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承學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世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他字第118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資料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藍保管字第1350號、94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扣押物清單及其附件所載),為被告廖世溢等人及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奇富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奇富公司)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確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惟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扣案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是若同案被告另有犯罪行為(與本案被告無共犯關係),檢察官自不能置同案被告之犯行於不顧,而逕以同案被告以外之本案被告為相對人,以此程序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同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再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世溢因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發布通緝,復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單獨涉犯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得益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業務侵占罪(侵占美國得益公司股款部分)、背信罪(委託非法輔導券商辦理上市相關業務部分),而同案被告林銘等人係涉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等罪,被告並未參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犯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等罪,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為如此認定等情,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㈢、再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押物,為同案被告林銘等人或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所有,且是供同案被告犯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詐偽發行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使用,或係屬證據性質,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見本院影卷第32頁、第37頁)、同案被告林銘於警詢中(見本院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同案被告李雯萱於警詢中(見本院影卷第62頁、第65頁)、同案被告黃學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影卷第94頁,本院卷第222頁)、證人李澤民於警詢中(見本院影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證人陳治平於警詢中(見本院影卷第70頁至第72頁)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本院影卷第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中華世紀、瑞齡、奇富投顧等公司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本院影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見本院影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影卷第76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查,可見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實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是檢察官自應對同案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尚不能置同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於不顧,而以本案被告為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押物。

㈣、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說明本案扣押物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沒收要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函詢檢察官,然檢察官僅回覆「該等財產所由來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詳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押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顯示,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押物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再該等扣案物又非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或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