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羽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羽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 包(毛重1.19公克),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大麻1 包(107 年度青字第1267號)業經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認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此係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無罪時,因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得依該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再為施用,抑或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或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受施用或販賣行為犯罪事實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處分,自非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扣案之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107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8 年6 月10日出所,臺北地檢檢察官則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雖經檢驗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難認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任何不起訴、起訴或行政簽結之效力所及,故尚待檢察官續行偵查而不宜遽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⒈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扣案案號:107 年度青字第1267號),固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7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9頁、第109 頁),足認該煙草檢品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

⒉惟本案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法)確認檢驗後,僅就第二級毒品MDMA呈現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呈現陰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再度命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往進行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之鑑定,結果仍就大麻代謝物呈現陰性反應,臺北地檢檢察官遂以被告於107年5 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准許,俟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8 年6 月10日出所,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北地檢107 年9 月3 日北檢泰宇107 毒偵2417字第107907492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0月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3227號函暨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聲觀字第352 號聲請書、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等附卷足徵(見毒偵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7頁)。而MDMA與大麻乃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而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另依文獻記載,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收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 至10天等情,同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釋在案,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則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僅呈現MDMA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亦於107 年5 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大麻1 次,合先敘明。

⒊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107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1 名自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永利酒店小姐「欣欣」(下稱「欣欣」)至其工作之酒店包廂內與酒客寒暄後,約於同日上午8 時許交付其扣案之煙草檢品,並吩咐其將之丟棄,其雖表示可直接丟在包廂內垃圾桶,惟「欣欣」表示不安全而要求其拿去外面丟,其直接收下後忘記處理,而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下班時遭警查獲,其從未施用過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80頁、第86頁),顯見被告全然否認有何施用大麻之犯行,更已詳加說明扣案煙草檢品之來源,益彰甚明。

⒋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首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如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次載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因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出所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毒偵緝卷第27頁),全未提及被告持有含大麻成分煙草檢品行為之處分為何;稽之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含大麻成分煙草檢品之犯行與其施用MDMA之犯行間,要難遽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準此,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確定效力自未及於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至為明確。又以,臺北地檢檢察官就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遭扣得大麻及施用MDMA之犯行,僅為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行政簽結之偵查作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持有含大麻成分煙草檢品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處分,自非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之首揭意旨,當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