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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 被告
    呂正雄林洋山何福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雄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林玠民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林洋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何福生 葛志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顏妃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年春(原名林孟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陳德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朱鴻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張金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邱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及從刑部分 呂正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洋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何福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葛志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顏妃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張明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林年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陳德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朱鴻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張金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邱垂麟共同犯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至、所示用以行求、期約與交付之賄賂,均沒收之。 未扣案林洋山、呂正雄、葛志偉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洋山乃民國107 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忠治里)(下稱本案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並任正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山公司)、原林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且僱用何福生為其員工,另有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開設「千味食品批發行」(下稱「千味食品行」)之胞姐林孟淳(現更名為林年春,下稱林年春),又與斯時設籍在本案第一選區即新北市○○區○○里○○0 號、有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並任職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里幹事之陳德輝,以及設籍且居住在本案第一選區即新北市○○區○○里○○000 號、有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義為友人;而呂正雄乃斯時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負責人,葛志偉則係呂正雄之鳳凰公司員工,與顏妃珍同住在顏妃珍戶籍址,顏妃珍則在該址開設「妃姐部落簡餐附設卡拉OK」(下稱「妃姐卡拉OK」)。林洋山前於新北市烏來區改制前,曾任4 屆臺北縣烏來鄉鄉民代表,但於103 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一屆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選舉落選,是為求得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下稱本次投票日)之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洋山與呂正雄乃好友,關係甚為熟稔,知悉呂正雄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區一帶頗具影響力,鳳凰公司亦有諸多設籍在本案第一選區之員工,為能提升其當選之機率,遂於107 年9 月24日前某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鳳凰公司處相求呂正雄協助尋覓買票對象及賄賂支援。經呂正雄應允後而謀議,呂正雄即於107 年9 月24日在鳳凰公司烤肉場合,委由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而葛志偉因受僱於呂正雄,遂允諾找尋。至此,呂正雄、葛志偉即同時承前開與林洋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呂正雄、葛志偉就張明義部分僅止於期約階段;林洋山就張明義部分則達交付階段,詳見後述),接續先由葛志偉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找尋得以買票之對象,而於此段期間之某日,與張明義在張明義戶籍址見面時,確認張明義家族中,原則上有張明義與張春美夫妻、二子張俊偉與張嘉偉、長子女友柯思伶與次媳林秋萍等約6 名具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居住後,葛志偉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以戶為單位,向張明義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嗣再交付賄款,張明義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期約受賄之單一犯意(乃接續行為,詳見事實欄㈢部分所載)當場承諾葛志偉,因而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葛志偉另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車站計程車招呼站前得知斯時正在排班、同設籍在本案第一選區內即顏妃珍戶籍址之劉建華投票意向,旋返回向顏妃珍告知此事,顏妃珍故而同時承上揭與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交付賄賂予劉建華。嗣林洋山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再度至鳳凰公司向呂正雄續尋前揭支援未久,呂正雄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撥打至葛志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SAMSUNG 手機(下稱被告葛志偉手機),確認葛志偉覓得共7 名買票對象後,電聯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烏來香餐廳」(下稱「烏來香餐廳」)之負責人楊凌志(楊凌志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 號與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借款7 萬元確保賄款來源,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指示葛志偉於同日晚上前往「烏來香餐廳」拿取。葛志偉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51分許至「烏來香餐廳」向楊凌志取得7 萬元後(起訴書僅載於當日晚上7 時許抵達,由本院逕予特定如上),則為下列行為:⒈葛志偉取款未久,旋於當(18)日晚上前往張明義戶籍址,欲交付6 萬元賄款予張明義。未料張明義因早在林洋山親自於本次投票日1 、2 週前某日前往拜訪數日後之某日,即自行至「千味食品行」向林年春收受賄款10萬元(詳見下列事實欄㈢所述)而拒絕收受葛志偉交付之賄款,葛志偉未能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僅止於期約階段,故於當日或翌(19)日至「烏來香餐廳」將該6 萬元退還予不知情之楊凌志胞弟楊志宏。 ⒉葛志偉另於當(18)日晚上在住所交付1 萬元予顏妃珍,由顏妃珍於翌(19)日下午某時在「妃姐卡拉OK」內,當場交付1 萬元賄款予前來消費之劉建華,約使劉建華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並經劉建華允諾而收受之,且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劉建華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與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林洋山另自何福生處,獲知何福生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親友即同母異父胞妹林惠萍、友人陳愛真,為求能提高當選機率,復依前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邀其員工何福生代為買票,何福生遂而應允,同時與林洋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林洋山於本次投票日2 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桶後某工地處交付何福生1 萬元,何福生旋於當日下午返回至林惠萍位於新北市○○區○○里○○0 號之1 之住處,以每票1 萬元之對價,向林惠萍行求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林惠萍則當場允諾並收受該1 萬元,而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林惠萍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與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⒉何福生於本次投票日1 週前之某日,因與陳愛真以所持附表三編號26所示手機(下稱被告何福生手機)聯繫見面後,得知陳愛真有賣票之意願,因而以其手機撥打林洋山所持附表三編號20所示手機(下稱被告林洋山SAMSUNG 手機)告知此情,林洋山即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後方某處交付何福生2 萬元,何福生旋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 號之1 之居所,經陳愛真同意而自行扣除自身報酬3,000 元後,以每票1 萬7,000 元之對價,約使陳愛真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陳愛真當場承諾並收受該1 萬7,000 元,終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陳愛真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與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林洋山為求得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再依前揭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間與其胞姐林年春協議,令林年春同承與前開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負責提供賄賂資金之行為。嗣林洋山於本次投票日1 、2 週前某日,親自前往張明義戶籍址拜訪尋求支持,獲悉張明義家族中連同張明義在內實有10位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即張明義配偶張春美、長子張俊偉、長子女友柯思伶、次子張嘉偉、二媳林秋萍、長女張心怡、女婿賴建平、外孫賴家生,與張明義胞兄張明吉)後,即以戶為單位,當場向張明義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之際,除張明義應支持林洋山外,一併囑請張明義全權代為轉達予張明義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投票權人,約使渠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並將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等好處,而張明義前已獲葛志偉告知並承諾(如前揭事實欄㈠所示),復再對林洋山央求應允後,過數日即依林洋山指示,至「千味食品行」順利拿取林年春交付之10萬元賄賂,且除接續上開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期約、受賄之單一犯意,留下其中2 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林洋山之對價外,同時承前述與林洋山、林年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張春美1 萬元,交付2 萬元予張嘉偉(其中1 萬元係委請代為交予林秋萍,張嘉偉亦向林秋萍轉知此事),交付柯思伶2 萬元,另交付3 萬元予張心怡(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柯思伶、張心怡,下合稱張春美等人),均約使渠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而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張俊偉、張明吉、賴建平與賴家生主觀上則不知情;至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柯思伶與張心怡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與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林洋山與陳德輝私交甚篤,為能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篤定當選,復依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初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里長住處內向陳德輝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之際,除陳德輝應支持林洋山外,於確認陳德輝預估可掌握、影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約有20名後,尚囑託陳德輝代為轉達該等有投票權人,約定渠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且給予陳德輝與其餘有投票權人一定賄賂。經陳德輝應允後,林洋山旋聯繫林年春此情,林年春同承接與上揭與被告林洋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本次投票日1 、2 週前某日,在「千味食品行」旁地下停車場內,交付共計23萬元之賄款予陳德輝。陳德輝允諾且取得前開23萬元賄款後,除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期約、受賄之犯意外,更同時承上述與林洋山、林年春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留下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林洋山之對價,與代為行賄之車馬費共計8 萬元,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各1 萬元予其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子女、親友如陳麒、陳萱、張志宏、徐文祥、徐曼慈、林玉金、王雅婷、許王玉美、李基珍、李碧蓮、李于真、王佩榕,另交付2 萬元予其同戶籍之陳漪蓮,均約使渠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均允諾之(下合稱陳麒等人;陳麒、陳萱、張志宏、徐文祥、徐曼慈、林玉金、王雅婷、李基珍、陳漪蓮、李璧蓮、李于真、王佩榕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與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許王玉美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其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 萬元之代價向敏宏設時行求、欲約定使敏宏設時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之際,遭敏宏設時拒絕、亦不願收取該賄賂,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除林洋山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一選區候選人外,朱鴻益、沈常福與簡建成乃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烏來里、孝義里)(下稱本案第二選區)之候選人,黃清波則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信賢里)(下稱本案第三選區)之唯一候選人,宗玉祥則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福山里)(下稱本案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其等如日後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開票後當選為第二屆區民代表(下稱本案區民代表),係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第二屆區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下各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之人,而本案區民代表共應選出7 席,是倘能獲取過半數即4 票之支持,定能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緣呂正雄與黃清波、林洋山交情良好,朱鴻益乃林洋山表姐夫,關係甚佳,惟呂正雄極度厭惡時任新北市烏來區第一屆區民代表會主席之簡建成,欲阻斷簡建成連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可能性;而黃清波因同額競選,將篤定當選本案第三選區區民代表,林洋山亦認其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之希望濃厚,均有意搭配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是於黃清波、林洋山彼此允諾互為換票後,亟待掌握另外2 票以確保其等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當選,並摒除簡建成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可能性。 ㈠呂正雄、林洋山與黃清波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事宜之際,呂正雄、林洋山即予謀議,共同基於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由呂正雄出面以每票100 萬元之賄款對價,向其等評估較具有當選優勢之朱鴻益與宗玉祥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以換取渠當選本案區民代表後,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對黃清波、林洋山之支持(黃清波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部分,則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謀議已定,呂正雄、林洋山即個別、陸續向朱鴻益尋求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支持,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於本次投票日之開票結果,朱鴻益順利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但宗玉祥未能當選而不具投票權,呂正雄復見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已有多名區民代表遭檢調機關偵辦,決意將賄賂代價降至70萬元,林洋山並曾於同年11月25日與朱鴻益之電話閒聊中詢問呂正雄有無拜訪朱鴻益等事宜。嗣呂正雄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透過朱鴻益外甥李啟民,聯絡朱鴻益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呂正雄之住處(李啟民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部分,乃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呂正雄以70萬元之對價,向朱鴻益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清波、林洋山,而朱鴻益既已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待宣誓就職後確屬有權選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人,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遂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並約定擇日再行交付賄賂;又因朱鴻益於前一(26)日甫遭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手機(詳見下述),難以對外聯繫,遂於討論後由呂正雄逕將賄賂藉由李啟民予以轉交。呂正雄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游再發開車搭載其找尋李啟民,而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恰遇經聯繫而駕駛車輛前來之李啟民,遂在呂正雄上開車輛內,由呂正雄將裝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李啟民,囑託轉交予朱鴻益,詎因李啟民遲未能尋獲朱鴻益進行交付,而僅止於期約階段,而朱鴻益亦於107 年12月17日宣示就職為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 ㈡呂正雄見宗玉祥未能當選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又因於107 年11月25日在當選新北市烏來區區長周守信之住處,與張金榮、朱鴻益、黃清波、沈常福與周守信等人聚會中,察覺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沈常福之投票意向未明,仍欲確保使簡建成無法連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使黃清波、林洋山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等目的,故承接其上開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因知曾任臺北縣烏來鄉鄉長、具相當威望及人脈之張金榮,與沈常福關係密切、深具影響力,遂接續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與張金榮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烏來名湯溫泉會館(下稱烏來名湯),遊說張金榮居間聯繫、協助轉交70萬元之賄賂予沈常福。張金榮囿於碰觸賄賂將有遭檢調機關查緝之極大風險而不願親自轉交,然仍允諾轉告沈常福此事,遂同呂正雄基於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正雄於翌(28)日下午1 、2 時許,依張金榮指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至烏來名湯交予經理馬兆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馬兆玲就行賄一事知情),張金榮則與沈常福於同年月28、29日某日,相約在張金榮之住處內,轉達呂正雄欲以70萬元之賄賂對價,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時支持黃清波、林洋山,惟遭沈常福拒絕亦不願收受該賄賂,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嗣沈常福同於107 年12月17日宣示就職為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 三、朱鴻益乃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二選區候選人,明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邱垂麟實際上未居住在朱鴻益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 號戶籍址(下稱朱鴻益戶籍址),更無將朱鴻益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且成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朱鴻益為求順利當選,竟向邱垂麟尋求支持,而與邱垂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朱鴻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本次取得投票權遷入基準日即107 年7 月24日前之106 年6 月28日,由朱鴻益告知需攜帶之證件後,帶同邱垂麟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烏來區所(下簡稱烏來戶政事務所),將其戶口名簿交予邱垂麟,由邱垂麟自行進入烏來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自伊老家即斯時猶有其父母居住(現仍有其父居住)之宜蘭縣○○市○○○路00號(下稱梅洲二路地址)遷徙至朱鴻益戶籍址後,再交還戶口名簿予朱鴻益,然邱垂麟始終仍居住在位於本案第一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下稱頂樓加蓋租屋處)。嗣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因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邱垂麟已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將邱垂麟編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送交函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邱垂麟遂而取得投票權。嗣邱垂麟亦於107 年11月24日即本次投票日前往領票、投票,足使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朱鴻益亦順利當選第二選區之區民代表。 四、因檢調機關接獲檢舉情資指稱林洋山、呂正雄等人行賄,陸續對葛志偉、呂正雄、朱鴻益、宗玉祥等人行通訊監察,嗣由新北市調查處於107 年11月26日先行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至顏妃珍戶籍址對葛志偉、顏妃珍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至朱鴻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2至38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洋山戶籍址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09 之2 號前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林洋山,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復向劉建華、李啟民、何福生、林惠萍、陳愛真、張明義各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39、26至30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逮捕業已聯繫返國之呂正雄且扣得附表三編號4 至17所示之物,再因呂正雄、林年春主動供出事實欄㈡、㈣所示事實(但無減刑之適用,均見下述),另向馬兆玲、陳德輝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31所示之物,遂而循線查悉上情(扣案物僅有附表三編號3 、18、27至31、39所示之物為沒收,其餘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參後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查起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對面某處向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莊喜吉以1 萬元現金賄賂等文字,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記載,略為: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林洋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德輝依被告林洋山指示至「千味食品行」向被告林年春拿取現金23萬元,保留被告林洋山對其行賄暨未發放之款項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對象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賄賂……,另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人敏宏設時以附表編號8 所示金額行求……惟為敏宏設時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等文字(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字第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49頁),應知起訴部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而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莊喜吉部分,是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邱垂麟、林洋山、朱鴻益之自白任意性 ⒈被告邱垂麟雖就其於調詢中之自白,辯以:其遭新北市調查處之人員誘導,給其閱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實際不符,時間太短,不讓其解釋,近乎耗費1 日,其認部分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07 頁),而爭執其於調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但查: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邱垂麟固以前詞為辯,但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2月25日新北市調查處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調查員詢問被告邱垂麟時,語氣大致平穩,且被告邱垂麟對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回答或有所質疑,語氣中無害怕或恐懼之情形,縱因其思考較久,偶有一時無法確認,而僅以「嗯」、「啊」等詞語對應,調查員仍會重複或以較為簡單之方式依序詢問,並就被告邱垂麟回答之不合理處表明相關推論方向與理由,且問題及回答均與筆錄所載內容,諸如被告朱鴻益與其不熟,但曾主動要其遷徙戶籍等均屬相當,甚於筆錄初稿製作完畢予被告邱垂麟閱覽後,其仍閱覽1 個多小時,且多次要求刪改字句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60 頁),足悉被告邱垂麟確已詳加閱讀調詢筆錄初稿,始能要求修正、刪除,現有調詢筆錄當為伊當下確有提及且認同該等記載之真意,難謂被告邱垂麟受調詢而自白時,有何遭誘導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言。又參調詢筆錄中所提示LINE對話記錄之記載,確經拍攝後附於偵查卷內乙情,有被告朱鴻益與邱垂麟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下稱選偵26卷,第327 頁),被告邱垂麟辯稱提示之內容與實際不符云云,洵無足取。依上開意旨,被告邱垂麟於調詢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當無疑義。 ⒉至被告林洋山、朱鴻益雖曾一度爭執其等於調詢、偵訊中遭疲勞訊問而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2 頁、第381 頁、第428 頁;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爭執疲勞訊問,已無勘驗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另被告朱鴻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其僅否認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其餘部分供述內容均屬實在,未遭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189 頁至第190 頁),顯未爭執遭疲勞訊問而爭執其等於調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⒊衡之調詢筆錄因被告邱垂麟於調詢完畢後閱覽筆錄甚久並要求修改(如將提及之友人姓名刪除等),且本院一度勘驗之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調詢及偵訊光碟,有其等與調查員、檢察官實際對話內容,是就其等供詞而言,當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最為詳盡,揆諸首揭意旨,若有不符之處,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應答內容為準,同此指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洋山與其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以偵訊部分既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為由,爭執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與張金榮、證人沈常福於偵訊中就其涉犯事實欄㈠犯行相關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又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關於偵訊筆錄記載之爭議,詳見㈢部分所載;另因本案關於被告林洋山涉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引用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與張金榮、證人沈常福於調詢中之證據內容,以及證人邱垂益、馬兆玲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至於證人黃清波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更祇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又證人黃清波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可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再贅述)。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呂正雄、張金榮與沈常福就事實欄㈠事實部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104 頁、第637 頁至第640 頁、第381 頁至第390 頁、第49 7頁至第50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62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各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選偵26卷第105 頁、第391 頁、第505 頁;選偵62卷第237 頁),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呂正雄、張金榮與沈常福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上開證人就事實欄㈠事實部分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呂正雄、張金榮及沈常福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204 頁、第217 頁至第237 頁、第185 頁至第204 頁),已足保障被告林洋山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就被告林洋山與其辯護人如下述㈢關於被告林洋山、證人即被告朱鴻益、證人宗玉祥偵訊筆錄記載之爭執,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葛志偉、何福生、顏妃珍、呂正雄、林洋山、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朱鴻益、張金榮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邱垂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葛志偉、何福生、顏妃珍、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張金榮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邱垂麟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63 頁、第38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185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林洋山、證人即被告朱鴻益、證人宗玉祥等人偵訊筆錄竟與其等調詢筆錄所言文字幾近相同為由,辯稱與實際上一問一答之記載方式不同,形同偽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但以: ⒈按訊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即第4 項即明。又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洋山、證人即被告朱鴻益,及證人宗玉祥偵訊筆錄全依前開規定由具有製作適格之書記官製作,最末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一情,有該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104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79 頁至第193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被告林洋山同不否認其偵訊筆錄後方「林洋山」之署名乃其個人所簽(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則偵訊筆錄之記載既合乎法定程式,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復無反證證明其個人、證人即被告朱鴻益,及證人宗玉祥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不否認要旨大致相符,均係由檢察官當庭複述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後,詢問上載內容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更有本院勘驗被告林洋山、證人即被告朱鴻益於偵訊中供述之結果足以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5頁、第310 頁至第320 頁),揆之首開意旨,當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應採「一問一答方式」為記載,惟依前揭規定及意旨,筆錄除需符合法定程式外,應以符合被告、證人之真意即為已足,上開偵訊筆錄既均經其等簽名確認,堪謂業由其等確認屬實,被告林洋山及其辯護人既無法提出有何記載與被告林洋山、證人即被告朱鴻益、證人宗玉祥所言真意不符之處,則其前揭所辯,甚稱偵訊筆錄乃偽造云云,自屬無稽。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志偉、顏妃珍、呂正雄與張明義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下稱選偵39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333 頁至第338 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第389 頁至第400 頁、第417 頁至第431 頁、第433 頁至第438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第469 頁至第47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選偵62卷第118 頁、第151 頁至第160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下稱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下稱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63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3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並有被告林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楊凌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劉建華、劉建華友人高志暐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顏妃珍胞兄顏貴華、兄嫂高秀月、胞弟顏富康、弟嫂溫珍玲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選偵39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489 頁至第494 頁、第513 頁至第515 頁、第529 頁至第534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下稱選偵6 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55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顏妃珍之SAMSUNG 手機(下稱被告顏妃珍手機)照片與LINE通訊軟體擷圖、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案現金1 萬元照片、劉建華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呂正雄之手機(下稱被告呂正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葛志偉手機照片與LINE通訊軟體擷圖、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1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葛志偉手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烏來香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呂正雄與葛志偉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明義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電腦首頁畫面與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90 號被告葛志偉附件、押票、臺北地檢檢察官逮捕通知等照片影本、被告呂正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被告呂正雄手機照片、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照片、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見選偵39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79 頁至第201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403 頁至第414 頁;選偵62卷第1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423 頁至第433 頁;選偵63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8頁;選偵26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選偵19卷第9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31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2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 頁、第129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被告葛志偉手機與劉建華所獲之賄款1 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葛志偉、顏妃珍、呂正雄、張明義與林洋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觀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葛志偉手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及被告呂正雄與葛志偉間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39卷第403 頁至第414 頁),足徵被告葛志偉係迭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45分許、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被告呂正雄詢問買票對象數量、告知向楊凌志拿取賄賂後,方於當日晚上7 時51分許至「烏來香餐廳」拿取7 萬元現金,爰由本院逕予特定該等時間如前。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與顏妃珍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本案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林洋山、何福生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案(見選偵63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選偵19卷第18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下稱偵聲40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324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第23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核與證人林惠萍、陳愛真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家俊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63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495 頁至第496 頁;選偵3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臺北地檢贓證物款收據、林惠萍與陳愛真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何福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查(見選偵31卷第9 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33 頁、第135 頁;選偵63卷第159 頁、第175 頁、第514-7 頁至第514-8 頁;選偵62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423 頁至第42 8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第415 頁至第421 頁;選偵26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2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四第101 頁、第109 頁、第129 頁),又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被告林洋山SAMSUNG 手機、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被告何福生手機、林惠萍與陳愛真所獲共2 萬7,000 元賄款,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被告何福生從中獲取之報酬3,000 元可資佐證,可謂被告林洋山、何福生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準此,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林洋山、何福生該等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本案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由被告林洋山與張明義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確坦承不諱(見選偵63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第507 頁至第508 頁;選偵19卷第18頁至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偵聲40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358 頁至第369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23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被告林年春同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選偵63卷第317 頁至第323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6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核與證人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張俊偉於調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柯思伶、張心怡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明吉於調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選偵63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479 頁至第484 頁;選偵31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被告張明義、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柯思伶、張心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扣押物封條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本院就被告林洋山調詢與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擷圖、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考(見選偵63卷第11頁、第231 頁、第249 頁、第275 頁;選偵31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選偵62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423 頁至第428 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選偵26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73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99頁、第129 頁),甚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10萬元賄款足資憑佐,堪認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張明義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⒉另起訴意旨固載被告張明義僅持有1 萬元,並認柯思伶斯時戶籍址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但被告張明義最終僅各交付如附表一賄款金額欄所示共計8 萬元之賄款予張春美等人,誠如前述,是金額總數堪謂有異。稽之被告張明義於調詢、偵訊中所供:烏來每年選舉幾乎均有賄選情事,其確於本次投票日前將取得之賄款交予張春美等人,然未將其中1 萬元交予張明吉,更未曾告知有好處請求支持被告林洋山,祇自行保管該1 萬元,張明吉均自己過生活,其選前選後均未曾與張明吉討論選舉事宜,更不知張明吉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最終係投票予何人,張明吉確係遭其連累,至柯思伶斯時乃張俊偉女友,同將戶籍址暫寄在其戶籍址等語(見選偵63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顯與證人張明吉於調詢中所為:伊雙眼失明,戶籍與居住均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不認識被告林洋山,本次區民代表選舉含被告張明義內,全無他人向伊拜票請求支持或給予賄賂,伊未曾聽聞被告張明義獲得被告林洋山之賄款,被告張明義亦未為他人拜票或提供賄賂等證言相合(見選偵31卷第19頁至第22頁),則被告張明義於取得10萬元賄款後,旋將其中8 萬元,在其戶籍址行求、期約且交付之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與張心怡,甚特地前往新北市○○區○○里○○00○0 號向柯思伶行求、期約且交付,卻未向同住之張明吉告以此事,足徵被告張明義實係留下2 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林洋山之對價;又據證人柯思伶於偵訊中所證:伊與張俊偉為男女友,被告張明義為張俊偉之父,伊具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於本次選前數日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居所獲得被告張明義交付2 萬元,並告知需投票予被告林洋山,但無印象被告張明義有無要求轉交予張俊偉等語(見選偵63卷第479 頁至第484 頁),參以柯思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選偵31卷第141 頁),可悉柯思伶直至本次投票日之戶籍址應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僅係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之居所獲得被告張明義交付之2 萬元款項爾,是前揭部分之起訴意旨自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⒊基上,該部分事證至明,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張明義上開犯行應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㈣本案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由被告林洋山、林年春於偵訊及本院中同坦承不諱(見選偵63卷第508 頁至第509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偵聲40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324 頁至第327 頁、第373 頁至第376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3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有被告陳德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選偵63卷第517 頁至第522 頁、第525 頁至第533 頁、第675 頁至同頁背面;選偵48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德輝之子女陳麒與陳萱、證人即與被告陳德輝同戶籍之張志宏、證人即張志宏之父張有騰、證人陳德輝同母異父之胞妹徐曼慈、林玉金與許王玉美、證人即許王玉美之女王雅婷、證人即被告陳德輝友人且同戶籍之徐文祥與陳漪蓮、證人即被告陳德輝親屬之李璧蓮、證人即李璧蓮養女之李于真、證人即李璧蓮外甥女王佩榕、證人即同在本案第一選區之敏宏設時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當(見選偵63卷第539 頁至第541 頁、第545 頁至第547 頁、第551 頁至第553 頁、第669 頁至第672 頁、第555 頁至第557 頁、第561 頁至第563 頁、第567 頁至第569 頁、第567 頁至第569 頁、第575 頁至第577 頁、第581 頁至第583 頁、第589 頁至第593 頁、第603 頁至第605 頁、第597 頁至第599 頁、第629 頁至第632 頁;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13 頁),且有臺北地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臺北地檢贓證物款收據、投票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德輝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下稱選偵48卷,第53頁至第54頁;選偵63卷第703 頁至第729 頁、第759 頁、第679 頁、第695 頁至第700 頁;選偵62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423 頁至第428 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選偵26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73頁至第82頁;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更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23萬元賄款可資憑考,足謂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⒉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德輝依被告林洋山之指示,至「千味食品行」向被告林年春拿取賄款後,行求、期約而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佩「蓉」,並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徐曼慈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內交付賄款,更漏載附表二編號13所示李基珍之賄款金額等情。但就被告陳德輝與林年春於偵訊中之供詞、證人徐曼慈、李璧蓮與王佩榕於偵訊中之證言互為對照(見選偵63卷第527 頁至第528 頁、第555 頁至第556 頁、第589 頁至第593 頁、第597 頁至第599 頁),再觀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63卷第727 頁),可知被告陳德輝係在「千味食品行」旁地下停車場內獲取被告林年春交付之23萬元賄款,再於數日內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之住處交付賄款而行求、期約徐曼慈且託付轉交予林玉金、王雅婷及許王玉美,並由李璧蓮取得賄款後代為轉交其中1 萬元予李基珍,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賄對象應係「王佩榕」之誤載,是前開起訴意旨自有誤會,而李基珍賄款金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餘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前。 ⒊據此,此部分事證甚詳,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前揭犯行亦可認定,爰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本案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有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9卷33頁至第38頁;選偵26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638 頁至第640 頁;選偵62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4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同有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選偵26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四第211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至被告林洋山雖不否認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在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事宜之際,被告呂正雄曾表示要以每票100 萬元之對價,向有相當可能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換取其等實行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向有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該等事情均由被告呂正雄作主,當下僅係聽聞被告呂正雄選舉結盟之意見,但未表示意見,更無參與謀劃或犯罪行為分擔之行為,且宗玉祥嗣未當選本案第四選區之區民代表,其認已無該等結盟規劃,未料被告呂正雄亦未向其聯繫,竟仍給付70萬元予被告朱鴻益,況第一屆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縱需買票,亦係當選區民代表主席者吸收金錢支出,副主席祇與主席互為換票,其既僅預計擔任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自屬無關,更未達預備犯罪之程度,再以,倘決議期約賄選之方式,當應以秘密方式為之,豈可能在某市長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且欲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黃清波竟被認定不起訴,其又無像被告呂正雄欲拉下簡建成之強烈動機,要無賄選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24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 ⒉首查,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與黃清波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事宜,黃清波與林洋山有意各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而互為換票,被告呂正雄曾提及或要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以第一屆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相同行情處理,且聽聞當時行情乃每票100 萬元之賄選對價,嗣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於本次投票日開票後,被告朱鴻益順利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將具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權,而被告呂正雄則於107 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透過李啟民與被告朱鴻益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約定以7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朱鴻益行求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分任主席及副主席,經被告朱鴻益當場承諾,而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然嗣被告呂正雄將欲給付被告朱鴻益之70萬元交予李啟民進行轉交,但因李啟民始終未能尋獲被告朱鴻益而無從交付,致僅止於期約階段等事實,乃被告呂正雄、朱鴻益均供承在案(見選偵19卷33頁至第38頁;選偵26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638 頁至第640 頁;選偵62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4 頁;本院卷四第211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同為被告林洋山所不爭(見選偵19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選偵26卷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選偵63卷第506 頁至第507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324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23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核與證人黃清波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李啟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游再發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選偵26卷第527 頁至第538 頁、第285 頁至第290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629 頁至第631 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至第167 頁),且有本次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新北市市長、第12選區議員、烏來區區長、里長選舉公報、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臺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北地檢自收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朱鴻益與其親友王國權、李俊榮於本次投票日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鴻益與呂正雄間LINE對話記錄及擷圖、黃清波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鴻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翌(2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宗玉祥與黃清波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被告呂正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107 年11月28日基地臺一覽點、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312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92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930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退庫通知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108 年6 月321 日新北烏代字第1080000274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正副主席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等存卷可佐(見選偵62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選偵26卷第307 頁至第311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33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359 頁至第363 頁;選偵39卷第507 頁至第509 頁、第501 頁至第504 頁、第505 頁至第510 頁;選偵19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下稱選偵6 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307 頁至第317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下稱選偵33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37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現金70萬元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⒊據上,被告呂正雄為使預計當選本案第三選區與第一選區區民代表之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能在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當選主席及副主席之目的,向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以高達70萬元之賄賂對價予以行求,欲約定被告朱鴻益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而被告朱鴻益主觀上同願以70萬元之賄賂代價而為其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遂而達成對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嗣被告呂正雄委交不知情李啟民之70萬元遲未交予被告朱鴻益而未完成交付,並未使該70萬元置於被告朱鴻益之實力支配下,當僅止於期約階段無疑。從而,就此部分犯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林洋山與被告呂正雄間,是否就對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有行求、期約賄賂,而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茲論述如下: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雖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惟提早賄選活動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既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或副主席,本屬彼等之犯意範圍,而為其行為之一部;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換言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據證人王國權、李俊榮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與宗玉祥、黃清波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相互結盟,且黃清波既已篤定當選本案第三選區區民代表,若被告林洋山亦能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再取得其餘當選本案區民代表者共計2 票之支持,即可順利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 ⑴證人王國權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具有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投票權,與被告朱鴻益曾為公司同事,關係不錯;伊於本次投票日1 週前某日至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服務處之際與被告朱鴻益相遇,被告朱鴻益當下稱倘自己、宗玉祥與被告林洋山均順利當選,基於黃清波必能當選,將有過半數即4 票優勢令黃清波、被告林洋山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又因沈常福向伊私下表示沒有支持簡建成之意願,故本次投票日當日晚上與被告朱鴻益電聯中討論「你們的人」即宗玉祥未能當選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之事,所謂「你們」即指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與宗玉祥,雖不清楚其等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何協議或策略聯盟,然其等特別要好,尤其被告朱鴻益與林洋山,且因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完畢後,尚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被告林洋山曾任改制前之烏來民代表會副主席,伊認應可能出線競選主席或副主席,又因得知沈常福應不會支持簡建成,遂告知被告朱鴻益可向沈常福拉票,被告朱鴻益則覆稱被告張金榮會幫忙向沈常福拉票,另或表示已有數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配合完畢等語(見選偵26卷第231 頁至第249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對照上開被告朱鴻益與王國權間於107 年11月24日晚上7 時41分39秒起共計1 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選偵39卷第507 頁至第508 頁;選偵19卷第55頁;選偵26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明確可知王國權向被告朱鴻益確認本案各選區區民代表當選者後,就本案第四選區當選者非宗玉祥一節甚為驚訝,旋提供被告朱鴻益得掌握關鍵性之沈常福投票權,而被告朱鴻益則回覆被告張金榮會予以處理、又數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者配合等事實。 ⑵證人李俊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具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投票權,與黃清波、沈常福、宗玉祥及被告呂正雄、朱鴻益、林洋山等人認識,更與被告朱鴻益為遠親關係,且知被告朱鴻益隸屬於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之派系;伊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中並未擔任任何候選人競選團隊幹部或助選員,於107 年11月24日晚上為確認被告朱鴻益是否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以及本案第二選區里長之當選情況而電詢被告朱鴻益,且因簡建成曾向伊拜票尋求本案第二選區之支持,告知將與案外人王文炳(按:即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搭配(並有本案第一選區候選人吳真支持),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該組競爭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位(黃清波打算任主席、副主席屬意被告林洋山),伊遂得知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具派系競爭,故於電話中一併詢問被告朱鴻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競爭之可能性,更因此知悉沈常福屬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之派系;又被告朱鴻益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定會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蓋其隸屬於渠派系等語(見選偵26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輔以被告朱鴻益與李俊榮間於107 年11月24日晚上9 時59分9 秒起共1 分58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39卷第508 頁;選偵26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李俊榮於獲悉本案第四選區並非宗玉祥當選後,旋詢問「現在這樣正副主席、代表(會)有辦法沒辦法?」,並經被告朱鴻益覆以:「有啦,應該都我們這邊的」、「就算蔡(按:即案外人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蔡成雄)不是我們這邊也4 個啊。少爺(按:即指沈常福)、林洋山、阿波(按:即指黃清波)和我」等情,實與證人李俊榮前開證言相當,又因證人李俊榮與被告林洋山、朱鴻益別無何仇怨糾紛,是伊證述應足採信。 ⑶是依證人王國權、李俊榮前開證述,並比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業徵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早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尚在如火如荼進行之際即提早進行,黃清波、被告林洋山有意願競選而表態與另一派系簡建成有所競爭,且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則係原本即經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拉攏成同一派系成員等事實。復自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案區民代表原本預計選出共7 名區民代表,是以,若能取得過半數即4 名區民代表之支持,當可獲得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而黃清波、被告林洋山既互為支持,則其等若當選本案區民代表即取得2 票,又倘再獲得2 票本案區民代表之支持,定為已足,至臻明確。 ③據下列證人證言、被告林洋山之供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林洋山在被告呂正雄提議倘於被告朱鴻益、宗玉祥確能當選本案第二選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後,要以每票100 萬元之對價約定渠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節,並未否決或提出其他方案,甚進而分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請求支持: ⑴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其與黃清波關係良好,黃清波於任第一屆區民代表會副主席時與時任主席之簡建成關係不佳,並於107 年4 月間正式決裂,黃清波即表態欲爭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位,又被告林洋山財力雄厚當選機率頗高,被告朱鴻益則具現任優勢且對其有欠款,另宗玉祥亦有強烈參選意願,故其即尋找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與宗玉祥和黃清波結為聯盟,並於107 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和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於黃清波詢問若被告朱鴻益、宗玉祥順利當選,為鞏固渠投票意向處理之際,其即認真回應照上屆一樣,聽說每票100 萬元,黃清波當下則表達因太貴而不願擔任主席,要讓被告林洋山擔任,而被告林洋山聽聞後則未表示意見,祇有笑一笑,有點默認之意,最後確認由黃清波參選主席、被告林洋山參選副主席,約略提到賄款出資具體細節待當選後再為討論;其則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曾分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請求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均經伊等同意,其曾告知黃清波此事,但因被告林洋山與朱鴻益感情良好,故未告知被告林洋山此事;嗣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結果僅被告朱鴻益當選,宗玉祥則落選,其仍於107 年11月27日透過李啟民與被告朱鴻益相見,因當選之區民代表已有多位遭檢調機關偵辦,故改以7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朱鴻益換取伊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而經被告朱鴻益允諾,但此段期間其均屢屢聯繫不上被告林洋山,而被告林洋山亦未反對或阻止其為任何行動;據其聽聞,上屆正、副主席選舉係正副主席相互搭配,另找2 名區民代表支持過半數,又副主席係採換票方式而毋須出資,但主席當選者最終應提供每票100 萬元之代價予支持之2 名區民代表,又烏來每屆選舉均有金錢買票,其認黃清波、被告林洋山知其出錢出力,且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財力均相當不錯,定會返還其代墊款項等語(見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104 頁、第637 頁至第640 頁;選偵62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本院卷四第188 頁至第197 頁)。 ⑵證人即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前,黃清波即有意擔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首與被告林洋山任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互為搭配,亦有被告呂正雄之支持,被告呂正雄雖於選前曾和其討論,但大多係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一起討論,其原則上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其與黃清波、林洋山、宗玉祥相約在富米有餐廳一同前往登記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又被告林洋山於本次投票日2 個月前曾主動聯繫其於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後支持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黃清波亦曾單獨和其討論此事,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先前更規劃尋求宗玉祥之合作及支持,嗣宗玉祥落選而轉向尋找沈常福合作,因沈常福與被告張金榮均為原住民、交情甚佳,故透過被告張金榮拉攏沈常福較有機會,最終因被告林洋山遭羈押禁見,未能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前交保,故其主動尋求黃清波、沈常福支持而當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被告呂正雄確於107 年11月26日晚上透過李啟民通知與其相見,約定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應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其回覆無問題後,被告呂正雄即詢問要多少,其回覆「頭哥(按:即被告呂正雄,後不贅述)對我這麼好,一直在幫我,你說多少就多少,我沒有意見」,即依被告呂正雄之意以70萬元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其參與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曾任兩次烏來區區民代表或改制前烏來鄉鄉民代表,其對被告呂正雄證稱烏來選舉每次均有賄選一事無意見等語(見選偵26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三第311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四第198 頁至第201 頁)。 ⑶證人宗玉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謂:伊乃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與被告朱鴻益、黃清波、被告張金榮認識甚久,且伊曾任改制前烏來鄉民代表,以往烏來選舉模式就是欲參選區民代表主席之候選人於區民代表選舉時即開始找尋支持者,第二階段就給錢,當時價碼即達每票20萬、30萬元,亦即慣例是主席及副主席時均會買票;於107 年7 、8 月間黃清波曾向伊拜票請求本案區民代表主席選舉之支持,而被告林洋山亦曾向伊拜票請求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選舉之支持,伊均稱待選上區民代表後再說;伊確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與朱鴻益乃同一派系,曾相約在富米有餐廳集合後一同前往登記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也講好要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嗣因伊未當選,黃清波來電很生氣,因其未能選上而缺少1 張區民代表選票,故黃清波即未再和伊提過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事等語(見選偵26卷第205 頁至第214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四第154 頁至第168 頁)。 ⑷證人黃清波於偵查之本院訊問中及本院中證之:伊先前為第一屆烏來區區民代表副主席,曾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在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時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問題,當時被告呂正雄提及要比照上屆行情每票100 萬元,伊表示若選主席要花100 萬元就給被告林洋山來選,當下被告林洋山稱想當副主席,而伊也確曾在富米有餐廳向宗玉祥尋求主席選舉之支持,但當下並未要求副主席支持被告林洋山,因伊認與宗玉祥理念相同,宗玉祥應心知肚明;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朱鴻益如此把握定能取得沈常福之支持,伊曾拜託被告張金榮向沈常福告知請求支持,伊與被告張金榮乃同一派系等語(見選偵26卷第527 頁至第538 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至第167 頁)。 ⑸依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朱鴻益、證人宗玉祥與黃清波前開證述內容,可見烏來邇來關於鄉民代表或區民代表之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賄選情形即時有所聞,且被告呂正雄、林洋山、黃清波除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討論決定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人選乃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以及其餘2 位區民代表預定為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外,被告呂正雄更提出要依上屆每票100 萬元之行情,以鞏固其餘2 位區民代表之投票權行使之意見。佐之證人即被告朱鴻益前開證述,可見被告朱鴻益對於被告呂正雄詢問「要多少」時,旋而聯想係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代價並為應允,更徵確有證人即被告呂正雄、宗玉祥、被告朱鴻益前開證稱主席及副主席賄選歷史之事實,被告林洋山既已擔任改制前烏來鄉民代表多年,又曾參選第一屆區民代表未果,就上情必有所悉。復衡被告林洋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某日與被告呂正雄相遇,被告呂正雄表示與簡建成交惡,欲幫其選上區民代表,但屆時本案區民代表主席選舉時要幫忙支持指定之主席候選人,又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某日,被告呂正雄向其表示若其能選上代表則擔任副主席,並請投票支持黃清波任主席,其即為允諾、同意與黃清波搭檔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安排,也將此事知會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因被告朱鴻益乃其表姊夫故禮貌上告知而獲同意支持,至於宗玉祥則與其同派系,其認應會獲得支持,至於被告呂正雄有無向被告朱鴻益接觸且達成協議,其固不知情,但被告呂正雄應會自己處理,其亦曾聽被告呂正雄提及要找被告朱鴻益與宗玉祥尋求剩餘2 票之支持;據其所知,烏來確有買票賄選之習慣,又其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與被告呂正雄、黃清波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處討論後,獲知被告呂正雄提議賄選,故對被告呂正雄欲交付70萬元予告朱鴻益一事並不意外,但不清楚相關經過;被告呂正雄於後援會辦公室時主動提出要比照上一屆行情每票100 萬元為代價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買票,其因不敢得罪被告呂正雄,故當下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默認,因副主席不用出錢,其承認100 萬元階段之部分,當時約定若選上區民代表,其與黃清波要互換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權,並買被告朱鴻益與宗玉祥之投票權等語(見選偵19卷第11頁至第24頁;選偵26卷第131 頁第137 頁;選偵63卷第506 頁至第507 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顯證被告林洋山確對被告呂正雄曾表態要以每票100 萬元代價對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賄選一事有所認識而未反對,祇認被告呂正雄將會自己處理,且其同意如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後將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選舉,並業為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尋求支持之行動,顯見其已接納被告呂正雄提出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由其與黃清波搭檔之提議,持續就參選一事進行努力等事實。 ⑹末證人即被告呂正雄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謂:其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討論時,其表示聽說要以每票100 萬元處理,黃清波回稱太貴不要,要讓給被告林洋山,被告林洋山亦表示只要當副主席即可,此後即未為任何討論,復未確認何人任主席、副主席,其不清楚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之意云云(本院卷四第188 頁),與其前於偵訊中所言相違,經提示偵訊筆錄又改稱:被告林洋山確有默認擔任副主席之意願,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嗣應會返還其代墊之賄款,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聚會時,其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已決定由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各任主席及副主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又證人黃清波雖於本院審理中屢證:伊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在後援會僅是閒聊、沒有結論、並未密謀計畫賄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然證人黃清波於調詢、偵訊中卻均證:伊從未與被告呂正雄討論對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賄選,更未參與,與被告林洋山更未討論到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云云,又改稱:很久以前於107 年9 月中秋節某日曾與被告林洋山、呂正雄討論,但對被告林洋山所述過程或100 萬元毫無印象云云(見選偵26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說法不一,且倘無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結論,豈有事後屢屢分向各區民代表候選人尋求支持之必要,甚於調詢及偵訊中全稱毫不知情,竟於本院審理中改陳上情之情?據上,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該等與偵查中所為相異之證詞,以及證人黃清波於本院中上揭證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且對照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林洋山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應認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所為同偵訊中證詞之內容應與事實近似,較能採信,證人黃清波於本院中所為前開證述均屬推託之詞難以採信,同予說明。 ④勾稽前開證據資料,堪謂由黃清波、被告林洋山搭檔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且獲有同結盟之被告朱鴻益、宗玉祥支持一情,乃新北市烏來區在地關心政治之人所知悉,且歷來鄉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均係欲參選正、副主席者互為搭配並取得另2 名區民代表之投票支持,方能順利取得過半數4 票而當選,又屢有買票情事,而被告林洋山不僅知悉此情,亦同意被告呂正雄安排與黃清波共同搭檔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並未對向其餘2 名區民代表以每票100 萬元賄選買票一事有所質疑,反係默認。復觀被告朱鴻益與被告林洋山間於107 年11月25日晚上6 時17分16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39卷第508 頁至第509 頁;選偵26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即於本次投票日結束後之翌(25)日,被告林洋山更於接獲被告朱鴻益電聯閒聊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後,反問被告朱鴻益「頭哥有沒有找你?」等話,並於被告朱鴻益表示「……所以你們看要怎麼橋要趕快去橋啊,他們有在動作,你們在……」等語時,表示「你也知道,阿波(按:即黃清波)就像媽寶……」、「我們又不能去那個,現在那個惦惦,頭哥頭殼抱著燒」、「看頭哥會不會處理,我是覺得讓頭哥去處理,他在作主的」等語乙情,同有被告林洋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一開始如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將與黃清波搭配選正副主席,其選副主席,要與主席換票,其107 年11月25日晚上與被告朱鴻益之通話內容即在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事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至第196 頁),益見被告林洋山縱於宗玉祥出乎其等預料落選後,尚持續確認被告呂正雄有無聯繫被告朱鴻益、被告呂正雄嗣後相關舉止等訊息,自難認其業放棄爭取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之位可言。基此,被告林洋山既與被告呂正雄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搭配、競選有所謀議,同時得知被告呂正雄欲以每票100 萬元賄賂行求、期約被告朱鴻益與宗玉祥投票權之行使,猶仍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告知將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選舉而尋求支持,僅認由被告呂正雄出面買票即可,嗣雖宗玉祥落選,但仍持續關心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事宜,更詢問被告呂正雄是否已前往拜訪業已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應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謀議,況最終被告呂正雄確以100 萬元以內之70萬元賄賂為對價,向被告朱鴻益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此為被告林洋山所能預見,尚未超過其認知之範圍,且其主觀犯意尚未因逮捕、羈押而切斷,揆之前開意旨,被告林洋山當屬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則應對被告呂正雄向被告朱鴻益以70萬元行求、期約賄賂之結果,負其責任,洵堪認定。 ⑤被告林洋山固以前詞為辯,但以: ⑴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結果出爐後,仍持續探究被告呂正雄有無向被告朱鴻益探訪之行動,顯見實仍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一節有所期待及準備。再遍觀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別無均由主席候選人負擔賄賂成本、副主席毋庸負擔之積極證據,況參上揭證人之證述,足悉歷來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除欲任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人相互搭配、換票外,更需湊齊另2 位區民代表之支持,被告林洋山果欲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當無可能就賄選一事置之度外,要難徒以副主席最終不用負擔向另2 位區民代表賄賂之款項,遽認其主觀上無對具有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以賄賂向被告朱鴻益行求、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另賄選討論本有可能在各種地點為之,至黃清波於107 年9 月中秋節某日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商談時,於聽聞每票高達100 萬元之賄賂對價後,即表示價碼太高,不願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嗣於本次投票日後仍續對被告呂正雄重申不要再以賄賂方式處理之意等事實,乃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黃清波於本院中證述相合(見選偵62卷第232 頁;選偵26卷第98頁至第104 頁、第638 頁;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204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第157 頁至第167 頁),復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其與被告林洋山、呂正雄間具對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等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黃清波同為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黃清波係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林洋山前揭所辯,均屬無憑。 ⑵至被告林洋山固未於107 年11月25日間與被告呂正雄、朱鴻益、張金榮與黃清波等人至當選新北市烏來區區長之周守信住處討論本次選舉事宜乙節,有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黃清波等於本院中之證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然其早已與黃清波、被告朱鴻益等人結為聯盟,確定其將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之選舉,亦知被告呂正雄將協助出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正雄嗣以低於100 萬元之賄賂對價向被告朱鴻益行求、期約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一情,顯為其所能預見,其縱未參與該次聚會,亦不影響其與被告呂正雄間共同就對被告朱鴻益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是其所提聲請調查之證人周守信等人,於交互詰問後仍不足動搖本院前開確信之心證無訛,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林洋山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憑信。本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與朱鴻益之犯行同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㈠本案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選偵19卷第38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選偵62卷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而被告張金榮雖不否認其於107 年11月27日曾與被告呂正雄在烏來名湯見面,被告呂正雄表示欲請其幫忙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且稱有1 包物品欲交予沈常福請求支持,且嗣其確於數日後,在其住處內與沈常福見面,告知呂正雄有一包物品欲轉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向有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在烏來名湯遭被告呂正雄請求轉交1 包物品予沈常福時,即表示不要害其、其不會碰,當時被告呂正雄並未提到內容物為金錢,其直到調詢時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提示被告呂正雄調詢筆錄,方知內容物為金錢;沈常福於107 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初某日曾來拜訪拿取伊表弟土地資料,其即趁機告知被告呂正雄欲轉交1 包物品給沈常福,但其已拒絕,並告知沈常福要擔任副主席,不要做違法之事;且被告呂正雄明知其住所卻未逕將賄款交予其轉交,其更未與被告呂正雄有所聯繫會回報,足見其確已拒絕,始未向馬兆玲確認款項去向,其僅係敷衍被告呂正雄,況其本欲勸進沈常福出任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可認其並無行賄沈常福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四第309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五第210 頁至第212 頁)。 ⒉首查,被告呂正雄於107 年11月25日在周守信住處與沈常福及被告張金榮等人聚會,且於同年月27日間曾至烏來名湯與被告張金榮見面,並請求被告張金榮轉告沈常福支持被告林洋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且有1 包物品欲轉交予沈常福,嗣被告呂正雄於翌(28)日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現金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予案外人即烏來名湯經理馬兆玲,而被告張金榮則於107 年11月29、30日某日在其住處內向沈常福轉告被告呂正雄有1 包物品欲交予伊等事實,乃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選偵19卷第38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選偵62卷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且為被告張金榮所不爭(見選偵26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381 頁至第390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黃清波、周守信於本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烏來名湯實際負責人邱垂益、馬兆玲、沈常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257 頁至第273 頁;選偵26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69 頁至第473 頁、第479 頁至第483 頁、第487 頁至第496 頁、第497 頁至第504 頁),又有本次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新北市市長、第12選區議員、烏來區區長、里長選舉公報、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108 年6 月321 日新北烏代字第1080000274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正副主席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存卷可參(見選偵33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05 頁;選偵62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429 頁至第433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99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四第129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現金70萬元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承上,被告呂正雄為使預計當選本案第三選區與第一選區區民代表之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能在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當選主席及副主席,令簡建成無法順利連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等目的,欲向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沈常福以高達70萬元之賄賂對價予以行求,且業經被告張金榮至少向沈常福轉告:有人有1 包物品要給你等語,使此意思表示到達沈常福,而沈常福於客觀上對有人欲行求賄賂之目的有所預見、認識(且應已認知係被告呂正雄所為,詳見後述),但為拒絕、未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約定,是被告呂正雄之行賄行為祇止於行求階段至明。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張金榮是否與被告呂正雄間具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有行求賄賂,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①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屬共謀共同正犯。以上4 種類型之共同正犯,各有其主觀、客觀構成要素,均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據下列證人之證述,以及上開理由欄㈠⒊②之認定,可知被告呂正雄與張金榮、黃清波、沈常福於107 年11月25日即相約在周守信住處商討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事宜,且被告呂正雄已向被告張金榮、沈常福等人告知預定由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搭配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而尋求沈常福支持等事實: ⑴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其先前曾經被告張金榮介紹認識宗玉祥而約定結盟事宜,於本次投票日結果確認沈常福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宗玉祥落選後,因而缺少宗玉祥之1 票,其曾至沈常福競選總部道賀並詢問對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看法,經沈常福回答簡建成要找伊幫忙、擔任副主席,但伊尚未決定,又於107 年11月25日於黃清波找其至周守信住處泡茶聊天之際,被告張金榮、沈常福陸續到來,其再次問沈常福對於擔任與簡建成搭配參選副主席之意見,仍獲沈常福表示「不要啦,我作代表就好」等搖擺不定之回應,其為加強鞏固沈常福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權,更因數度無法聯繫上沈常福,遂欲透過被告張金榮居間聯繫,蓋沈常福係憑藉被告張金榮「原住民大團結」口號而當選,關係十分密切,被告張金榮又相當厭惡簡建成之故;其於107 年11月27日先以LINE確認被告張金榮在烏來名湯,而與被告張金榮相約在該處見面,並請被告張金榮拜託沈常福將選票投給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19卷第33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本院卷四第217 頁至第229 頁)。 ⑵證人黃清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謂:伊與沈常福認識甚久,也與被告張金榮相識且屬相同派系,因希望沈常福能支持伊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沈常福為被告張金榮前助理,故請被告張金榮幫忙向沈常福遊說;伊於107 年11月25日信賢里媽祖拜拜結束後,與被告呂正雄相約至周守信住處祝賀周守信當選烏來區區長,嗣被告張金榮、沈常福亦到場,聊天過程曾提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等語(見選偵26卷第532 頁至第538 頁;本院卷四第157 頁至第166 頁)。 ⑶證人周守信於本院審理中證之:於本次投票日翌(25)日,被告呂正雄與張金榮、黃清波、沈常福等多人至伊住處泡茶聊天,前來祝賀伊當選新北市烏來區區長,伊不太記得到場順序,似先由被告張金榮前來祝賀,次為黃清波,因被告張金榮詢問沈常福有無過來伊住處、是否要沈常福過來,伊同意後即電聯邀約正在烏來老街謝票之沈常福,至被告呂正雄則係最後才到,伊印象中應無談論到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但伊當天訪客很多需招待而斷斷續續,伊不知黃清波與被告呂正雄係要拜託被告張金榮遊說沈常福支持黃清波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至第172 頁)。 ⑷證人沈常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本有2 組搭擋參選,一組本為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嗣因被告林洋山遭羈押而由被告朱鴻益代替),另一組最初僅有簡建成欲參選,簡建成原先曾多次探詢伊意願,但伊均以身體微恙婉拒;黃清波曾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未久,向伊表示將角逐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席次,伊心裡有數認黃清波希望伊於當選區民代表後予以支持,被告呂正雄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後亦曾探詢伊支持之正、副主席人選,並請託伊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伊均未明確表態,祇表示無法馬上決定,因伊當時支持簡建成,迨107 年11月24日選舉前後,伊依周守信邀約前往周守信住處,現場尚有被告張金榮、呂正雄與黃清波,係為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因其等知伊較支持簡建成,於被告呂正雄詢問伊是否有意搭配簡建成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伊否決且表示擔任區民代表即可後,黃清波旋當場表態需要伊支持,伊當下沒有任何回應,閒聊後即離去等語(見選偵26卷第487 頁至第496 頁、第497 頁至第504 頁;本院卷四第229 頁至第237頁)。 ⑸前開證人關於107 年11月25日在周守信住處聚會之證言,同有被告張金榮於調詢中所供:本次投票日結束後未久,其應周守信電話聯繫抵達周守信住處,當下周守信、黃清波與被告呂正雄均在場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並提及簡建成尚有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真、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蔡成雄之支持,但因吳真遭羈押僅餘2 票,又擔心隸屬黃清波與被告呂正雄方之被告林洋山與朱鴻益會有問題,而請其拉攏沈常福,其表示「沈常福是你們要的人,我請他來,你們自己問他」,而約沈常福至周守信住處參與討論等語相當(見選偵26卷第371 頁至第372 頁),輔以上揭理由欄㈠⒊②中證人王國權、李俊榮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遠早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方登記未久,即已確立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將搭配,與另一派系即簡建成角逐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提前運作,被告張金榮、沈常福均瞭解此情,更悉被告呂正雄係協助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一方,又多次確認沈常福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意向,沈常福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扮演重要關鍵角色,且沈常福更已在被告張金榮與呂正雄面前表態祇欲擔任區民代表,無意追求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乙節甚詳。 ③比對下列證人證詞內容以及前開理由欄㈠⒊③之認定,被告張金榮確為向沈常福提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行使一事之行為,且沈常福當知係被告呂正雄就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是被告張金榮所為乃被告呂正雄能達成向沈常福行賄之行為所不可或缺: ⑴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謂:其於107 年11月27日先以LINE確認被告張金榮所在後,至烏來名湯與被告張金榮見面,請被告張金榮幫忙拜託沈常福可否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獲被告張金榮同意嘗試後,其即稱如沈常福願意,其會給70萬元,但被告張金榮回稱要其不要說這些,會將其意傳達予沈常福,亦不願代為轉交,表示金錢會害到自己,因先前有案件,故對金錢不敢碰或收,要其於翌(28)日下午1 、2 時許至烏來名湯地下停車場交予1 名女性經理,更稱會再口頭告知沈常福看是否收下,再協助與在場之烏來名湯實際負責人邱垂益聯絡安排,當日邱垂益恰與被告張金榮喝咖啡,但未讓邱垂益聽聞此事,僅於討論完畢後,被告張金榮即帶同其向邱垂益表示其於翌日將寄放物品在烏來名湯,邱垂益並表示任何人要寄放物品均可,會再交代工作人員;隔日其即依被告張金榮前開指示,將裝有7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烏來名湯之女性經理未久,旋於同年月29日出境直至同年12月19日方聯繫返國,未料即遭羈押,迄無機會向被告張金榮或沈常福確認此事;其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駕車抵達烏來名湯時,因見地下停車場鐵門拉下而按了幾聲喇叭,即有1 名女子從櫃檯跑出詢問是否係被告張金榮所託付,其承認後,即依該名女子要求,在車上交付該紙袋後逕自開車離去等語(見選偵19卷第38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第234 頁;本院卷四第187 頁至第204 頁)。 ⑵證人邱垂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張金榮與伊為好友,伊退休後偶爾至投資、任實際負責人之烏來名湯顧店,馬兆玲為伊好友也投資烏來名湯,同會前來顧店;伊於107 年11月某日與被告張金榮在烏來名湯喝咖啡之際,被告張金榮接獲被告呂正雄電話,嗣被告呂正雄即前來與被告張金榮談話,伊未聽聞其等談話內容,嗣被告呂正雄告以欲寄放物品,過幾日將有人領取,因店內經常有人寄放物品,伊即一口答應,並將被告呂正雄翌日會寄放物品一事交代馬兆玲協助保管,事後被告呂正雄確將物品交予馬兆玲代為保管,伊當下並不在場,但馬兆玲於收受後曾向伊告知此事;惟該物迄今均無人領取,仍寄放在烏來名湯由馬兆玲幫忙保管等語(見選偵26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第461 頁至第464 頁;本院卷四第259 頁至第265 頁)。 ⑶證人馬兆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為烏來名湯小股東並負責管理帳務,107 年11月某日邱垂益當面告知伊將有人至烏來名湯寄放物品,要伊代為保管,伊即至廣場巡視,見一男子駕車而來詢問伊是否為「馬小姐」,並回稱欲寄放物品後,伊即取得一牛皮紙袋裝之物品,且隨手放至在伊汽車前座下方,直到新北市調查處通知製作筆錄,始拆開而發現為現金,又順手將已破損之紙袋丟棄;一般物品寄放均在櫃檯,伊認因自己經常不在烏來名湯,其住處與烏來名湯均有警衛,故將物品放在伊車上較為安全等語(見選偵26卷第46 9頁至第473 頁、第479 頁至第483 頁;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73 頁)。 ⑷證人沈常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於調詢時身體狀況尚可,僅講話與身體活動狀況不太方便,伊與被告張金榮認識,從小一起長大,毫無仇恨;伊至周守信住處未久,尚與被告張金榮見過一次面,當下伊係為取回伊表弟之土地資料,伊抵達被告張金榮住處後,被告張金榮即稱「有人要拿東西給你」,且要伊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支持黃清波等人,雖未明講係金錢,但伊內心即察覺應係賄賂,因被告張金榮先表態要伊支持黃清波等人,並提到東西,當下又正好係時機敏感之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遂將之連結;伊又認不該拿取,遂直接對被告張金榮覆稱「我不拿這個東西」,再為閒聊後即離去,伊不記得被告張金榮提過要伊不能碰該等物品,或於數日後再向伊告以待就職後伊再去拿回該筆款項,渠一同將賄款交還被告呂正雄等話語,被告張金榮並未阻止伊拿取,係伊自己決定不拿,也未進一步詢問物品所在等語(見選偵26卷第487 頁至第496 頁、第497 頁至第504 頁;本院卷四第229 頁至第237 頁)。 ⑸至證人邱垂益雖於調詢及偵訊中一度證謂:被告呂正雄當日係單獨前來向伊詢問寄放物品事宜,並未交代何人請其前來寄放;應以馬兆玲所證未向伊聯繫之內容為準云云(見選偵26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證人馬兆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則證:伊係接獲邱垂益電話告知寄放物品事宜,僅係順手放在車輛後座,認隨時有人會來拿,伊從未電聯被告張金榮云云(見選偵26卷第469 頁至第473 頁),然如依證人邱垂益、馬兆玲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見選偵26卷第460 頁、第265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四第261 頁至第273 頁),可悉邱垂益與馬兆玲間就包裹寄放在烏來名湯一事,原則上馬兆玲於取得後均會向邱垂益報告物品去向,況一般物品之寄放大多放在櫃檯,豈有邱垂益毋庸向馬兆玲聯繫,即知寄放物仍在烏來名湯,又特意忽略提及被告張金榮存在之理,證人馬兆玲所言則有諸多前後不一之情事,將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刻意放在伊認較為安全之地點(即伊個人車內,以往來於有警衛之烏來名湯及伊住處)行為,更見至少當知該牛皮紙袋內所置物品之重要性,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相悖,是渠此部分證述應有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採信,爰予敘明。 ⑹比對前揭證人即被告呂正雄、邱垂益、馬兆玲與沈常福之證述內容,均詳述被告張金榮經被告呂正雄請託轉告沈常福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支持黃清波等人後,被告呂正雄確將高達70萬元之大筆款項逕自交予烏來名湯女性經理即馬兆玲保管,且嗣沈常福卻經被告張金榮轉告要支持黃清波等人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以及有人要交付1 包物品予伊,且別無要求沈常福拒絕收取、取回後再一同交還被告呂正雄之事實。烏來歷屆相關選舉中多有賄選情事,且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多係搭擋參選且待其餘2 名區民代表配合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揭理由欄㈠⒊③所示,依沈常福與被告張金榮關係、工作上熟稔程度,以及沈常福個人競選、參與政治之經驗,沈常福既已遭被告呂正雄多次在不同地點詢問伊關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支持人選,最遲於107 年11月25日周守信住處即已獲知被告呂正雄係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在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屬同一派系,則待被告張金榮表態要伊支持黃清波等人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又稱有人拿東西給伊之際,無論有無明確提及該物品來自於「被告呂正雄」,任何人均能連結前揭各類因素,進而推知乃被告呂正雄欲以賄賂作為行求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因賄選行情價定略知一二,業如上述,則「1 包物品」之單位當可推論賄賂之多寡,而對被告張金榮代被告呂正雄轉告之行賄目的全然認識,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之旨趣(詳見後述),行賄者即被告呂正雄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沈常福無誤,若無被告張金榮前開指示放置金錢之所在地點,又未聯繫上且向沈常福告以此事,被告呂正雄上開之行賄意思表示甚難達到沈常福之處,職是,被告張金榮之行為,確屬被告呂正雄行賄行為所不可或缺,爰予認定。 ④被告張金榮於調詢及偵訊中已供:被告呂正雄知其與沈常福關係至親,欲透過其說服沈常福收下該款項並支持被告林洋山,其於本次投票日結束後2 、3 日某日,接獲被告呂正雄來電,表示為幫忙黃清波等人輔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故有一筆錢要給沈常福,其表示不願碰觸該物品,要被告呂正雄將錢放在其好友邱垂益經營之烏來名湯櫃檯,當晚有1 名馬姓主管(即馬兆玲,下稱馬兆玲)來電告知有人放置物品,其回覆東西先放著,數日後有人會拿等話語後,過數日請沈常福至其住處時,告知被告呂正雄有1 包物品要給伊,詢問沈常福之支持人選,並轉達被告呂正雄希望沈常福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但當下沈常福並未明確表態;據其所知,沈常福應未拿取該筆款項,故不清楚金額,且馬兆玲於107 年12月中旬仍再次電詢何時拿取該等物品等語(見選偵26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381 頁至第390 頁),稽之上開烏來歷屆相關選舉中多有賄選情事,且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多係搭擋參選且待其餘2 名區民代表配合等事實,身為烏來政治人脈有極大影響力之被告張金榮當悉此事,況其既已於周守信住處獲知沈常福雖態度曖昧但明確表達祇願擔任區民代表之意願,顯然獲悉被告呂正雄欲以賄賂行求沈常福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仍允諾,甚具體指示款項放置地點,再向沈常福告以被告呂正雄所期望代為轉達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等不可欠缺之行為,倘被告張金榮純粹協助被告呂正雄轉達,根本毋須指示款項放置地點,當可逕自告以其與沈常福間之深厚交情遊說即可,卻仍對被告呂正雄進行指示、再向沈常福轉告該情,則有無碰觸該70萬元之賄賂在所不問,參照前開意旨,被告張金榮主觀上當與被告呂正雄間具有對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行求,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就整體犯行共負其責,當無疑義。 ⑤被告張金榮雖以上詞為辯,然見: ⑴被告張金榮首於調詢及偵訊中表示從未在烏來名湯與被告呂正雄碰面云云,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提示被告呂正雄筆錄後,其方為前開供詞且坦言被告呂正雄表示會給沈常福金錢,但於偵訊中甚一度否認與沈常福見面、轉告請支持黃清波等人等話語云云(見選偵26卷第365 頁至第375 頁、第381 頁至第390 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呂正雄僅拜託其轉交「1 包物品」給沈常福,並未提及有無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是其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其所謂要求被告呂正雄不要害其、其不要碰等反應,應係早已知悉該物品即係賄賂之緣故乙情南轅北轍。其固稱調詢及偵訊中所言應係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被告張金榮並不爭執筆錄之任意性,況於偵訊中早已明確表示調詢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二第62頁;選偵26卷第381 頁),是其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該等部分供詞,已難盡信。⑵又證人沈常福固於本院中一度證稱:伊與被告張金榮見面之際,被告張金榮有要求伊不要碰被告呂正雄交付之物,且伊在周守信住處曾表示簡建成有意找伊任副主席,故回絕支持黃清波等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至第235 頁),以及被告張金榮以證人沈常福方於107 年間有右半邊肢體中風,講話及身體活動均不太方便,又經長時間詢問可能體力有所不支為由,爭執證人沈常福上開於調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張金榮對伊所言之證詞。但證人沈常福於調詢及偵訊中業詳稱中風僅係講話及身體活動不太方便,且身體狀況尚可,調詢所述實在,也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選偵26卷第488 頁、第497頁),要無因中風而影響伊自身之精神與心理, 又經檢察官多次確認、進而就細節詢問,仍能明確詳述回答相關經過及問題,更與被告張金榮顯示之相關作為、上揭證人證述及事證資料勾稽得出之事實相同,況證人沈常福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現不記得被告張金榮有無要求不要碰該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是證人沈常福前開部分 之證述,實有避實就虛之虞,甚難採信。 ⑶被告張金榮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59 頁)可知與被告呂正雄間毫無聯繫云云為辯,但被告呂正雄既於107 年11月29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2月19日方返國,且旋遭羈押直至108 年1 月20日方具保停止羈押一情,有被告呂正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等存卷足證(見選偵62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91 頁;本院卷五第20頁),其等間全無聯繫結果並不意外,此亦有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及偵訊中所供:其本預設返臺接受偵訊可獲交保,未料竟遭羈押,迄無機會向張金榮或沈常福確認等語可參(見選偵19卷第39頁;選偵26卷第95頁)。況被告張金榮早已在周守信住處中獲知沈常福無擔任副主席之意願,誠如本院前開認定,倘不願協助被告呂正雄對沈常福行賄,當應在被告呂正雄提出該等要求之際,即予以表明,毋庸改以迂迴方式囑被告呂正雄將物品寄放在烏來名湯,再刻意向沈常福告知「不要做違法之事」、「其已拒絕」、要求沈常福前往拿取再一同返還予被告呂正雄等語之必要。是其該等辯詞,全屬事後卸責之語,要難可取。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正雄係於107 年11月26、27日間委請張金榮轉告沈常福,而於同日至烏來名湯交付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予馬兆玲,但觀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邱垂益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20 頁至第228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被告呂正雄應係於107 年11月27日晚上至烏來名湯與被告張金榮商討,再於翌(28)日下午1 、2 時許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交予馬兆玲保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特定如上。 ⒌綜此,被告張金榮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憑。本案此部分事證同明,被告呂正雄、張金榮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本案事實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固不否認被告朱鴻益於106 年6 月28日提供其戶口名簿,使被告邱垂麟至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而將戶籍址自梅洲二路地址遷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之犯行。被告朱鴻益辯稱:其某日順道搭載被告邱垂麟上班之際,被告邱垂麟主動詢問其關於新北市烏來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下稱烏來回饋金)之申請事宜,其當下回稱必須設籍在烏來,嗣於106 年6 月28日遷戶籍前某日,又正好搭載被告邱垂麟,獲悉伊戶籍在宜蘭,復因房東不同意搬遷戶籍,其遂稱幫忙找尋地點,被告邱垂麟因而遷徙至其戶籍址;被告邱垂麟係因工作與社會福利考量遂遷入其戶籍址,且遷徙日距本次投票日尚1 年有餘,其未必會參選,並未想過以此作為交換條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稱見被告邱垂麟可憐而讓其設籍,即隱含伊受有生活或福利不便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五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被告邱垂麟則辯以:伊已在烏來工作20餘年,因聽聞有烏來回饋金,又於92年起迄今之期間內得知被告朱鴻益乃區民代表,而現承租處之房東不同意伊將戶籍遷至承租處,伊遂主動詢問被告朱鴻益2 次,此次係因伊母病逝而詢問,現亦有將身體不適、居住在宜蘭之父接來一同居住之想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五第197 頁至第198 頁)。 ㈡首查,被告邱垂麟於106 年6 月28日,因時任本案第二選區第一屆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提供老家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之故,而將伊戶籍址自梅洲二路地址遷至位於本案第二選區之被告朱鴻益戶籍址,但實際上仍居住在本案第一選區之頂樓加蓋租屋處而非被告朱鴻益戶籍址,又被告朱鴻益嗣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二選區之候選人,被告邱垂麟於107 年11月24日即本次投票日確前往領取選票而投票,被告朱鴻益亦曾聯繫欲交付選舉公報予被告邱垂麟,被告朱鴻益最終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86號公告以377 票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乙節,為被告朱鴻益、邱垂麟所不爭(見選偵26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4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13號卷,下稱選上卷,第114 頁至第125 頁),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被告邱垂麟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被告朱鴻益與邱垂麟間107 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北市長、議員、烏來區區長、里長之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被告朱鴻益與被告邱垂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5911號函暨被告邱垂麟遷入戶籍登記及歷來遷徙戶籍資料等存卷可考(見選偵62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423 頁至第433 頁、第625 頁、第627 頁、第327 頁至第333 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下稱選偵37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5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邱垂麟嗣確為本案第二選區投票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邱垂麟是否係虛偽遷徙戶籍,且與被告朱鴻益間是否基於使候選人即被告朱鴻益當選之意圖所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法條第1 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選舉時程,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時間,距投票日往往僅2 個月餘;如意圖虛偽遷移戶籍,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4 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從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時,必然在選舉日4 個月以前,該時尚無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非指已登記之候選人,故揆其立法意旨,應僅得由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朱鴻益、邱垂麟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以下列證據資料,可認其等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就遷籍一事,就其等主觀意思及客觀作為相互以觀,足謂係基於使被告朱鴻益當選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鴻益提供其戶籍址,令被告邱垂麟虛偽遷徙戶籍: ①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於103 年間當選本案第二選區第一屆區民代表,認識被告邱垂麟約1 、2 年,並無私交、金錢借貸或怨隙,其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按:調詢筆錄誤載為107 年)在路上遇到被告邱垂麟,得知伊戶籍在宜蘭,即詢問是否要將戶籍遷至烏來,被告邱垂麟同意後,其即帶被告邱垂麟至烏來戶政事務所,交付戶口名簿後,由被告邱垂麟自行申請將戶籍自梅洲二路地址遷至其戶籍址,然被告邱垂麟實際上仍租屋居住在烏來區公所附近即本案第一選區;其於107 年11月21日欲交付寄至其戶籍址之本次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交予被告邱垂麟,又於當日下午、本次投票日前2 、3 日以電聯或LINE聯繫被告要投票支持;被告邱垂麟因設籍在戶籍址而取得本案第二選區投票權,但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好處,當時也希望被告邱垂麟遷戶籍可投票支持其,其承認被告邱垂麟本不住在本案第二選區,卻請伊遷戶籍投票支持,涉犯幽靈人口罪等語(見選偵6 卷第15頁;選偵26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4 頁至第193 頁),且於訊問中就承認與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後,結果確為:「(檢察官:本件邱垂麟原本不住烏來里,然後你請他遷入你戶內來投票支持你,會有涉犯那個幽靈人口的部分你有承認嗎?)(沉默不語,輕微點頭後,身體略為前後晃動)(檢察官:有啦喔)」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至第320 頁),足謂被告朱鴻益業已坦承其令被告邱垂麟遷入其戶籍址,係為獲本案第二選區選票之目的所為,至為明確。 ②被告邱垂麟於調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於106 年6 月28日將戶籍遷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然仍居住在頂樓加蓋租屋處,伊與被告朱鴻益不太熟,無何私交往來,不會相約飲酒,祇會在路上偶遇時打招呼,被告朱鴻益更不知伊實際住處;伊聽友人說過被告朱鴻益為區民代表,伊曾向被告朱鴻益表示已在烏來工作20餘年,被告朱鴻益主動詢問伊戶籍為何,得知伊戶籍在宜蘭後,於幾年前曾主動詢問是否要將戶籍遷至其戶籍址,當時伊並未答應,直至106 年6 月28日遷址前未久偶遇被告朱鴻益,被告朱鴻益復主動提及此事,並補充會有烏來回饋金補助,也包括投票,易言之,即投票給被告朱鴻益,伊認如將戶籍遷至烏來,投票較為方便,工作也方便,故而同意,被告朱鴻益即說明要攜帶之證件,並帶伊至烏來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伊於本次投票日亦將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朱鴻益代表,至里長、區長之投票對象則忘記,里長應係投給男的即林春雄,區長則應投給周守信;伊將戶籍遷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有一部分原因係要投票予被告朱鴻益,又被告朱鴻益供其戶籍址讓伊遷戶,應是希望伊能投票支持,否則沒有必要提供,被告朱鴻益先前曾表示要參加選舉請伊支持;伊雖遷至戶籍址,但電話、銀行帳單仍寄送至伊梅洲二路地址或公司地址,除本次投票日投票通知單外,別無信件寄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投票通知單寄送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後,被告朱鴻益聯繫伊交付事宜,嗣放置在伊工作地點之櫃檯等語(見選偵26卷第319 頁至第325 頁、第337 頁至第342 頁;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63 頁),益見被告邱垂麟、朱鴻益間實非熟稔,在路上相會之次數要非頻繁,且除此次遷徙之前,被告朱鴻益先前早已主動詢問是否遷徙戶籍,更明確提及欲使被告邱垂麟能順利投票予其之事宜,被告邱垂麟對本次選舉項目中除被告朱鴻益外,復一時對其投票之區長、議員、里長毫無記憶,與被告朱鴻益戶籍址別無日常生活關連等事實,昭然甚明。 ③衡情,無論稅賦、兵役與訴訟資料等行政事項之寄送、聯繫,甚或子女就學、相關福利等日常生活事項所需,均與戶籍地址甚為相關,如一設籍者並未居住在該處,將致戶籍所在地實際居住之人尚須收受多類郵件並代轉交,抑或因設籍者經濟、信用狀況或素行不佳,而受紛爭訟累、討債糾紛之情事所在多有,是對一不動產之所有者或有實際管控力之人而言,多僅允諾親朋好友之設籍需求,避免提供予要非熟識之人,蓋對該人經濟、生活狀況等一概不知之情況下,應有上開風險存在,至欲遷徙戶籍者,為避免無從立即收到相關重要文件所衍生之困擾,亦多會選擇拜託與自身較為親密之人,殆無疑義。此自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及偵訊中所供:其戶籍址為其老家,自幼即設籍在此,但於2 年前曾因友人有房屋重新申請門牌需求而拜託其遷籍,待門牌申請完成後,其再搬回其戶籍址,至被告林洋山則因103 年間欲參選本案第一選區第一屆區民代表,經其詢問配偶曾寶環同意供被告林洋山借放戶籍,被告林洋山因而將戶籍遷至其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 段之居所;被告邱垂麟雖在烏來區公所附近租屋,但房東不讓伊設籍在此等語亦悉(見選偵6 卷第15頁;選偵26卷第163 頁;選偵63卷第114 頁),是上情應為一般人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均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然參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前開供述,以及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下稱選偵37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朱鴻益於107 年10月21日間尚須詢問被告邱垂麟斯時工作地點,可知其等除偶於路上相遇外,幾無其餘交情,被告朱鴻益甚連被告邱垂麟實際居所、工作亦不清楚,則何以逕將其戶口名簿交予被告邱垂麟辦理戶籍遷徙,其等均不擔憂上開風險、困擾發生之可能,已屬有疑。 ④其次,被告邱垂麟自80幾年至烏來工作後迄今,伊父母仍居住在梅洲二路地址,相關電話、銀行帳單仍寄至宜蘭或其公司地址,且迄仍居住在位於本案第一選區之頂樓加蓋租屋處乙節,業有伊前開供述在案,復有本院歷次筆錄存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本院卷四第245 頁;本院卷五第74頁),又無以臺北居住地址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往來之情,有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7309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可見被告邱垂麟與烏來地區甚或大臺北地區之間,除提出在相關旅館工作之服務證明外(見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19號卷,下稱選19卷,第53頁至第57頁;選上卷第89頁),別無其他深厚之連結因素可言,遑論與本案第二選區之關聯,更屬甚微。伊縱於106 年6 月28日遷入被告朱鴻益戶籍址後,直至108 年方以現戶籍址申請信用卡、收受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繳款單,更未向主觀機關申請任何如水源回饋金補助等福利一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泰安產物保險通知信函,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08 年11月14日新北烏秘字第1082967718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選19卷第125 頁;本院卷四第127 頁),益見被告邱垂麟搬遷戶籍至本案第二選區前起至108 年間,本案第二選區究非伊實際生活圈,至臻明確。 ⑤再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二選區之選舉人數共2,505 人,且自5 名候選人中選出3 席區民代表,本次投票日有效票數更祇有1,887 名,5 名候選人中以票數多寡為排序,各為485 票、412 票、377 票(即被告朱鴻益)、311 票與302 票等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至第137 頁),堪謂本案第二選區乃小區域選舉,參選者當選與否祇在數票差距之間,客觀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有選舉權之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至為灼然。依經驗法則以觀,基於政治生命大多需永久經營、鞏固現有及拓展未來人脈,始能獲得更大之未來性,被告朱鴻益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既任本案第二選區第一屆區民代表,當有極大機會持續參選、角逐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二選區之區民代表,復於實際選舉日到臨之前定會提早部署、準備,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要無疑問。承如前述,被告朱鴻益與被告邱垂麟間關係實非熟稔,被告邱垂麟更與本案第二選區之關聯性甚微,卻因被告朱鴻益屢次主動詢問遷籍事宜,基於部分之「投票」因素使然,而使伊戶籍自梅洲二路地址,搬遷至與日常生活毫無相關、反係時任第一屆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被告朱鴻益之戶籍址,則勾稽上開因素,堪認被告朱鴻益、邱垂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即其等係圖使被告朱鴻益能順利當選之目的,從而虛偽令被告邱垂麟遷徙戶籍至位於本案第二選區之被告朱鴻益戶籍址,至臻明灼。 ⒊被告朱鴻益、邱垂麟雖以前詞為辯。但以: ①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及偵訊中,從未表示被告邱垂麟係為烏來回饋金補助之申請而遷徙戶籍,反稱被告邱垂麟搬遷戶籍至其戶籍址「並無任何好處」,更表示係自己主動詢問是否遷籍一節(見選偵26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斯時調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其更閱覽近乎半小時後,方在受詢問人處簽名、捺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可謂筆錄確為其所言之真意,則相較其於調詢與偵訊中所述以及本院中供述關於被告邱垂麟之遷籍因素,早有不同,已屬有疑。復衡被告朱鴻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當事人訊問中供陳:據其所知,烏來回饋金、水電補助及健保補貼必須戶籍設在烏來滿6 年等語(見選上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但經提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公告後,則改供:此係開會時所得知,但關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公告尚須在103 年12月31日前遷入方有補助一節,應係法律修正之故,公所均會修改延後等語(見選上卷第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下並未考慮此點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不僅與常人欲協助、幫忙之際,多會在三確認相關情況,避免反添他人困擾,致失其身為區民代表受一般人民之信賴程度等常理相悖外,依新北市烏來區水源保護與回饋費個人回饋運用自治條例第4 條烏來回饋金申請條件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9日修正時,早已修訂至少需於103 年12月31日前遷入(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是被告邱垂麟於遷籍至被告朱鴻益戶籍址之際,顯不備申請資格,疏難想像身為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竟未注意至此,是難憑信申請烏來回饋金乃被告邱垂麟搬遷戶籍之目的。 ②至被告邱垂麟於調詢及偵訊中,陸續表示伊遷徙理由係為投票方便,再因為工作,後稱接收信件方便,又改稱將有喪葬補助,最終方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係為申請烏來回饋金,部分為投票因素等情(見選偵26卷第320 頁至第323 頁、第337 頁至第342 頁;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6 頁),究伊遷徙戶籍之理由為何,所言已有不一外,更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訊問中供以:伊係於80年間因閱覽報紙而從宜蘭至烏來工作,但在烏來上班必須去新店買東西,收信亦有不便,但伊於90幾年後已改寄至公司地址,已無收信問題,又於95年間附近回收阿婆告知設籍有烏來回饋金,待伊母病逝後,伊即考慮要將自己與伊父戶籍遷至烏來、將伊父接來同住,被告朱鴻益曾主動詢問過伊遷徙戶籍之事,伊不記得提起之時間,但當時尚未考慮遷徙戶籍,直至伊母過世後,伊方再詢問被告朱鴻益遷徙戶籍之事,未久被告朱鴻益即於106 年6 月28日搭載伊前往烏來戶政事務所,借伊戶口名簿前往辦理,但遷籍前伊未再向任何人(含被告朱鴻益)詢問烏來回饋金申請之條件,被告朱鴻益亦未告知等節(見選上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暫不論被告邱垂麟就遷徙戶籍詢問一事,已有全屬被告朱鴻益主動詢問伊、均為伊主動詢問被告朱鴻益,以及被告朱鴻益先主動次由伊主動詢問等3 種不盡相同之說法(見選偵26卷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第141 頁;選上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據被告邱垂麟前揭另案中之供述,已在在顯示工作地點與戶籍地址無涉、伊無任何信件接收不便之情形,與被告邱垂麟辯稱工作、信件接收等遷籍考量因素大相逕庭外,更見被告邱垂麟就烏來回饋金之正式名稱、申請條件毫無積極關心之情。又被告邱垂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7日訊問時,仍表示伊父尚居住及設籍在宜蘭,現狀況不佳,故想接至烏來居住,因有新蓋之耕莘醫院等語(見選上卷第124頁 ),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時亦稱:其父仍在宜蘭,沒有過來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頁),距106年6月28 日遷徙戶籍日已逾2年之情況下,仍毫無相關行動,是伊辯 稱係為取得烏來回饋金福利、擔憂伊父身體狀況等遷籍因素,同難憑採。 ③再者,於民主制度下,為使主權在民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以選賢與能,故檢警機關於選舉期間中,必定對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積極進行查緝,避免造成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該等查緝新聞更經常於選舉前後遭各類媒體披露,則為免遭查獲而喪失候選人之資格,定會盡量拉長該「設籍4 個月以上」之期間,以減低檢警機關之懷疑。況政治生命尚須長久經營,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則被告朱鴻益於本次投票日前1 年即與被告邱垂麟共同基於圖使其當選之目的,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而為,當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朱鴻益辯稱所謂「見被告邱垂麟可憐而讓其設籍,即隱含伊受有生活或福利不便之意」云云,然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及偵訊中已自述被告邱垂麟遷徙戶籍別無任何好處等節,詳如上述,況且,果若為求被告邱垂麟在生活、工作之便利性,何以捨距被告邱垂麟現頂樓加蓋租屋處更近、被告朱鴻益自身與其家族實際居住之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 段居所(見選偵6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不為,反以距離較遠、要非被告邱垂麟實際生活圈之被告朱鴻益戶籍址予以設籍?是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前開所辯及所提相關證據,仍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確信,是其等所言,洵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朱鴻益、邱垂麟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刑法第144 條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準此,在行賄者為避免風聲走漏,或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佯以應允卻向偵查犯罪機關檢舉,而僅表明請支持、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待投票前一日或當日始明確告知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情形,甚而在行賄者自行出資,代候選人墊付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場合,倘行賄者已有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或進而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甚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且有投票權人對行賄者表示之目的已然認識,或為承諾、收受賄款,則行賄、受賄者即應分別以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規定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等3 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 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易言之,為賄選犯行後,縱在選舉前表明無參選意願,仍無礙於其賄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呂正雄部分 ①事實欄㈠部分: ⑴據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訊中所供:其與被告林洋山為友人,關係十分良好,被告林洋山上次落選,此次於107 年9 月24日中秋節前某日拜訪表示其門面較廣、請其幫忙其選代表並請員工支持,又於同年11月初要其幫忙,表示:「頭哥,你去幫我找被告葛志偉處理一下」,其遂請被告葛志偉幫忙買票並支持被告林洋山,於同年11月13日出國後,也於國外聯繫被告葛志偉確認買票對象,又因被告葛志偉表示身上沒有錢處理,其遂向友人楊凌志借款後請被告葛志偉去拿取,其不會向被告林洋山拿錢;烏來當地選風多靠買票,以往至今區民代表之買票行情價為每票1 萬元,所謂「處理」即係現金買票之意,毋庸明說,因乃烏來當地默契;其自綽號「阿昆」之員工處取得被告葛志偉之押票等資料,並獲牽涉到選舉案件之資訊,即將該等訊息傳送予他人後將原本訊息刪除,且輾轉傳送予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62卷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3 頁),且有被告林洋山於調詢、本院中供稱:被告呂正雄表示要幫其選上區民代表,其則承諾當選後要聽被告呂正雄所言,烏來確有買票賄選之習慣,現多為選民主動向候選人提出票數與價碼,本屆區民代表行情約每票1 萬元至1 萬2,000 元,其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按:即本判決事實欄㈠部分);其於本次投票日後未久,因獲得被告呂正雄傳送被告葛志偉遭羈押之圖片,遂將該等圖片列印出來隨身攜帶等語(見選偵6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387 頁至第395 頁;選偵19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三第234 頁),被告葛志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任職鳳凰公司駕駛,被告呂正雄與被告林洋山相熟,於107 年9 月24日鳳凰公司烤肉場合要求其幫忙買票,其即於該段期間趁至被告張明義戶籍址與被告張明義聊天時,詢問被告張明義是否欲賣票予被告林洋山,獲被告張明義告知共有6 名具投票權之人,願拿取被告林洋山發放之賄款,其並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烏來車站計程車招呼站前得知劉建華投票意向並確認有賣票意願後,回覆被告呂正雄共有7 、8 票,被告呂正雄於107 年11月18日即要其向楊凌志拿取7 萬元,其於取得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張明義時,被告張明義卻表示已拿取賄款而拒絕收受,其遂將剩餘6 萬元款項交還楊志宏囑託轉交楊凌志;另其中1 萬元則交予被告顏妃珍轉交劉建華,被告顏妃珍曾聽聞其需找尋買票對象之抱怨,應知該1 萬元係作為買票款項使用,翌(19)日其返家時即獲知已順利交付;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故賄款高達1 萬元,其聽聞他人甚以1 萬2,000 元買票等語(見選偵39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89 頁至第400 頁、第417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以及被告顏妃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以:被告葛志偉於107 年11月間曾抱怨要為被告呂正雄找尋被告林洋山之買票對象,於同年11月18日晚上7 時許被告葛志偉至「烏來香餐廳」拿取款項後,返家時表示被告張明義稱已拿到賄款,要將款項退還,但同時交付1 萬元要其轉交劉建華,並表示已向劉建華告知係選舉金錢,翌(19)日下午某時,劉建華恰聯繫、前來「妃姐卡拉OK」消費,其遂將葛志偉轉交欲作為被告林洋山賄款之1 萬元交予劉建華,劉建華詢問是否為被告林洋山之賄款,其點頭後,劉建華祇寒暄幾句即告離去等語(見選偵39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第433 頁至第438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呂正雄與林洋山為提升被告林洋山當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機率為目的,達成尋覓戶籍址設在本案第一選區、具有投票權買票對象後,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後,輾轉委由被告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被告葛志偉允諾後陸續與劉建華確認投票意向、以被告張明義所屬家族之「戶」為賄賂單位予以行求、期約,再託由被告顏妃珍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劉建華行求、期約之,其等各自所為,均屬構成此部分犯行所不可或缺,主觀上亦明知此情,且每票1 萬元之賄賂,依目前社會觀念、物價水準等客觀情狀,應足以動搖、影響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及意向,此亦有上開呂正雄、林洋山與葛志偉就本次買票行情價乃每票1 萬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供詞足資憑佐,而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要無疑義。再以,雖係被告葛志偉先確認得以買票對象,被告呂正雄始向楊凌志借款作為賄賂之用,然觀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與葛志偉上開供詞,輔以證人高誌暐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以:伊得知被告林洋山有買票行為,與上屆行情價相同,乃每票1 萬元等語(見選偵39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堪認烏來地區賄選風氣盛行,甚有一定之買票行情價,則身為本案第一選區居民之被告張明義、劉建華必定有所耳聞,進而對欲賄選者乃候選人即被告林洋山、大略賄賂價額一事了然於心而予承諾,揆諸前揭意旨,自仍達成一定之合意而成立投票行賄罪,洵堪認定。 ⑵事實欄㈠⒈部份 參之被告張明義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其與被告葛志偉為鄰居與友人,被告葛志偉於本次投票日前1 、2 個月來拜訪飲酒之際,表示希望其能幫忙被告林洋山,其當下還詢問有無好處,被告葛志偉即於詢問其家中人數後表示會想辦法,直至本次投票日前某日,被告葛志偉忽然來訪表示已經將賄款帶來,其不記得當時是否已至「千味食品行」向被告林年春拿取10萬元,但見被告葛志偉親自跑來送款太過張揚,遂表示已拿取款項而拒絕,被告葛志偉即直接離去等語(見選偵63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8 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 頁),比對被告葛志偉、顏妃珍前開供詞,足悉最終並未將被告呂正雄借得之賄款成功交付被告張明義,因被告呂正雄均祇認知被告葛志偉係持其向楊凌志調借之款項對被告張明義賄賂,至被告林洋山、林年春順利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明義部分,要非其所能預見或參與,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之旨趣,則其所應負責之範圍當僅止於被告葛志偉所為之期約階段,是核被告呂正雄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起訴書固認就事實欄㈠⒈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然實有誤會,爰不贅述,應予更正。 ⑶事實欄㈠⒉部分 依被告葛志偉、顏妃珍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劉建華於調詢、偵訊中所證:伊為計程車司機,為進入烏來地區駕駛計程車,遂依烏來觀光協會制度,將戶籍遷至被告顏妃珍戶籍址,而具有本案第一選區選舉權,本次區民代表支持被告林洋山;被告葛志偉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曾在烏來車站計程車招呼站前詢問伊投票意向,伊當下僅覆稱不一定,或許會支持被告林洋山後,伊於107 年11月19日下午時許前往「妃姐卡拉OK」飲酒,當時僅伊與被告顏妃珍,被告顏妃珍旋拿出1 萬元現金,伊詢問是否為被告林洋山所交付,被告顏妃珍點頭但未回應,伊未久即離去等語相當(見選偵39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劉建華已認知該1 萬元係被告林洋山之賄賂仍予收受,是核被告呂正雄此部分所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呂正雄就事實欄㈠⒈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行為,其就事實欄㈠⒉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是前階段行為均被該等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㈠部分 查被告呂正雄與被告林洋山共同謀議後,由其個人出面向被告朱鴻益以70萬元之賄賂對價,達成被告朱鴻益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應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而達成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但因尚未交付70萬元賄賂置被告朱鴻益實力支配下,而祇止於期約階段,且該70萬元對價搭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比對上揭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每票1 萬元之對價以觀,依現有社會觀念、物價水準等客觀情狀,當可影響、動搖投票意向無誤,是核其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事實欄㈡部分亦同,不予贅述)。