86頁至第97頁背面;宜蘭地院卷二第50頁至第86頁),然其等係於另案審理中方更改前詞,改稱係為販賣商品數量為獎金依據,不僅所言不一,亦與上開證人證詞大相逕庭,更與相關宣傳文件內容不合,顯係因受另案起訴後臨訟更替其詞無疑。 ②證人洪勝冠固於偵詢及本院中證稱:富迪健康公司之「七上八下」模式係以「產品」為主,非以「人」計算獲利單位,與傳銷商無涉,伊僅係參與者,並因富迪健康公司產品頗佳而加入,並未十分在乎盤面排序,不記得曾講過擔任富迪健康公司經銷商等詞彙,伊之所以加入被告林明珠、王湘嵐兩邊團隊,或係因覺得看該人較為親近之故,因取得產品即可,給付人民幣5 萬元後取得產品乃買賣關係,伊未曾講過自己加入富迪健康公司目的在於賺取拉會員加入之組織獎金、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及下線領取獎佣金依據及來源在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自己有約200 名會員及下線、富迪健康公司與月朗公司負責人均係陳懷德,此二間公司均從事直銷行業,月朗公司在我國設立但直銷項目較少,因實際運作公司不同,陳懷德方在我國額外成立富迪公司等話語,祇曾在調詢筆錄上簽字但未看過該等文字內容,當時在彰化八卦山調查局時僅被簡單詢問云云(見偵21913 卷六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卷四第195 頁至第262 頁),然其於104 年12月26日調詢中不僅具體說明月朗公司、富迪健康公司間之差異性,並批評由月朗公司協助富迪健康公司出貨運作不妥,可認對富迪健康公司、月朗公司等細節知之甚稔外,更表示:「講個實在話啦,我們講個最實在的,當初加入就是想要賺錢而已,這樣而已嘛」、「(調查員:你這個賺錢方式跟月朗是完全不一樣)不一樣、不一樣」、「(調查員:你們那不是為了那七上八下的嘛)對對對,自己賺錢而已啦,講實話就這樣子而已啊」、「我剛有盡量講,就是賺錢而已,賺錢、賺錢」、「他這個制度很奇怪喔,你剛剛有講到七上八下,所以他是藉由一個,七上八下這個很奇怪的制度,吸引來去賺錢,應該說賺組織獎金」、「(調查員:富迪公司會員及下線領取獎金、佣金之依據及來源為購買商品、銷售商品,抑或吸收其他會員及下線?就我剛剛問你的意思,轉個方向而已啦,你們會員會領到獎金的依據是別人去買商品啦,還是說?)加入,加入」、「(調查員:總額跟人數總額大概幾個人)我這邊可能快有,不能講,我沒有那麼厲害,比如說我找你你再找別人嘛,但是這是整個組織嘛,快200 個人吧,但是不是都我找的啦,一定要說,那金額你乘以5 就知道了嘛,金額1 個人就5 萬嘛,1,000 萬應該有啦,嘿」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329 頁至第339 頁),足認調詢筆錄文字記載並無不同外,其此部分所言顯與伊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與前述多名證人證詞相悖,更無法就倘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係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之為主要來源時,竟能任意湊足對常人而言尚非小數額之會費加入原非相熟之團隊乙節為合理解釋,堪信伊此部分證言,自屬無稽。 ⒍本案被告雖以富迪健康公司確有販售品質良好之產品,且具所獲獎金10% 僅得兌換產品使用之重銷制度,並非全屬找尋下線加入而無產品販售云云為辯,但該「七上八下」模式主要確係拉攏、招募下線為其獎金佣金核發依據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更有陳文宇─臺灣富迪團隊221 名會員提貨進度表上記載:「該團隊221 名會員中有3 名不要幹細胞護膚品5 件套……要求換成同等價值的臺灣分公司其他產品」等說明、臺灣創富會員5 萬元套餐列表上逕自區分提貨類型,而非以各名會員自行指定,甚有「至於貨量就依公司出貨量為主」等文字,尚非以各名會員自行指定或需求為準等內容為憑(見偵21913 卷四第41頁;偵21913 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更有如上開證人所謂遲遲無法兌換至產品、本欲換購之產品卻因數量不足而配給其等本無興趣之商品等證詞,可認產品發配僅在消耗會員業繳付會費5 萬元之額度,益徵明瞭。況倘無以招募他人加入為獎金核發之主要依據,何以被告袁竣文供稱係其帶入下線之一即證人吳幸香會於本院中證之:伊不曾聽聞或購買過富迪健康公司商品,也不知悉「七上八下」模式,僅自97年起至101 年左右買過月朗公司產品,原先係請林堯坤(音譯)先生幫忙代買月朗公司衛生棉,係以一箱箱購買,購買數次後林堯坤稱可依會員價販售,伊便給付2,180 元予林堯坤,此後即以會員價即2,180 元購買月朗公司衛生棉,嗣因林堯坤將離臺而介紹伊日後向「麥克老師」即被告袁竣文購買;被告袁竣文從未要伊加入相關會員,伊如有衛生棉產品需求即電話聯繫,係以一箱箱面交付款方式購買,雖衛生棉嗣曾漲價至2,580 元,惟購買金額從未達到人民幣5 萬元,也未曾給付人民幣5 萬元予被告袁竣文,甚不認識詹千治或被告王湘嵐,更未拿過會員帳號、密碼等物等顯然對富迪健康公司毫無所知,或不知伊名義遭被告袁竣文作為其下線之證述外(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至第262 頁),以及證人傅玉芳、楊郁芬、丘蕎瑀於調詢中全證以:伊等並未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對富迪健康公司毫無所悉,係他人冒用伊等名義,或向伊等借款後參與該等投資而成為下線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堪認此「七上八下」模式之獎金制度有利用不同人等名義加入會員之誘惑性,否則焉有在宣傳文件中敘明:「不要污衊是詐騙集團」、「專家細心經算過,不用擔心獎金發爆」等文字之必要亦悉(見宜蘭聲拘卷第86頁、第95頁背面)。基上,堪信富迪健康公司所謂重銷制度,實係為規避落入遭認定毫無推廣、銷售產品或勞務定義之範疇,難謂作為富迪健康公司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為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自不待言,本案被告所辯,尚難憑採。