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元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元棻因妨害秘密案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91 號逕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之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91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影像蒐證畫面截圖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除誤引用上開規定部分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 │ │ │型號:SE │ │ │ │顏色:金色 │ │ │ │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