又被告呂正雄就此部分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行為,乃期約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③事實欄㈡部分 依前開說明,被告呂正雄藉由被告張金榮向已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沈常福(嗣亦宣誓就職)行求,且以「1 包物品」即金錢以斷,當可影響、動搖投票意向無疑,然因沈常福表示拒絕不願收受乙節,誠如上開論述,而未能達成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⒋被告林洋山部分 ①事實欄㈠部分 ⑴此部分均經本院說明如上開⒊被告呂正雄部分①所載,是核被告林洋山就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就事實欄㈠⒉所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又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㈠⒈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然實有誤會,爰不贅述,應予更正(惟嗣事實欄㈠⒈部分接續事實欄㈢部分犯行而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見下述)。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以下被告林洋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部分均同,自不贅述)。被告林洋山就事實欄㈠⒈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行為,其就事實欄㈠⒉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②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林洋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被告何福生戶籍址設在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然實際住在本案第一選區且為其所僱用,其曾口頭請求被告何福生幫忙拉票,如選舉人要錢,被告何福生就會告知,其曾交付現金共3 萬元予被告何福生買2 、3 張票等語(見選偵63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389 頁;選偵1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324 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第23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比對被告何福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與林惠萍等人同住,陳愛真則為其友人,林惠萍、陳愛真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因其乃被告林洋山所僱用,被告林洋山曾拜託其幫忙向家人拉票;本次投票日1 週前某日上午,陳愛真電聯其所持手機見面搭載乘車之際,因陳愛真主動詢問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是否會給錢,其以見面、電聯方式詢問被告林洋山意願後,被告林洋山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後方交予其2 萬元現金,其則於當日下午5 時許,在其居所附近交予陳愛真1 萬7,000 元並告知要投票予被告林洋山,陳愛真則提供其餘3,000 元作為其報酬;嗣其於本次投票日上午前往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所觀看投票情形時,即見陳愛真前往投票;另於本次投票日2 週前某日,其在新北市烏來區桶後某工地處碰到被告林洋山,被告林洋山詢問家中共有幾票欲給付款項作為家用,其表示居所家中祇有林惠萍與其繼父共2 票,然其繼父不接受買票,被告林洋山遂私下交付1 萬元現鈔要其向林惠萍買票,其曾先口頭幫被告林洋山向林惠萍拉票,且於當日返家後交付1 萬元予林惠萍,林惠萍知被告林洋山為其老闆亦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必定知悉該1 萬元為買票錢,嗣林惠萍確於本次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63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證人林惠萍於調詢、偵訊中所證:伊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與同母異父之胞兄被告何福生同住,被告何福生約於本次投票日2 週前某日,在家中交予伊1 萬元,伊悉該款項即為被告林洋山之賄賂,因被告何福生受僱於被告林洋山,亦曾口頭上為被告林洋山拉票,另陳愛真於本次投票日1 週前某日曾向伊詢問被告何福生有無被告林洋山之賄賂,被告何福生並於本次投票日前一日交付一疊千元鈔予陳愛真,其認應係買票賄賂等語(見選偵63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495 頁至第496 頁),以及證人陳愛真於調詢、偵訊中證稱:伊於本次投票日前之某日與被告何福生談論選舉時,因曾聽聞被告林洋山以往均會買票,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詢問可否買票,事後被告何福生於107 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臉書電話聯繫伊見面,伊於當日下午5 時許即於車內獲取被告何福生交付之1 萬7,000 元,另3,000 元作為被告何福生報酬等語(見選偵63頁至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選偵31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林洋山、何福生基於由被告何福生找尋、交付被告林洋山支出賄賂款項予買票對象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何福生成功交付賄賂予林惠萍、陳愛真,與伊等達成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另所交付之該1 萬元、1 萬7,000 元,顯可影響林惠萍、陳愛真投票意願與意向乙節,有證人陳愛真前揭自述因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欲賣票之證言可資為憑,是核被告林洋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林洋山各就事實欄㈡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③事實欄㈢部分 ⑴比對被告林洋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因被告林年春於107 年10月間之要求而前向被告張明義拜票,得知被告張明義家中約有10張票,遂表示若當選同意給予被告張明義家族一些好處,嗣被告張明義選擇拿錢,其曾拜託被告林年春如有人前至「千味食品行」拿錢就先墊款交予對方,亦曾告知若被告張明義前來拿錢就先墊款,被告林年春應知係賄賂,因烏來均在買票,又約於本次投票日前幾日被告林年春告知被告張明義前去拿取10萬元,其即稱好,其承認此部分犯行等語(見選偵63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389 頁、第507 頁;選偵26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卷第46頁、第246 頁;偵聲40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326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234 頁、第278 頁至第279 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被告林年春於偵訊及本院中供以:被告張明義係「千味食品行」之顧客,其於被告張明義平時購物時曾口頭為被告林洋山拜票,本次投票日前11月間之某日,被告張明義前來表示依被告林洋山之意前來取款,其即在店後方廚房內交予被告張明義10萬元等語(見選偵63卷第309 頁至第314 頁、第317 頁至第323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73 頁至第375 頁),以及被告張明義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與配偶張春美在戶籍址開設雜貨店,與被告林洋山相識,烏來每年選舉幾乎均有賄選,被告林洋山曾多次前來拜票尋求支持,於本次投票日1 、2 週前某日前來拜票、詢問其家族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並表示如順利當選將給其家族一些好處,其斯時回覆約10張票(實有選舉權者為9 名,回覆當下並未細數),被告林洋山即指示至「千味食品行」向老闆娘(按:即被告林年春,下稱被告林年春)拿取要給其家族之「好處」,數日後其至該處表明其身分,被告林年春即帶其至店後方廚房內交付一疊現金,其清點為10萬元後,雙方並未多言即告離去,其不知被告林洋山與林年春間之關係,因與被告林年春除商品批發外別無其他往來,其取得款項後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等行為,家中經濟壓力甚大,其原本就支持被告林洋山,然取得此好處亦十分開心,更篤定投予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63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 頁),輔以被告呂正雄、葛志偉,及證人高誌暐前開關於烏來常有賄選、甚有一定買票行情價等供詞與證詞,可謂被告林洋山已與被告林年春約定由被告林年春負責支付賄款,於被告林洋山確認被告張明義家族具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戶」為單位,指示被告張明義向被告林年春拿取買票人數與行情價大致相當之10萬元,使被告張明義允諾支持,協助向張春美等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張明義主觀上均知此情,且所為全屬構成此部分犯行所不可或缺。⑵衡酌前情,被告林洋山固於拜票之際未曾詳述「好處」內容,惟被告張明義既因被告葛志偉先行詢問而悉必可獲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聽聞被告林洋山所稱「好處」,當能對被告林洋山欲行賄一事有所連結;又觀被告張明義前開言論,可見以其家族為單位共10萬元之賄賂,顯足動搖、影響投票意願與意向,徵之證人張俊偉於調詢中所證:伊家族一向聽從被告張明義之指示,祇要被告張明義要求支持某候選人,伊等即會支持等語(見選偵63卷第279 頁),益證被告張明義家族關係緊密,被告張明義對其家族投票之影響力非同小可,職是,被告林洋山向被告張明義以「戶」為賄賂單位,使被告張明義允諾支持及轉向張春美等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實有侵害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之虞,縱被告林洋山認知被告張明義家族有投票權者與被告張明義事後交付賄賂人數稍有不同,但自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如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徵本案第一選區選舉人數祇有1,517 張票,又有5 名候選人參選,被告林洋山僅具380 張票即以第一名之姿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第二名當選之吳真則具352 張票,可謂選區及選舉權人甚小,如得掌握選區各戶較具影響力之人應可獲得相當成果,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林洋山既以家戶概估得票率為買票單位,並無意精算實際投票權人次之重要性,仍不影響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是核被告林洋山就行賄被告張明義、張春美等人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 ⑶被告林洋山各就事實欄㈢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④事實欄㈣部分 ⑴據被告林年春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被告張明義向其拿錢後未久,被告林洋山交代其表示被告陳德輝會拿取買票款項,請其代墊,其即在「千味食品行」旁地下停車場內,確認被告陳德輝告知之買票對象數量而交付23萬元等語(見選偵63卷第431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6 頁),以及被告陳德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里幹事,與被告林洋山、林年春熟識,曾在某里長住處向被告林洋山表示大略有20張票左右,尚未統計完畢,嗣被告林洋山即要其向被告林年春拿取賄款,其在「千味食品行」旁地下停車場內,對被告林年春詢問被告林洋山告知其有20餘張票一情,覆稱:「我有把握可以幫忙、叫得動的,大概有19張至21張票」,被告林年春即交付一疊千元鈔並囑咐需小心注意,其返家後清點確認共23萬元,除留下其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林洋山之代價、發放賄款之車馬費外,其餘即在3 日內交予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親友,縱請求轉交者,其仍會再次詢問被轉交者收受與否並請託支持;其願全數繳回賄款,然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等語(見選偵63卷第517 頁至第522 頁、第525 頁至第533 頁、第675 頁至同頁背面;選偵48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6 頁),核與被告林洋山於偵訊及本院中供以:被告陳德輝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里長住處向其表示約有20張票左右,還未統計完畢,其即要被告陳德輝向被告林年春取款,亦轉告被告林年春此事,事後被告林年春告知被告陳德輝拿取23萬元等語相當(見選偵63卷第508 頁至第509 頁),益見被告林洋山委由被告陳德輝尋覓得掌握、控制具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人之數量,再由被告林年春負責依被告林洋山指示支付與買票人數與行情價略同共計23萬元之賄款,使被告陳德輝應允支持且自由運用,協助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親友行求,並對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親友期約、交付賄賂,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主觀上當悉此情,且所為同屬構成此部分犯行所不可或缺。另原則上每票1 萬元之賄賂(被告陳德輝尚含行賄車馬費)當能動搖、影響含被告陳德輝在內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及意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虞,殆無疑義。 ⑵其次,若在本案第一選區掌握選區各戶較具影響力之人,應可獲得相當成果,承如前述,被告陳德輝斯時任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里幹事,復提供多名親友設籍在其戶籍址,足見對與其同戶籍、曾為相當幫助之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友人或親屬具一定影響力,又與被告林洋山、林年春相熟而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衡諸常情,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自會逕以被告陳德輝所告買票對象數量概估得票率作為買票單位之基礎,揆諸前揭意旨,縱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認知被告陳德輝得影響之有投票權者數量與被告陳德輝事後交付賄賂人數稍有不同,亦為其等得以認知之範圍,仍不影響其等與被告陳德輝間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認定。另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敏宏設時部分,被告陳德輝固於調詢及偵訊中供以:其確於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日,在臺北捷運新店站附近交付3 萬元(嗣於偵訊中一度改稱因先前曾請敏宏設時吃飯,故僅交付1 萬8,000 元)予敏宏設時且委請轉交伊子女,更在本次投票日前請求支持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63卷第517 頁至第522 頁、第525 頁至第533 頁、第675 頁至同頁背面),然為證人敏宏設時於偵訊中所否認,證稱:伊曾於本次投票日1 、2 週前某日與被告陳德輝等多人同桌討論選舉事宜,當時被告陳德輝未要求伊支持任何人,但約在本次投票日3 、4 日前某日,伊欲請被告陳德輝協助辦理中低收入戶事宜而相約在臺北捷運新店站附近見面之際,被告陳德輝竟拿出1 信封袋表示有人請託伊支持被告林洋山,伊雖不清楚信封袋內容物,但猜測乃金錢而不敢收,亦未答應支持,被告陳德輝即收回,同未請伊轉達要子女支持被告林洋山,然先前被告陳德輝曾要伊於開庭時稱拿過3 萬元來拯救其,伊確未收受款項,本次亦投票予伊外甥林啟明等語(見選偵63卷第629 頁至第632 頁),徵之被告陳德輝於偵訊中供稱:其現無證據證明敏宏設時的確收受賄款等語(見選偵63卷第67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仍祇能認定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就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附此敘明。 ⑶是核被告林洋山就對被告陳德輝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陳麒等人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但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敏宏設時所為,則因止於行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仍有違誤,同此指明。至被告林洋山各就事實欄㈣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⑤事實欄㈠部分 查被告林洋山與呂正雄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向被告朱鴻益行求、期約賄賂一節有所謀議,而推由被告呂正雄實行犯罪行為,其既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謀議,業由本院論述如上,當應對被告呂正雄向被告朱鴻益以70萬元行求、期約賄賂之結果,共負其責,此不因被告林洋山事後未能宣示就職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而有不同。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洋山就此部分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行為,乃期約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⒌被告葛志偉部分 ①此部分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揭⒊被告呂正雄部分①所載,是核被告葛志偉就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期約賄賂罪,就事實欄㈠⒉所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起訴意旨固認就事實欄㈠⒈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然實有誤會,爰不贅述,應予更正。 ②被告葛志偉就事實欄㈠⒈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行為,其就事實欄㈠⒉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是前階段行為均被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顏妃珍部分 被告顏妃珍涉犯部分同本院說明如上揭⒊被告呂正雄部分①所示,是核被告顏妃珍就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㈠⒉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⒎被告何福生部分 被告何福生所涉部分同本院說明如前開⒋被告林洋山部分②所示,是核被告何福生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各就事實欄㈡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⒏被告張明義部分 ①被告張明義所涉事實欄㈠部分,同本院說明如上開⒊被告呂正雄部分①所載,其顯允諾被告葛志偉將支持被告林洋山,卻因事後已依被告林洋山指示,自行向被告林年春拿取10萬元賄賂,最終拒絕收受被告葛志偉欲交付之6 萬元,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期約罪。起訴意旨雖未明載被告張明義就此部分期約受賄行為同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葛志偉向其行求、期約與最終被告張明義拒絕收受之經過,且此部分應與其當面允諾支持被告林洋山且收受賄賂等行為間,屬包括之一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效力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 ②其另涉事實欄㈢部分,同本院說明如前揭⒋被告林洋山部分③所示,又被告張明義將10萬元賄賂中,保留2 萬元作為其支持被告林洋山之代價一節,誠如上述,是核被告張明義就事實欄㈢中其允諾支持且收受2 萬元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將其餘8 萬元用以行求、期約且交付予張春美等人所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各就事實欄㈢關於對張春美等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明義就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林洋山,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惟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已於被告蔡明輝為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除刪除第2 項外,復將原第1 項法定刑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更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意旨引用條文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⒐被告林年春部分 被告林年春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已由本院說明如上開⒋被告林洋山部分③至④所示,是以: ①其就事實欄㈢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以下被告林年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部分均同,要不贅述)。 ②至其就事實欄㈣對被告陳德輝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陳麒等人所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但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敏宏設時所為,則因止於行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㈣部分認全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當有違誤,同此指明。 ③被告林年春各就事實欄㈢至㈣(含被告陳德輝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陳麒等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⒑被告陳德輝部分 被告陳德輝所涉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⒋被告林洋山部分④所示,是核其允諾支持且收受被告林洋山、林年春所給予扣除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陳麒等人之賄款,所獲共8 萬元賄賂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將17萬元用以行求、期約且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陳麒等人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然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敏宏設時所為,則因止於行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㈣部分認全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當有違誤,同此指明。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其各就事實欄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陳麒等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則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要不另論罪。 ⒒被告朱鴻益部分 ①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朱鴻益既為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間以70萬元之賄賂對價,相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誠如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林洋山嗣雖於107 年12月17日因遭羈押禁見在案,而未能前往宣示就職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無從作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主席及副主席之候選人,但揆之前揭意旨,期約賄賂既已成立,事後是否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要非所問,是被告朱鴻益此部分所為,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起訴意旨漏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惟該條第2 項並未明文規範其法律效果,屬不完全之刑罰規範,仍應援引同條第1 項為宜,同予指明。 ②事實欄部分 被告朱鴻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朱鴻益當選,令被告邱垂麟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一情,已由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是核被告朱鴻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罪。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惟該條第2 項並未明文規範其法律效果,屬不完全之刑罰規範,仍應援引同條第1 項為宜,爰予指明(被告邱垂麟部分亦同,下不贅述)。 ⒓被告張金榮部分 被告張金榮與被告呂正雄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呂正雄就賄款放置之時間、地點與人物後,再轉告沈常福此情與期待支持之人選,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一節,業由本院詳予說明如上,但因沈常福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張金榮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⒔被告邱垂麟部分 被告邱垂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朱鴻益當選,因而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一節,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是核被告邱垂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㈠部分 ①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就事實欄㈠⒈由被告葛志偉逕向被告張明義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各自行為均屬達到目的所不可或缺,詳見前述,準此,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與顏妃珍就事實欄㈠⒉對劉建華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被告呂正雄、林洋山互為邀約後,由被告呂正雄邀約被告葛志偉找尋買票對象,再由被告葛志偉基於被告顏妃珍與劉建華之交情,而委由被告顏妃珍交付賄款,揆之前開意旨,雖其等並無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但因具間接聯絡,又各自所為均屬成立此等犯行所不可欠缺,詳參上述,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林洋山、何福生各自就此部分對林惠萍、陳愛真交付賄賂之犯行,係為交付賄賂犯行、達到賄賂投票之目的所不可缺少,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林洋山、林年春就對被告張明義交付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張明義就對交付賄賂予張春美等人之犯行,均難欠缺,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應各論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林洋山、林年春及陳德輝就交付賄賂予陳麒等人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 ⒍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林洋山與呂正雄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向被告朱鴻益行求、期約賄賂一節有所謀議,而推由被告呂正雄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林洋山既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謀議,業由本院論述如上,揆之前揭說明及意旨,其固未親自分擔犯罪之實行,惟與被告呂正雄既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⒎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呂正雄與張金榮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向沈常福行求賄賂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事實欄部分 被告朱鴻益與邱垂麟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按實務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大局;又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乏其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行賄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純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集合犯論處,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立法理由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正選風健全民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正雄部分 ①被告呂正雄主觀上欲使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半年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就事實欄㈠部分,由被告葛志偉向劉建華、被告張明義家族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等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其對被告張明義家族所為犯行僅達期約階段,故為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呂正雄主觀上欲使黃清波、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當選為目的,而於107 年11月27日至30日即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各親自向被告朱鴻益、或委由被告張金榮向沈常福,各為期約賄賂、行求賄賂等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期約賄賂之一罪。