㈡本案被告固非富迪健康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然其等不僅純屬富迪健康公司會員,更已涉入富迪健康公司斯時經營、銷售情形甚深,與統籌設計「七上八下」模式之高層負責人、決策者諸如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招彩娟、洪勝冠、同案告蔡欣妤等人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分工合作完成前述違法之多層次傳銷,當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罰則規範之行為人,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上列㈠⒉⒍相關證人就其等內容外,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欣妤各供稱如下: ①同案被告蔡欣妤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1 年間在大陸地區因友人認識李和濱,李和濱向伊邀約加入富迪健康公司,伊先向李和濱借款人民幣5 萬元以自身名義入會(已用電子幣清償完畢),再以伊子女3 人莊育承、莊海微、莊婷惠名義,以及提貨名單資料中之王基萬、張美嬌、陳思婷、楊振榮、葉家瑞、詹雅媛、趙喜蓮、樓曼莉、蔡慧蘭(伊二姐)、孫時秀、謝芸柔及陳妤茵等人名義加入會員,會費共約人民幣100 萬元,均係以其個人資金由伊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孫桂玲在大陸地區富迪E 網帳戶支付,伊再與孫桂玲用電子幣或人民幣結算,或至富迪健康公司在大陸地區辦公處所繳付現金,之所以需用他人名義加入,係因單以自己名義購買產品、並未幫助團隊則無團隊利益,僅係產品愛用者;而被告林明珠與伊為教會姊妹,約於102 年2 、3 月間透過伊認識李和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富迪健康公司年會後,以其個人、親友名義給付人民幣25萬元5 單位成為會員,乃伊直屬下線(另一直屬下線為蘇鈺婷),然最高獲得人民幣90萬元機會之內容應係李和濱告知被告林明珠,伊二姐蔡慧蘭則係被告林明珠下線,孫桂玲則係蔡慧蘭下線,被告林明珠另介紹洪勝冠入會,洪勝冠則介紹黃莉雯,再由黃莉雯介紹林季廣、歐利元入會,再延伸之下線名單則不清楚,伊部分購買之會員亦放在被告林明珠下線予以經營;伊透過網站購買產品(即以會費人民幣5 萬元選購)、推薦會員入會均無任何獎金,而係以「抱團」合作產生獎金回饋予團隊,即「七上八下」模式,亦即雖無推薦獎金,但用他人名義購買始有團隊利益,若伊令招攬或名義之人之推薦人為被告林明珠,即放在其下線,被告林明珠就可任「財富組」組長,得獲取以電子幣發放之團隊獎金,例如擔任「財富組」組長就可獲得獎金人民幣90萬元,如伊當過「財富組」組長2 次,但獲取之獎金人民幣180 萬元電子幣扣稅後剩人民幣150 萬元,全購買產品而未取得任何現金,至於被告林明珠曾一度抱著電腦不睡覺、持續查看報單網上下線組織經營,且與其配偶則各當過「財富組」組長,但祇各領得人民幣45萬元,因其下線發生搶線糾紛,被告王湘嵐、袁竣文便趁隙將被告林明珠下線搶走而無法領完獎金,被告林明珠因而有所怨懟;被告王湘嵐、袁竣文團隊中,被告袁竣文乃被告王湘嵐找來,嗣成為富迪綠色公司臺灣總經理,伊係因被告王湘嵐介紹而認識被告袁竣文;而被告陳宥語本在伊團隊內,但嗣卻跑至被告王湘嵐團隊,此行為與富迪健康公司規定相違,又伊先前曾推薦被告陳宥語任臺灣地區推廣委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6 頁);伊輔佐人亦稱:當時富迪健康公司係找該地域業績較佳者任推廣委,此應係頭銜,即可上臺接受表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 ②被告王湘嵐調詢及偵訊中供陳:其最初於96年間有意代理月朗公司衛生棉,經被告袁竣文認識、介紹而成為該公司會員,嗣於101 年年底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因陳錦鈴、張秀燕介紹,告知富迪健康公司將至我國發展應先卡位,其便以其母王高春(暱稱:喜馬拉雅)、自身及另名友人名義給付會費3 單位共人民幣15萬元加入富迪健康公司,獲得該公司網站帳號密碼以觀覽會員編號、佣金表、直銷方式與權利義務等內容,而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與招彩娟均曾至我國舉辦招募會員大會,招彩娟為大陸地區總上線、陳文宇則係招彩娟上線,而被告袁竣文本因月朗公司認識陳懷德,其請被告袁竣文一同幫忙訓練而成為其下線,被告袁竣文也攜同些許原月朗公司會員過來,復陸續招攬諸如詹千治等其他下線,另同案被告蔡欣妤為美國線,下線為被告陳宥語,至其雖不清楚被告林明珠係何人下線,但悉與同案被告蔡欣妤、被告陳宥語為同掛,且被告陳宥語、洪勝冠本係被告林明珠下線,某次聽完其與被告袁竣文訓練課程後表示彼等原團隊不佳而無法晉升至「財富組」,便約於籌備富迪綠色公司期間各多一單位成為其下線;富迪健康公司雖會對外銷售產品,惟實際上僅需首次加入繳納會費人民幣5 萬元時,在此額度內選購產品即可,且無推薦獎金,主要重點非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在吸收下線建立組織架構,如此一來方會產生矩陣變化,因1 名會員僅能招募2 名下線,2 名下線吸收共4 名下線後形成1 、2 、4 矩陣即「創業組」,第一代會員即成為組長而獲得獎金人民幣1 萬元,迨第四代8 名下線均招滿則可領得獎金人民幣5 萬元並晉升成「財富組」組員,此後原先「創業組」矩陣組員若陸續晉升至「財富組」,第一代會員均可從中抽取獎金,達「財富組」組長時更可獲得獎金人民幣85萬元,上開獎金均匯至電子錢包內,若欲兌換現金尚須扣除3%手續費,故富迪健康公司之獎金、佣金依據與來源在吸收其他會員或下線,且早加入早卡位,因其加入該公司會員後先在大陸地區發展下線組織,嗣自102 年3 月29日起開始在我國招募會員及下線,主要也未銷售公司產品,所投資3 單位會員均達成各人民幣90萬元獎金之目標,也係以王高春名義成為12名推廣委(推廣委係一頭銜,根據銷售業績認定,主要代表團隊前往大陸地區開會會有補助)之一,並招攬到羅卉玲、曾瓊賢(自稱曾辰生)等直接或間接下線,至偵21913 卷二第143 頁103 年1 月6 日陳文宇推薦臺灣12人成為推廣委之工作簽呈表上所載吳玉粧、同案被告蔡欣妤乃招彩娟下線,其餘9 人均係張秀燕下線,其個人累計數量與收入確屬正確,其會不斷將下線拉上同等位階,方可再晉升至更高層級;嗣富迪綠色公司於103 年6 月間成立並向公平會報備,此後便採用新獎金制度,被告袁竣文與賴金鳳夫妻成為富迪健康公司主要幹部,多係由彼等籌畫每次說明會,俟獎金制度更改後,彼等也曾請伊繼續向外招募會員及讓先前夥伴持續運作,伊僅知會費轉為數千元,且分有金、銀、鑽石等級會員,不太清楚新制實際內容,惟仍以招募會員拉取下線目的為主要經營方式,最終富迪綠色公司設立後,伊認採用之傳銷獎金制度過於複雜、擔心下線會員獎金不足,又發現富迪健康公司未曾向公平會報備及在我國設立登記,且因斯時我國經濟狀況不佳,難以尋覓下線加入等諸多因素,自104 年年初起就未從事此公司多層次傳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袁竣文係於招商大會見到陳懷德、陳文宇、招彩娟後,認或許在我國發展可行,其便將原羅卉玲之會員單位讓予伊成為會員,亦即由其墊付人民幣5 萬元會費《因羅卉玲轉線,渠下線係全數帶走,被告袁竣文僅有羅卉玲該單位》)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偵21913 卷一第123 頁至第129 頁;偵21913 卷四第178 頁至第180 頁;偵21913 卷五第100 頁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371 頁至第388 頁;本院卷五第27頁至第32頁)。 ③被告袁竣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富迪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懷德,原海外執行長乃韓治國,我國總線頭有陳文宇、張秀燕、同案被告蔡欣妤及被告王湘嵐等人,另有鄭午宏及招彩娟夫妻為其上線,渠曾至我國行商務考察欲募集下線,其則係於96年間繳納100 元成為月朗公司經銷商(該公司係採傳統直銷架構),持續經營而認識陳懷德等人,至於101 年年末一批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臺商如陳錦鈴、張秀燕、被告王湘嵐、林明珠與同案被告蔡欣妤等人將富迪健康公司模式引入我國,且係以資金為主,此應係違法;加入富迪健康公司需給付人民幣5 萬元成為會員,會取得報單網之會員帳號密碼(易購網則係最新傳直銷網站),此公司最初自101 年3 月22日起採取之「七上八下」模式,乃1 名會員需找第二代2 名下線,此2 名下線再找第三代4 名會員而形成1 、2 、4 矩陣,待第四代8 名成員招滿後形成7 上8 下矩陣,第一代會員即會晉升至該矩陣組長,而領得獎金5 萬元,並晉升至「財富組」組員而具領取創富獎金之資格,此後原第二、三、四代組員有晉升至「財富組」者,第一代會員均可獲得人民幣2 萬元獎金,升至「財富組」組長時最多可獲得人民幣90萬元獎金,獎金係以電子幣發放至帳號內,我國目前最高應係一星董事,然因公平會不通過原獎金模式之核備,遂於103 年5 月、同年10月陸續修正傳銷商獎金制度,如減低會費並促銷修正後之「七上八下」模式,故自103 年5 月起已無人從事該模式之傳銷業務,然該修正模式因無法順利推動,便104 年間更改成以購買金額換算PV值之方案且順利報備公平會,其認原「七上八下」模式兼及販賣產品、賺取組織獎金之性質,但傳銷商吸收會員及下線所領取之獎金來源乃推薦會員加入及組織獎金;其係於102 年11月因陳文宇提供資格而免費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嗣於108 年4 月26日偵訊中改稱僅與被告王湘嵐合作販售產品,本院中改稱係被告王湘嵐免費提供原羅卉玲位置),所屬團隊僅有27人(含詹千治、吳幸香及彼等陸續招募之下線),原月朗公司下線組織因富迪健康公司會費高達人民幣5 萬元難以帶入轉成會員,故陳文宇遴選之其他臺灣推廣委表示其乃空降部隊而對其特別排斥,認其並無可任推廣委之基礎,而被告王湘嵐為其上線,希望其幫忙介紹、銷售而開始合作,其因而介紹吳幸香、詹千治購買且成為下線;俟富迪健康公司欲合法引入臺灣,而「七上八下」模式並不合法,便先由吳佳展於103 年4 月1 日正式任總經理,改良成「七上八下」促銷方案,購買產品達一定數額即有促銷獎金,惟成效不佳而取消,於富迪綠色公司成立後改採其他傳銷金獎金制度,於104 年1 月確實招收到第一批繳納500 元會費之富迪綠色公司會員,月朗公司相關業務則逐步由富迪綠色公司承接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3 頁、第327 頁至第346 頁)。 ④被告陳宥語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之:其先前曾參加過其他臺灣或美商之傳直銷公司,富迪健康公司制度則與其他直些制度不同,其一開始被友人即同案被告蔡欣妤推廣時並未加入,嗣102 年間因斯時男友洪勝冠經同案被告蔡欣妤介紹而購買2 單位會員,又再帶其在被告林明珠新莊住處分享,洪勝冠與被告林明珠稱此傳銷可賺錢,表示不會舉辦直銷活動,央求其協助辦理排毒營等教育訓練,日後一同合作,其遂而加入,係由洪勝冠將其中1 單位(以其名義)轉給其使用,其便成為同案被告蔡欣妤、林明珠下線,隸屬在被告林明珠團隊,該團隊成員尚有洪勝冠(為其直接上線),其另招攬2 名下線,也曾帶親友參加該公司大會進而招攬會員,似又發展10餘位下線,其並經同案被告蔡欣妤推薦擔任推廣委,陳懷德曾邀請其與被告袁竣文、林明珠等主要人士(即推廣委,係找較有能力之人擔任)共同吃飯開始富迪健康公司招募作業,嗣雖陳文宇屢屢表示會開公司,陳文宇、吳佳展與被告袁竣文也一直在我國演講,然遲遲無法在我國落地合法,其遂未再招攬會員,又參與期間均係同案被告蔡欣妤及洪勝冠處理入單事宜;富迪健康公司在復興北路址設有辦事處,會員1 單位人民幣5 萬元,加入後可拿取等值之健康產品,但其忘記該等產品市價,且仍有會員未能拿取到產品,如曾明輝原先已選擇特定產品,惟公司竟未給予該產品,至於易富寶商城雖本係欲令會員自行上架產品,但最終亦未上架,再此公司非以銷售產品為目的,係以拉取下線賺取獎金方式經營,換言之,「七上八下」模式係會員均要介紹2 名下線進入後,即成為「七上八下」一盤,第一代會員即可晉升,反覆操作後最終可領取人民幣90萬元,故認獎金來源係其他會員或下線繳納之會費,然其尚未升至「財富組」;又被告袁竣文也是線頭,有講課等服務,乃被告王湘嵐下線,似係被告王湘嵐叫伊進來富迪健康公司,然不清楚伊等相關細節,且與其並非同團隊,其係在加入富迪健康公司後才認識等語(見偵21913 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偵21913 卷六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423 頁至第440 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五第34頁至第37頁)。 ⑤被告林明珠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經同教會會友即同案被告蔡欣妤在伊住處播放投影片介紹富迪健康公司之「七上八下」模式,說明7 個上面的格子,8 個下面的格子,如有人加入此「創業組」,最初加入者就升為「財富組」組員並獲取獎金,並告知會費5 萬元可用以進行大陸地區扶貧計畫及協助傳教,將來該公司順利做起、上市後,投資人繼續排隊有機會獲得人民幣90萬元,其當時投資「純資本運作」失利而涉訟銀行法,同案被告蔡欣妤告知先前虧損可從富迪健康公司賺回,且會給予一網店排隊招商即有收入,其便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曾於102 年7 月、同年10月等說明會中陸續購買約9 個單位共約人民幣45萬元,並招募大陸地區家人親友如其母、胞姐、胞弟等人加入約20個單位,也找過朋友如許展洲(音譯)聽同案被告蔡欣妤說明富迪健康公司制度,其胞姐林璟薇也自加拿大匯款予同案被告蔡欣妤,但相關獎金均係發放電子幣至電子錢包,其忘記密碼,已不記得領得多少;又此係創富計畫即扶貧計畫,毋庸購買產品,其本就為參與此公司之投資,然參加時係聽聞每單位可自行選取贈送之產品,實際上並未依其個人意願配送產品,而係逕配給如衛生棉、口罩、牙膏等寄送至其住處,其根本不需要該等產品,於102 年12月富迪健康公司陳文宇、陳懷德、鄭午宏等人再度來臺辦說明會之際,其因已無投資能力而未投資,嗣悉富迪健康公司係以吸收會員及下線獲取獎金,而非購買、推銷商品,發覺一切均係騙局而與同案被告蔡欣妤發生爭執,然伊僅透過洪勝冠、被告陳宥語(係經洪勝冠認識)前來要其不要吵鬧、退費;復其曾至復興北路址見過經理即被告袁竣文,告知因商品過多在家中堆放不下而欲退貨,但伊僅希望其再為投資而為招商說明,其始認識被告袁竣文「Mickle」,後來並未加入富迪綠色公司;偵21913 卷二第143 頁臺灣推廣委上記載之電子郵件確為其所有,其認識住新莊之吳玉粧等語(見偵21913 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偵21913 卷五第128 頁至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9 頁;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五第128 頁)。 ⒊比對上開證人供述及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蔡欣妤之供詞,以及被告王湘嵐、同案被告蔡欣妤團隊名單、貨品代領書、投資人取貨名單、自領護膚品名單、未在名單內人名列表、臺灣產品寄貨總表、曾辰生團隊名單、光碟資料內容、富迪選貨申請書、彭郁玲檢舉信暨申購單、富迪公司說明書等資料、扣押物品編號1-6 筆記本內容影本、編號1-20富迪公司資料、工作簽呈表、被告陳宥語所供肝膽排毒流程簡易表(見偵21913 卷二第91頁至同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39 頁、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5 頁;偵21913 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偵21913 卷四第169 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2 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202 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三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239 頁至第246 頁、第75頁),顯見同案被告蔡欣妤成為招彩娟下線後,先邀約被告林明珠成為其下線,再放置多名會員於被告林明珠下方提升階級,而被告林明珠則帶同洪勝冠、被告陳宥語等人聽取同案被告蔡欣妤說明後,使洪勝冠、被告陳宥語等人成為會員,也曾有歐力元、林季廣等洪勝冠、同案被告蔡欣妤可立即舉例之人等任其下線,另被告陳宥語負責舉辦相關活動提升人氣,被告王湘嵐則經陳錦鈴、張秀燕邀約加入後,除拉攏被告袁竣文一同辦理相關訓練經營、壯大其等團隊外,尚因業績績效頗佳,使洪勝冠、被告陳宥語再度投資參與其等團隊,至此,本案被告無論係自何等途徑瞭解、參與而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均悉富迪健康公司當時「七上八下」模式之經營,業邀約他人理解、參與該等制度之運作,或經103 年3 月11日工作簽呈表記載被告袁竣文乃「臺灣團隊領導人」申請換貨,顯在富迪健康公司變更「七上八下」模式運作前即有一定影響力(見偵21913 卷第140 頁),又或被告王湘嵐經彭郁玲檢舉找人承租復興北路址作為辦公室,復於陳錦鈴、張秀燕呈遞之說明書上記載其努力不屑持續推廣等語(見偵21913 卷四第2 頁背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其等各曾接觸、認識富迪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大陸地區上層階級人員,甚或已成為銷量良好之「推廣委」,至臻明灼。 ⒋復且,上述「七上八下」模式純以資金運作實屬違法,其原先參與之月朗公司乃傳統直銷架構一節,已經被告袁竣文坦承在卷(見偵21913 卷二第176 頁至同頁背面),被告陳宥語、王湘嵐亦不否認先前曾參加過其他臺灣或美商之直銷公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第270 頁;偵21913 卷二第3 頁;偵21913 卷一第123 頁背面),被告王湘嵐、林明珠與同案被告蔡欣妤更曾加入或知悉「純資本運作」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被告林明珠甚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湘嵐、同案被告蔡欣妤也曾因參與「純資本運作」經營遭他人提起詐欺告訴遭受偵辦乙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處分書、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三第267 頁至第390 頁),佐之前開富迪健康公司宣傳文件與其他直銷模式比較結果,可謂其等應早已察覺所謂「七上八下」模式與一般係推廣、銷售產品或服務之傳統直銷公司顯有不同,自身甚或他人極易關注、聚焦在快速拉取、招攬下線會員以謀求高額獎金,最終將使後參加之人無法尋覓足夠下線遭受經濟上損失,僅而產生嚴重社會問題,若仍參與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之經營,無論係所謂該公司產品(實已虛化,承如上述)推廣說明者、參加招募人員、公司形象經營,抑或因下線會員持續招募而持續獲得高額獎金者,均屬在該多層次傳銷中各司其職、分工合作,成為促使此變質多層次傳銷持續發展、壯大之一員,猶執意為之,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甚明,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均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罰則規範之行為人,並與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招彩娟、洪勝冠、同案被告蔡欣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該等犯行,洵堪認定。 ⒌本案被告固以上詞為辯,然互核其等自身歷來偵查、審理中所言幾屬不一,彼此間關係、連結性更相互矛盾,被告袁竣文有無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及相關來源(究有無加入成為會員與單位、係陳文宇或被告王湘嵐提供等)、所屬下線之有無、其曾獲取之獎金究係詹千治招攬下線所獲或其販賣產品之價差等,復與先前於偵查中提出之偵21913 卷五第12頁至第17頁刑事答辯狀內容全然不同,亦無法自圓其說,徵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曾瀏覽過被告王湘嵐提供之富迪健康公司創富計畫規則,認門檻太高並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更見其對一般直銷合適門檻、流通範圍及群眾因長年參與經驗而略知一二,就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運作之妥適性當無不知之理,卻仍與被告王湘嵐共同經營、運作,更得自富迪公司資料中領貨申請明細單、富迪經銷商授權代領委託書中其簽署「鄭竣文Michael 」署押之年月日,獲悉其最遲自102 年11月7 日即參與代替他人提領富迪健康公司商品事宜(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至第246 頁),要非短暫接觸而對此制度毫無所悉之人。另被告王湘嵐、同案被告蔡欣妤個人所有單位均達取得人民幣90萬元獎金之成就,被告王湘嵐更晉升成「一星董事」,被告林明珠亦有邀約、誘使如洪勝冠、被告陳宥語及其餘友人聽取同案被告蔡欣妤簡介、瞭解「七上八下」模式之舉措,被告陳宥語則共同合作舉辦產品說明會、排毒營等活動,被告袁竣文亦與被告王湘嵐互相輔助辦理教育訓練課程,是本案被告所為,實已從不同面向、方式,使與會者均有成為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之機會,進而填滿下面會員之「網店」空缺,使其等晉升更高階級,顯見其等個人及下線持續推廣、散布,令此一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效應如網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甚鉅。況且,共同正犯不以直接聯絡為限,間接聯絡也無不可,其等所為諸如非屬高層幹部或鉅額吸金、未決策富迪健康公司營運或獎金制度、非主要參加人或未追求傳銷獎金等辯解,不僅互有齟齬,更與上揭證人證言、同案被告蔡欣妤邇來供詞與相關書證顯現之事實迥然不同,實難憑採。至被告林明珠雖欲以板信商業銀行借款紀錄影本、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款契約證明其下線全係其個人借用名義,由其實際出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27 頁至第431 頁),但暫不論該等借款紀錄或契約呈現之借款日期各於95年1 月、100 年8 月及103 年8 月15日,顯與其自述加入富迪健康公司之時間大相逕庭,其確有積極提供、邀約他人瞭解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乙節,不僅經其於偵訊、本院中坦言有過找其友人、胞姐林璟薇「瞭解」此制度運作之行止,其更無法逐一說明其轄下成員關聯,僅泛稱:「有一些人頭可能是朋友把身分證借給我,全部的錢都是我出的」、「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想起來,太久了,就只有剩家人有聯繫,朋友都沒有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頁、第414 頁;本院卷五第128 頁),實反於倘全係人頭,基於猶應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分證件資料入會,為免任遭他人冒用身分,應具有一定信賴及緊密性而對該等成員關聯至為明瞭之常情,更經同案被告蔡欣妤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林明珠以前會抱著電腦不睡覺去瞭解投資狀況、排序情形及下面組織經營,伊也將個人所招募之會員放在被告林明珠下方成為推薦人,其即可成為「財富組」組長等語在卷(見偵21913 卷二第97頁),是本案被告於本院中屢屢辯稱並未涉入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營運、非重要高層人士,故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人云云,當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其等何時不再從事經營,抑或輔導原先違法制度轉由公平會順利核備等行為,至多祇屬量刑一環,而與成立犯行與否無關,併予指明。 ㈢富迪健康公司採用之前述「七上八下」模式,應施行至103 年4 月30日止,此後為向公平會申請核備而修正「七上八下」模式,故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點當僅止於103 年4 月30日無誤: ⒈證人即斯時月朗公司兼富迪綠色公司出納廖偉丞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之:伊自103 年10月2 日起擔任月朗公司兼富迪綠色公司出納,此二間公司營業處所均在復興北路址,實際負責人為陳懷德,實際業務於副總經理陳科文104 年9 月30日離職後即由被告袁竣文負責,但其未掛名任何職銜;據伊所知,新加入會員需繳交500 元會費,此後即可選購公司商品,依據採購商品交易金額、數量分成消費者、初級會員、中級會員、高級會員及至尊會員,所得獎金隨著會員本身階級與推薦會員購買金額不同有別,無論如何,被推薦者一定要購買商品,推薦者才有推薦獎金,此制度業向公平會報備獲准實施,另富迪綠色公司尚有一「促銷計畫獎金」制度,即「創業組」、「財富組」與相關會員獎金制度,係前營運經理吳佳欣為符合我國法規制度依富迪健康公司獎金制度所修改,於104 年1 月向公平會報備,已於104 年9 、10月間停止實施;富迪健康公司則未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伊不清楚有無在我國經營多層次傳銷,也不知富迪健康公司之傳銷商獎金制度,僅知該公司乃大陸地區公司,月朗公司與富迪綠色公司均係向富迪健康公司訂貨,至於易購網則係富迪綠色公司購買商品之使用平臺,伊曾在公司看過此網頁測試介面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60 頁)。 ⒉證人即斯時富迪綠色公司業務助理邱韻如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以:伊自104 年6 月起任富迪綠色公司業務經理,僅處理過富迪綠色公司與月朗公司會員訂貨資料,被告袁竣文則於副總經理陳科文離職後經富迪健康公司指派前來管理;伊未經手富迪健康公司業務,更不瞭解該公司傳銷商獎金制度,僅知富迪綠色公司會員需繳納500 元填寫入會申請書,此入會費不得抵扣產品費用,但需加入會員始可購買產品,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不能在富迪綠色公司下單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⒊證人即斯時富迪綠色公司財務會計沈煜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自103 年10月起任富迪綠色公司並兼任月朗公司財務會計,富迪綠色公司與月朗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均在復興北路址,但月朗公司則於104 年5 月退出多層次傳銷改持一般買賣業,富迪綠色公司係103 年間成立、同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籌備多層次傳銷,自104 年1 月起向公平會核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此乃隸屬之大陸地區富迪集團之用意,希望淡化月朗公司資源及業務,改由富迪綠色公司承接,但此二間公司販售之產品項目均同,惟富迪綠色公司與富迪健康公司均係從大陸地區引進,伊從未在辦公處所看過富迪健康公司相關文件,被搜索扣案之富迪健康公司資料則係伊至復興北路址上班時即存在;富迪綠色公司於105 年間係由被告袁竣文管理富迪綠色公司,然其編制上並非公司員工或人員,實係富迪綠色公司大型直銷商,原先執行副總經理陳科文、總經理吳佳展或行政業務吳佳欣等人均已離職,富迪綠色公司則因營運困難而遇缺不補,被告袁竣文受總公司委託處理富迪綠色公司事務,亦會在辦活動時做產品分享,算實際負責公司運作之人,惟伊不清楚其與富迪綠色公司產品間之關係;富迪綠色公司之傳銷商獎金制度係根據傳銷商PV值及下線多寡決定獎金,先繳納500 元即成為會員,同時購買50PV產品即3,000 元即成為傳銷商,如欲晉升需持續消費或吸收下線前來消費始可獲取獎金,產品項目有衛生棉、米之力、人參幹細胞、面霜等保養品,衛生棉1 盒或護墊1 套均各3,000 元、米之力1 瓶3,100 元、人參幹細胞1 盒3,100 元,商品均放置在臺中倉庫,如收到會員訂購資訊及款項即會出貨,但伊先前未經手過月朗公司協助富迪健康公司之出貨事宜,果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欲訂購貨品,應直接向富迪健康公司訂貨,毋庸透過月朗公司;至偵21913 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背面之傳銷商獎金制度表乃富迪綠色公司於104 年9 月前採用之獎金制度,但不瞭解偵21913 卷一第61頁至第73頁之「七上八下」創富計畫,105 年間富迪綠色公司會員人數仍太少,猶在努力維持經營等語(見偵21913 卷六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四第220 頁至第239 頁)。 ⒋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稽以本案被告全供稱嗣於原富迪健康公司復興北路址成立富迪綠色公司,然已非採用「七上八下」模式,且曾改採降低會費至數千元,再降至500 元制度,其等均曾前往該址,及比對其等表述不再參加經營時點等內容,復參被告王湘嵐上開「七上八下」模式曾略有變更,最終過於複雜、不易瞭解遂未繼續經營等供詞,質之被告袁竣文所陳於103 年5 月、同年10月陸續修正原先「七上八下」模式之供述內容,考以富迪綠色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陳奇貞申請投資,再於103 年8 月12日、同年月27日迭經臺北市政府、公平會完成設立登記及多層次傳銷報備,且現留存之獎金制度表確有更替,另被告王湘嵐、洪勝冠直至103 年12月底、104 年間,每月仍持續有上萬元或數千元獎金電子幣匯入個人帳戶可證明尚有實際經營、參與等情,此有被告王湘嵐、洪勝冠之網頁擷取資料、多層次傳銷報備名單、富迪綠色公司產品清單、申請書、傳銷商獎金制度表、傳銷政策、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扣案物編號1-7 富迪健康科技招商資料、新傳銷商獎金制度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44200 號函暨富迪綠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富迪綠色公司簡易制度表,及卷外富迪綠色公司登記案卷、公平會卷宗等存卷足查(見偵21913 卷四第79頁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至第100 頁;偵21913 卷二第114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偵21913 卷三第195 頁至第215 頁背面;新北偵29810 卷第30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可認富迪健康公司原「七上八下」模式係採用至103 年4 月30日止,此後逐步修正將產品銷售數量列為獎金計算之相當比例;至本案被告行為除被告袁竣文持續處理、經營富迪綠色公司至105 年2 月18日遭搜索時止外,其餘被告王湘嵐、陳宥語及林明珠均係在富迪綠色公司成立前、後陸續離開,但基於其等均悉富迪綠色公司抑或有相關接觸,仍已橫跨103 年1 月29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日等時序,同堪認定。⒌又被告王湘嵐雖辯稱其於102 年12月25日聖誕節後即不再參與經營「七上八下」模式云云,然其前於調詢及前期偵訊中本詳述富迪綠色公司登記後採行之傳銷商獎金模式過於複雜等眾多因素考量,始自104 年起未再經營等語(見偵21913 卷二第5 頁背面;偵21913 卷一第128 頁背面),顯見其曾試圖接觸、理解富迪綠色公司PV值獎金制度,要非毫無所悉,亦同證人李俊基所為上開一同未再繼續經營原因之證詞,自本院勘驗扣案物編號1-6 沈煜灝筆記本後,其自陳:其認識之「蔡老師」就是同案被告蔡欣妤,詹千治就是被告袁竣文團隊做排毒的,「王姐」應係指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 頁),以及被告袁竣文所言:上載蔡老師就是同案被告蔡欣妤,6 月16日所載詹千治麥可團隊應係103 年間之事,王姐就是王湘嵐,吳總就係吳佳展,此時已進入過渡時期而非原「七上八下」模式,當時在討論籌備富迪綠色公司事宜等情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益徵縱已進入修正原「七上八下」模式、籌備富迪綠色公司設立登記即103 年5 月1 日以降,被告王湘嵐猶仍參與其中,昭然甚明,是其辯稱僅參與經營至102 年12月25日止云云,尚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林明珠固聲請傳喚證人劉光亮證明偵21913 卷二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名單全係其為參與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所使用之名義上人頭(見本院卷五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125 頁),然據被告林明珠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詞,核對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至少其名下下線諸如林璟薇、洪勝冠確為彼等自行支付入會費而與其個人花費無涉,其並因洪勝冠、陳宥語等人持續招募下線而獲有利益,更徵其與一般加入富迪健康公司參與「七上八下」模式運作人等相當,即各有以他人名義或明確邀約他人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之行為,彰彰甚明。本院認現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林明珠為本案犯行,縱劉光亮確為被告林明珠使用加入富迪健康公司會員人頭,仍無妨礙被告林明珠本案犯行之成立,故認其前開聲請要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全有上揭事證可資證明,至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論罪部分與罪數部分 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其等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 年1 月29日前後,直至欲在我國籌備成立富迪綠色公司後之103 年5 月1 日起,在我國經營之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始有變更,也因而令被告王湘嵐、陳宥語及林明珠逐漸摒棄相關業務經營,是其等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本案被告自103 年1 月29日以後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效),至其等於103 年1 月29日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法律適用,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因認本案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起訴意旨已在犯罪事實欄陳稱本案被告犯罪期間至103 年5 月止即橫跨103 年1 月29日新舊法期間,卻僅謂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多層次法條第18條、第29條規定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但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範疇,附此指明。 ⒉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欣妤、洪勝冠、陳懷德、陳文宇、鄭午宏、招彩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所為本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祇成立一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竣文前無任何刑之宣告,被告王湘嵐僅於數十年前有一普通賭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被告林明珠於99年至100 年因從事「純資本運作」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71 、19963 、27150 號提起公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終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陳宥語則毫無任何犯罪紀錄前案等素行,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五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卻因得快速汲取獎金,甚或被告林明珠欲自該「純資本運作」龐大債務中脫身之動機,於接觸到富迪健康公司相關介紹後,陸續投身該「七上八下」模式之違法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與實際負責人陳懷德、上級陳文宇、鄭午宏、招彩娟、洪勝冠、同案被告蔡欣妤,甚與其他各階層參加人間互相分工,舉辦相關說明會或活動,利用各類人性弱點或人情壓力,招攬、吸引下線加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被告王湘嵐經我國自始源頭陳錦鈴、張秀燕招攬後,持續擴張其團隊組織架構,招募被告袁竣文經營相關訓練強化、增進招募能力,更使洪勝冠、被告陳宥語又相繼加入其麾下,而被告林明珠受同案被告蔡欣妤招攬成為會員後,亦接連帶領洪勝冠、被告陳宥語相繼加入該團隊共同合作等各自所屬階層之高低與角色態樣,及其等最終停止該制度經營時間、原因,各判斷其等犯罪情節輕重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又其等固於偵查中坦言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獎金來源主要係招攬其他下線會員而來,但旋於起訴後數度更改前詞,犯後迄今更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陳宥語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後來覺得不對便停止,若拉人進來、相關動機不對,其認錯且抱歉等節(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第135 頁),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袁竣文於本院中自稱高職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五第9 頁》)之智識程度,現任計程車駕駛,有2 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湘嵐於本案中自述高職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五第13頁》)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幫忙帶小孩,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宥語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但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見本院卷五第17頁》)之智識程度,現自行販賣健康與美容產品、有高齡95歲之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明珠於本院中自稱國小肄業(但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見本院卷五第23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清潔,有3 名小孩需扶養等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至第138 頁),與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據本案被告之供詞,其等所獲獎金均係電子幣,且多轉成再度投資進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中為其等下線提升階級,抑或再以他人名義購買,並無實際獲得現金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明,故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認其等均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已於103 年4 月30日告終,業改採其餘經公平會報備之傳銷商獎金制度,原先獎金更轉為PV值計算,詳參上述,是雖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於105 年2 月18日持搜索票至復興北路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臺北地檢105 年度綠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243號贓證物清單等物品(見偵21913 卷三第136 頁至第151 