其對沈常福所為犯行祇達行求階段,故為期約賄賂犯行所吸收,而不論罪。 ③被告呂正雄就事實欄㈠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犯行,與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分別針對被告林洋山之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之職務,以及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之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此乃不同公職,性質相違,選舉區域、時間,及有投票權者亦屬有別,則其應可自行判斷、決定是否為該等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洋山部分 ①被告林洋山主觀上欲使其個人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半年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部分,先由被告葛志偉向劉建華、被告張明義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等行為,次委由被告何福生向林惠萍、陳愛真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又除併對被告張明義交付賄賂外,再由被告張明義向張春美等人交付賄賂,更除向被告陳德輝交付賄賂外,亦由被告陳德輝向陳麒等人與敏宏設時交付、行求賄賂,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其其餘僅達期約、行求階段之部分犯行,乃為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林洋山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犯行,與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分別針對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與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此乃不同公職,性質相違,選舉區域、時間,及有投票權者全屬有別,則其尚可自行判斷、決定是否為該等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葛志偉部分 被告葛志偉主觀上欲使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半年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就事實欄㈠部分,由其向劉建華、被告張明義家族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等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其對被告張明義家族所為犯行僅達期約階段,故為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何福生部分 被告何福生主觀上欲使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次投票日前2 週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就事實欄㈡部分,對林惠萍、陳愛真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⒍被告張明義部分 ①被告張明義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半年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先與被告葛志偉、林洋山與呂正雄達成約定本案區民代表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後,又與被告林洋山再次達成合意而收受賄賂等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之一罪。 ②被告張明義主觀上欲使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次投票日2 、3 日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就事實欄㈢部分,對張春美等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③觀諸上開被告葛志偉、林洋山與張明義等供述內容,足徵被告林洋山委由被告林年春交付現金10萬元時,係同時向被告張明義交付賄賂並邀約被告張明義共同向張春美等人交付賄賂,而被告張明義收受10萬元之際,即犯投票受賄罪,並決意與被告林洋山、林年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向張春美等人行交付賄賂罪,則其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之意旨,被告張明義上開投票受賄罪及共同交付賄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等2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⒎被告林年春部分 被告林年春主觀上欲使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次投票日前1 個月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就事實欄㈢至㈣部分,除併對被告張明義交付賄賂外,再由被告張明義向張春美等人交付賄賂,更除向被告陳德輝交付賄賂外,亦由被告陳德輝向陳麒等人與敏宏設時交付、行求賄賂,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其其餘僅達行求階段之部分犯行,乃為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要不另論罪。 ⒏被告陳德輝部分 ①被告陳德輝主觀上欲使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本次投票日前1 個月內之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就事實欄㈣部分,對陳麒等人為交付賄賂,以及對敏宏設時為行求賄賂等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其對敏宏設時祇達行求階段之部分犯行,乃為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③觀諸上開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等供述內容,足徵被告林洋山委由被告林年春交付現金23萬元時,係同時向被告陳德輝交付賄賂並邀約被告陳德輝共同向陳麒等人、敏宏設時交付、行求賄賂,而被告陳德輝收受23萬元之際,即犯投票受賄罪,並決意與被告林洋山、林年春共同基於交付、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向陳麒等人、敏宏設時行交付、行求賄賂罪,則其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陳德輝上開投票受賄罪及共同交付賄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等2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⒐被告朱鴻益部分 被告朱鴻益就事實欄㈠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期約賄賂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 項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之犯行,係分別針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以及其個人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尚屬不同公職,性質相異,選舉區域、時間與有投票權者要屬不同,則其應可自行判斷、決定是否為該等犯行,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葛志偉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福生則①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①②並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③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①②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 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是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參酌被告葛志偉、何福生所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名、罪質類型均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等有何特別之惡性,故認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予敘明。 ⒉被告張金榮前於98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55頁),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金榮長年為烏來區(鄉)政治人物,應知民主正當性、純潔性之重要性,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仿,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其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甫於視為執行完畢期滿1 年有餘,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乙節,堪信全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即「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06號判決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 ②被告呂正雄業於調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偵訊中就其所犯事實欄㈠⒈至⒉所示犯行予以自白(見選偵62卷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核與上揭規定及意旨相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葛志偉就其所犯事實欄㈠⒈至⒉所示犯行,已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在案(見選偵39卷第389 頁至第400 頁、第417 頁至第431 頁),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顏妃珍就其所犯事實欄㈠⒉所示犯行,業於本院羈押訊問、調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見選偵39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第433 頁至第438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顯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何福生早於調詢及偵訊中就其所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予以自白(見選偵63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符合前揭規定及意旨,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張明義業於調詢及偵訊中就其所犯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為自白(見選偵63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同,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⑦被告林年春就其所犯事實欄㈢至㈣所示犯行,終於偵訊中自白在案(見選偵63卷第431 頁至第435 頁),自與上揭規定與意旨相合,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⑧被告陳德輝對其所涉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已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見選偵63卷第517 頁至第522 頁、第525 頁至第533 頁),應與上開規定及要旨相當,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⑨被告林洋山雖就涉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於調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偵訊中予以自白(見選偵63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387 頁至第395 頁;選偵19卷第11頁至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聲40卷第38頁),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事實欄㈠⒈至⒉所示犯行(見選偵63卷第107 頁、第389 頁;選偵1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 頁、第139 頁;偵聲40卷第38頁),而被告林洋山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洋山既祇一部自白,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將作為下述量刑審酌因素之參考,附此敘明。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中段「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呂正雄就其涉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在案(見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104 頁;選偵62卷第235 頁),與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闡述意旨相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朱鴻益就其所涉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調詢及偵訊中予以自白(見選偵26卷第147 頁至第165 頁、第179 頁至第193 頁),與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旨趣相同,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林洋山就其所涉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僅坦承與被告呂正雄共同謀議,但屢稱對被告呂正雄事後交付70萬元賄賂予被告朱鴻益一事不知情,並表示僅坦承預備行賄(見選偵19卷第25頁;選偵26卷第137 頁;選偵63卷第506 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其既未就主要犯罪構成事實即共同與被告呂正雄向被告朱鴻益期約賄賂犯行予以自白,要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此說明。 ⑤又起訴意旨固認應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前段」減輕其刑,但該法條於107 年5 月19日修正,為回歸刑法沒收條文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5 項,使原先列為同條第6 項之規定挪置第5 項,是此部分尚屬有誤,同此敘明。 ⒊被告呂正雄固主張就事實欄㈠⒈至⒉所示犯行,因其為協助釐清案情而返臺主動說明,始能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洋山,故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則因係其各於107 年12月25日調詢中自首,得以查獲被告林洋山與朱鴻益,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至第24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至被告林年春則主張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因其於107 年12月26日主動自首承認而得以追訴被告林洋山,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而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況偵查檢察官於108 年1 月7 日訊問中即曉諭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同意遞減其刑後給予免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五第207 頁至第209 頁),但以: ①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後段規定(按:即現同條第5 項後段),犯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 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輕或免除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後段之規定,旨在促使投票行賄、收賄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階段,即早一步自白犯罪,俾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掌握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先機,二者有關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若同時符合上開不同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關於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犯罪特別制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性之規範,自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呂正雄就事實欄㈠⒈至⒉所示與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早經檢調機關獲取相關檢舉情資後,於107 年11月初即對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朱鴻益、宗玉祥與黃清波等人行通訊監察,獲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見選偵39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505 頁至第510 頁;選偵26卷第359 頁至第363 頁、第33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顯示被告呂正雄向被告葛志偉詢問票數、告知至「烏來香餐廳」拿取賄款等經過,更有被告朱鴻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結束後,針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討論,甚提及讓被告呂正雄處理即為已足等對話,以及被告朱鴻益與王國權、李俊榮間關於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朱鴻益之結盟,甚原先預定宗玉祥之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於宗玉祥落選後替代方案之商討,足謂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調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為發覺,揆之上揭意旨,當與自首要件不符,此同有臺北地檢108 年6 月27日北檢泰閔107 選偵62字第1080054133號函所陳: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因新北調查處接獲檢舉情資,報請臺北地檢指揮偵辦所悉,至被告呂正雄、張金榮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查獲經過,則係被告呂正雄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而得知,事前無具體跡象顯示或足以合理懷疑有該等犯行等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至其固在偵查中主動供出共同與被告張金榮向沈常福行賄犯行一事,但被告呂正雄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業由本院說明如前,則其早有遭檢調機關發覺之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考以前開意旨,當與該自首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呂正雄前開所言,洵屬無據。⑤被告林年春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固為其於107 年12月26日以書狀陳報後,再於108 年1 月8 日偵訊中當庭向偵查檢察官告知而查獲,且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乙情,有其刑事答辯狀、陳報狀、偵訊筆錄等存卷可佐(見選偵63卷第423 頁至第425 頁、第447 頁至第455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且有上開臺北地檢108 年6 月27日北檢泰閔107 選偵62字第1080054133號函覆:被告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林年春主動具狀自白而悉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應優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為適用,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後段要無分別適用而遞減其刑之情事,有前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林年春辯護人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與刑法第62條之最高法院101 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係針對「自白」與「自首」之不同,而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自首」遞減其刑之意,此部分尚有誤會,附予指明。再被告林年春就事實欄㈢至㈣所示犯行乃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如前述,是其已有遭檢調機關發覺之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衡之上開意旨,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刑法第62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不符,尚難適用,被告林年春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至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查,被告張明義、陳德輝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因業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予以論述,同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正雄、何福生、葛志偉、顏妃珍、張明義、朱鴻益等人雖均主張其等手段、情節、主觀惡意等均與大規模計劃性行賄有別,抑或其等態度良好、已無再度參選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至第212 頁),然被告呂正雄、何福生、葛志偉、顏妃珍、張明義、朱鴻益與陳德輝業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況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然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顏妃珍、何福生、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朱鴻益、張金榮與邱垂麟等人,或因貪圖小利,或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等所辯之生活狀況,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要無疑義。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此乃我國人民均具有之認知,而被告林洋山、張金榮與朱鴻益既已參政多年,被告呂正雄、林年春更為其等親友,就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更不可謂不知,竟為各圖被告林洋山就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當選,以金錢介入選舉,與其等員工即被告葛志偉、何福生,及顏妃珍予以行賄,被告朱鴻益、張明義、陳德輝亦貪圖利益收受賄款,被告張明義、陳德輝又對張春美等人、陳麒等人與敏宏設時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被告朱鴻益復尋求被告邱垂麟合謀虛偽遷徙戶籍,均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目的,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告呂正雄、何福生、葛志偉、顏妃珍、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呂正雄、林年春更自行供出如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令檢調機關得予再為追查以杜賄選之舉,而被告朱鴻益則於偵查中承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卻於本院中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且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又被告林洋山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仍始終否認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被告邱垂麟固一度在偵查中表示部分基於投票考量遷籍,但仍全然否認意圖使被告朱鴻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本案被告之行止,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佐以其等所為行賄金額多寡、實際行賄人數所生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呂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五第21頁),案發時經營營造廠,現有就讀大學之小孩待扶養,以及自106 年起迄今相關捐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至第287 頁);被告林洋山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見本院卷五第27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木包工,與年邁之父母同住及有一女須扶養,以及其體況之藥歷紀錄表(選偵63卷第109 頁);被告顏妃珍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五第1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計程車司機,與被告葛志偉及須扶養之小孩同住;被告葛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五第1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工,與被告顏妃珍及須扶養之小孩同住;被告何福生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五第3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保全,與須扶養之父母同住;被告張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五第39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雜貨店,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且尚須扶養,及其體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與掛號單(見選偵63卷第617 頁至第623 頁);被告林年春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五第43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雜貨店,與配偶同住;被告陳德輝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五第47頁)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及其體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見選偵63卷第691 頁至第701 頁);被告朱鴻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與個人戶籍資料相同,見本院卷五第5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區民代表,與家人同住要扶養孫子,以及其體況之相關就診收據(見本院卷五第329 頁至第331 頁);被告張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本院卷五第6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幫忙帶孫子,與尚須扶養之2 位孫子同住;被告邱垂麟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與個人戶籍資料相同,見本院卷五第6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飯店工作,有居住在宜蘭之父需扶養(詳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至第200 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呂正雄與林洋山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之罪,公職人員之職位層級不同、均屬賄選但賄賂金額有所差異,賄選手段、人數之情形,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㈦緩刑部分 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自明。