頁;偵21913 卷四第186 頁至第192 頁;審原易卷第57頁至第71頁),但該等扣案物業已無用,應無再燃該「七上八下」模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運作可能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六、職權告發: 證人洪勝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旨,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誠如前述,衡之被告陳宥語實係因洪勝冠介紹而帶領成為下線參與富迪健康公司「七上八下」模式之運作,更招攬多名下線甚或再度加入被告王湘嵐團隊,已涉偽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109 年度蒞字第13396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中與本案被告、同案被告蔡欣妤較無關聯者不予記載。 編號 會員姓名 成為會員時點 投入金額 與本案相關聯上下線 備註 1 陳錦鈴 101年12月 人民幣5萬元 上線:陳懷德 下線:張秀燕、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張秀燕配偶。 2 張秀燕 101年2月 人民幣20萬元(含其他人頭) 上線:陳錦鈴、綽號「小 楊」之女子、招彩 娟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陳錦鈴配偶。 3 王湘嵐 101年年底 人民幣15萬元(含其他人頭) 上線:陳錦鈴、鄭午宏 下線:蕭裕程、許美芬 即本案被告。 4 鄭竣文(更名袁竣文) 102年間 0元(係他人墊支,自身並未繳納) 上線:王湘嵐 即本案被告。 5 蔡欣妤 101年間 人民幣100 萬餘元(含其他人頭) 上線:綽號「楊小姐」之 女子、李和濱、招 彩娟、陳文宇 即本案被告(現停止審判,待另行審結)。 6 陳姿羽(更名陳宥語) 102年3、4月間 人民幣10萬元(部分由洪勝冠先行出資再於分紅中扣除) 上線:蔡欣妤、洪勝冠、 林明珠、王湘嵐 即本案被告。洪勝冠斯時女友。 7 林明珠 101年12月 人民幣45萬元(含其他人頭) 上線:蔡欣妤 下線:洪勝冠、陳宥語 即本案被告。 8 李錦桐(更名李俊基) 102年2、3月 人民幣5萬元 上線:王湘嵐、曾瓊賢(即曾繁富之子,自稱曾辰生)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時任王湘嵐秘書。 9 陳淑美 102年4月 新臺幣25萬元 上線:王湘嵐、羅卉玲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10 羅卉玲 102年4月1日 人民幣5萬元(開立支票) 上線:曾瓊賢、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11 張小豐 102年5月 0 元(王湘嵐團隊入會費係其友人協助支出,自身並未繳納) 上線: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劉勝弘女友。 102年年底 新臺幣10萬元(張小豐、劉勝弘合力湊款;嗣款項已退還) 上線:蔡欣妤 12 劉勝弘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張小豐男友。 13 鄧家宏 102年7月 新臺幣25萬元 上線: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14 王智霖 102年 新臺幣25萬元 上線:鄧家宏、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15 洪勝冠 102 年3 月 人民幣10萬元(一半係嗣加入王湘嵐團隊支出) 上線:蔡欣妤、林明珠、 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陳宥語斯時男友。 16 曾志宗(更名曾明輝) 102年4、5月以後 新臺幣24萬7,000元 上線:陳宥語、蔡欣妤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17 林靖晏 102年4、5月以後 人民幣5萬元 上線:趙彥維、陳宥語、 蔡欣妤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18 趙彥維 102年3月以後 人民幣5萬元 上線:洪勝冠、林明珠、 蔡欣妤 下線:吳燦煌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9 戴蕙玲 102年12月21日 人民幣5萬元 上線:洪勝冠、蔡欣妤 (推廣委林明珠)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王贊備配偶。 21 王贊備 102年4、5月 人民幣5萬元 上線:洪勝冠、蔡欣妤 無。戴蕙玲配偶。 22 鄒佑陽 102年5月 人民幣2 萬5,000 元(另與他人合資) 上線:陳淑美、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23 賴淑英 102 年8 月25日 新臺幣25萬元 上線:鄧家宏、陳淑美、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24 施梅櫻 102年6、7月 人民幣10萬元(含其他人頭) 上線:張小豐、王湘嵐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5 詹千治 102年間 相當於人民幣5萬元之新臺幣 上線:袁竣文、王湘嵐 無 26 吳幸香 102 年至103 年5月*日前某日 不詳(因係袁竣文以其名義任人頭) 上線:袁竣文、王湘嵐 無 27 蕭裕程 101年 新臺幣25萬元 上線:蔡欣妤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8 許美芬 102年 新臺幣100 萬元(含其他人頭) 上線:蔡欣妤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9 吳燦煌 103年3月18日 新臺幣24萬7,050元 上線:趙彥維、洪勝冠 無 30 甘芳良 102 年4 月1 日後某日 人民幣5萬元 上線:羅卉玲、王湘嵐 無(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六第79頁) 31 陳碧娟 102年8月27日 新臺幣24萬餘元 上線:陳淑美、王湘嵐、 (推廣委袁竣文) 無(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 32 林益民 102年間 人民幣5萬元 上線:林碧卿(推廣委王 高春即王湘嵐) 無(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總計 人民幣64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322 萬5,000 元,且尚不含其餘未經傳喚或無證據確認之直接、間接下線給付會費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