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顏妃珍、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其等犯後已勇於坦承犯行且就所知據實以告,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顏妃珍、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確實明瞭本案犯行造成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從中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另衡酌其等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顏妃珍、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再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不及於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同指明。 ⒊被告葛志偉、何福生雖表示因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家庭,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附緩刑條件之機會以利自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81 頁),然被告葛志偉、何福生各於107 年間、106 年間即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實與前揭緩刑要件不合,被告葛志偉、何福生就本案犯行部分既不符緩刑要件,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⒋被告呂正雄固表示其就本案全數犯行均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且5 年內無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係因不認同簡建成理念與作風所為,又未獲得任何好處,更無誣陷他人之舉,亦因其所言而查獲其他共犯,復長期投身公益,考量其年歲已高,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機會以勵自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25 頁至第240 頁),更提出對各大廟宇與國小捐獻之感謝狀、簡建成妨害公務之新聞與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至第304 頁);被告朱鴻益亦表示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且年邁多有病痛,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具有雄厚財力或係政治菁英,其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案審理前已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況其已受有喪失本案區民代表及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資格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又無再度參選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05 頁至第327 頁),另提出門診費用收據、診所處方籤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29 頁至第333 頁)。但參被告呂正雄首於調詢中實否認犯罪,表示全屬他人個人所為(見選偵62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直至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後方陸續坦承,且其於交付賄款後旋即出境,與被告葛志偉在電話中更表示不要亂講話、電話均被監聽、其被抓過才去大陸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所謂不認同第一屆區民代表主席簡建成作風之賄選目的,非但揭櫫被告呂正雄單憑其與親友間對簡建成之喜好憎惡,更證其徒憑個人雄厚財力而任意為之、視法治於無物,且所提捐獻收據大多係108 年方為繳納(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至第287 頁);至被告朱鴻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更易其詞否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且迄仍否認事實欄所示犯行外,其早於107 年11月26日即因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遭新北市調查處搜索、詢問(見選偵6 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應有所警惕,竟自恃應無問題,旋為事實欄㈠所示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約定之犯行,本院認均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亦宣告逾2 年之有期徒刑宣告,故與上揭緩刑要件不合,被告呂正雄、朱鴻益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取。 ㈧褫奪公權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而定其應執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8 款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呂正雄、林洋山、顏妃珍、葛志偉、何福生、張明義、林年春、陳德輝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張金榮與朱鴻益,則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主文所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則分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綜合審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因被告呂正雄、林洋山所涉2 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同予說明。又被告顏妃珍、林年春、張明義與陳德輝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褫奪公權期間當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被告呂正雄、林洋山、何福生、葛志偉、朱鴻益、張金榮與邱垂麟之褫奪公權期間,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即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現金3,000 元,乃被告何福生對陳愛真行交付賄賂後所得一節,已由被告何福生與證人陳愛真供述及證述在案,應屬被告何福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8、27至28、30至31、39所示之物, 以及未扣案被告林洋山、呂正雄、葛志偉於事實欄㈠⒈所示犯行用以交付之賄賂6萬元: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日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 年5 月9 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 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交付劉建華、林惠萍、陳愛真、被告張明義、陳德輝之賄款,以及欲期約與交付被告朱鴻益、欲行求沈常福之賄款,均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8、27至28、30至31、39 所示,乃用以作為行求、期約與交付之賄賂。而劉建華、林惠萍、陳愛真、張春美等人、陳麒等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臺北地檢檢察官未就該等受賄者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情,有前開臺北地檢108年6月27日北檢泰閔107選偵62字第108005413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自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18、27至28、30至31、39所示用以行求、期約與交付 之賄賂,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第100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顏 妃珍、林年春、張明義、陳德輝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就事實欄㈠⒈所示本欲交付予被告張明義之賄賂6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絕對沒收主義之規定,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20、26、37所示之物: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至明。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5 、20、26、37所示被告葛志偉、顏妃珍、呂正雄、林洋山、何福生與朱鴻益之手機,以及未扣案之被告陳德輝用以聯繫陳麒等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或係其等作為聯繫共同正犯、有投票權人所用,但行賄必以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必要,手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而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評價,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更無助益,故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扣案物,或非為本案被告所有,又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170 頁、第47頁、第192 頁、自239 頁至第257 頁、第325 頁至第374 頁、第385 頁至第403 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中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郭耿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張明義代為行賄之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賄對象(投票權人之戶籍址) │ 行賄地點 │ 賄款金額 │ ├──┼─────────────┼────────────────────┼──────────────┼─────┤ │1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某時│張春美(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0 號│10,000元 │ ├──┼─────────────┼────────────────────┼──────────────┼─────┤ │2 │ │張嘉偉(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0 號│10,000元 │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晚上├────────────────────┼──────────────┼─────┤ │3 │ │林秋萍(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0 號│10,000元 │ │ │ │ │(配偶張嘉偉代收) │ │ ├──┼─────────────┼────────────────────┼──────────────┼─────┤ │4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某時│柯思伶(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號之│20,000元 │ │ │ │ │1 │ │ ├──┼─────────────┼────────────────────┼──────────────┼─────┤ │5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某時│張心怡(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新北市○○區○○里○○000 號│30,000元 │ ├──┼─────────────┴────────────────────┴──────────────┼─────┤ │總計│連同被告張明義自行保留、持有之20,000元賄款。 │100,000 元│ └──┴─────────────────────────────────────────────────┴─────┘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告陳德輝代為行賄之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賄對象(投票權人之戶籍址) │ 行賄地點 │ 賄款金額 │ ├──┼─────────────┼────────────────────┼──────────────┼─────┤ │1 │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陳麒(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000元 │ │ │日晚上 │ │ │ │ ├──┼─────────────┼────────────────────┼──────────────┼─────┤ │2 │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陳萱(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000元 │ │ │日晚上 │ │ │ │ ├──┼─────────────┼────────────────────┼──────────────┼─────┤ │3 │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張志宏(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 │ │日晚上 │ │(伊父張有騰代收轉交) │ │ ├──┼─────────────┼────────────────────┼──────────────┼─────┤ │4 │ │徐曼慈(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永和區新│ │ │ │ │ │生路70號) │ │ ├──┤ ├────────────────────┼──────────────┼─────┤ │5 │ │林玉金(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 │ │ │ │(胞姐徐曼慈代收轉交) │ │ ├──┤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 │6 │日晚上 │王雅婷(新北市○○區○○里○○000 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0,000元 │ │ │ │ │(阿姨徐曼慈代收轉交) │ │ ├──┤ ├────────────────────┼──────────────┼─────┤ │7 │ │許王玉美(新北市○○區○○里○○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0,000元 │ │ │ │ │(胞妹徐曼慈代收轉交) │ │ ├──┼─────────────┼────────────────────┼──────────────┼─────┤ │8 │107年11月20日某時 │徐文祥(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附│10,000元 │ │ │ │ │近 │ │ ├──┼─────────────┼────────────────────┼──────────────┼─────┤ │9 │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陳漪蓮(新北市○○區○○里○○0 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20,000元 │ │ │日 │ │ │ │ ├──┼─────────────┼────────────────────┼──────────────┼─────┤ │ │ │李璧蓮(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56巷1 │10,000元 │ │ │ │ │弄4號2樓 │ │ ├──┤ ├────────────────────┼──────────────┼─────┤ │ │ │李于真(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56巷1 │10,000元 │ │ │ │ │弄4號2樓 │ │ │ │ │ │(伊母李璧蓮代收轉交) │ │ ├──┤ ├────────────────────┼──────────────┼─────┤ │ │ │王佩榕(新北市○○區○○里○○00號) │苗栗縣○○鎮○○路00號 │10,000元 │ │ │107 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起訴意旨誤載為「王佩蓉」) │(姑姑李璧蓮代收轉交) │ │ ├──┤ ├────────────────────┼──────────────┼─────┤ │ │ │李基珍(新北市○○區○○里○○00號) │苗栗縣○○鎮○○路00號 │10,000元 │ │ │ │(於107 年11月25日歿,臺北地檢檢察官另為│(胞妹李璧蓮代收轉交) │(起訴意旨│ │ │ │不起訴處分) │ │漏載賄賂金│ │ │ │ │ │額,業經公│ │ │ │ │ │訴檢察官當│ │ │ │ │ │庭補充,見│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324頁) │ ├──┼─────────────┼────────────────────┼──────────────┼─────┤ │ │107 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敏宏設時(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附│10,000元 │ │ │ │ │近 │ │ ├──┼─────────────┴────────────────────┴──────────────┼─────┤ │總計│連同被告陳德輝自行保留、持有之80,000元賄款。另雖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於107 年11月24日1 、2 週前某日│230,000 元│ │ │交付1 萬元賄賂予莊喜吉,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僅載被告陳德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對象行求、期│ │ │ │約並交付賄賂,以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對象行求,亦即祇說明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而未說│ │ │ │明莊喜吉部分,是此部分當非屬於起訴之範圍,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 │ └──┴─────────────────────────────────────────────────┴─────┘ 附表三(扣案物明細) (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註 │ 沒收與否 │ ├──┼──────────────┼────────────────────────────┼───────────┤ │1 │電子產品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否(被告葛志偉所有,但│ │ │(含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20 號) │予沒收) │ ├──┼──────────────┼────────────────────────────┼───────────┤ │2 │電子產品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否(被告顏妃珍所有,但│ │ │(含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21 號) │予沒收) │ ├──┼──────────────┼────────────────────────────┼───────────┤ │3 │現金10,000元 │劉建華所獲得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㈠⒉用以│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綠字第22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交付之賄賂) │ │ │ │偵字第19號卷第163 頁) │ │ ├──┼──────────────┼────────────────────────────┼───────────┤ │4 │本票票號資料1份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SIM卡2 張、電源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予沒收) │ ├──┼──────────────┼────────────────────────────┼───────────┤ │6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 支(含│(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否(案外人唐保麟所有,│ │ │SIM卡1 張、電源線) │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7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 支(含│(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8 │呂正雄隨身碟1支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9 │邱月美桌機資料1片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呂正雄電腦資料1片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1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記事本2本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2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支票資料1張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2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呂正雄支票簿1本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2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存摺3 本(新店地區農會、戶名│(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2頁)│否(案外人唐保麟所有,│ │ │唐保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與00000-00-000000-0 號) │ │) │ ├──┼──────────────┼────────────────────────────┼───────────┤ │ │支出明細資料1本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2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呂明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2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工程契約書2本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3頁)│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現金700,000元 │寄放在馬兆玲處欲行求沈常福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㈡用以行│ │ │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933號,本院卷一第173頁)│求之賄賂) │ ├──┼──────────────┼────────────────────────────┼───────────┤ │ │記帳筆記本1本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電子產品銀色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含SIM 卡1 張)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 │ │ │予沒收) │ ├──┼──────────────┼────────────────────────────┼───────────┤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隨身文件1本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隨身筆記本3本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電話卡1張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電子產品銀色SONY手機1 支(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 │ │含SIM卡) │(保管字號: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本院卷一第17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電子產品金色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否(被告何福生所有,但│ │ │SIM卡1張) │(保管字號:108 年度刑保字第935 號,本院卷一第181 頁)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 │ │ │予沒收) │ ├──┼──────────────┼────────────────────────────┼───────────┤ │ │現金500元、 │林惠萍所獲得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㈡用以交│ │ │現金9,500元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保字第48號,臺北地檢108 年│付林惠萍之賄賂) │ │ │(共計10,000元) │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133 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保字第16號,│ │ │ │ │臺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514-7頁至第514-8頁) │ │ ├──┼──────────────┼────────────────────────────┼───────────┤ │ │現金17,000元 │陳愛真所獲得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㈡用以交│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保字第49號,臺北地檢108 年│付陳愛真之賄賂) │ │ │ │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135 頁) │ │ ├──┼──────────────┼────────────────────────────┼───────────┤ │ │現金3,000 元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贓款字第10號,本院卷二第305 頁)│沒收(被告何福生因行賄│ │ │ │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 ├──┼──────────────┼────────────────────────────┼───────────┤ │ │現金100,000元 │含被告張明義與張春美等人所獲得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㈢用以交│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保字第50號,臺北地檢108 年│付張明義家族之賄賂) │ │ │ │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137頁) │ │ ├──┼──────────────┼────────────────────────────┼───────────┤ │ │現金230,000元 │含被告陳德輝與陳麒等人所獲得,及欲行求敏宏設時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㈣用以行│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字第246 號,臺北地檢108 年│求、交付之賄賂) │ │ │ │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54頁) │ │ ├──┼──────────────┼────────────────────────────┼───────────┤ │ │存摺1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 │ │戶名朱欣宜、帳號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號) │ │ │ ├──┼──────────────┼────────────────────────────┼───────────┤ │ │筆記本3本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名片3張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行事曆1本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現金37,000元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否(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 │ │ │ │朱鴻益所有,亦無證據證│ │ │ │ │明與本案有關) │ ├──┼──────────────┼────────────────────────────┼───────────┤ │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 │ │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 │ │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予沒收) │ ├──┼──────────────┼────────────────────────────┼───────────┤ │ │電子產品HTC 手機1 支(含SIM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否(案外人即被告朱鴻益│ │ │卡1 張) │(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本院卷一第167頁) │配偶曾寶環所有,亦無證│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現金700,000元 │已期約而欲交付予被告朱鴻益之賄款。 │沒收(事實欄㈠用以期│ │ │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臺北地檢│約之賄賂) │ │ │ │108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3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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