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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施秉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 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命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凱立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立公司)員工,負責清理凱立公司所承租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凱立公司前路旁清理上揭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上址路旁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施秉
    寬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上揭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施秉寬倒地後,
    受有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右小指指骨骨
    折、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秉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安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開啟上│
│    │                    │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告│
│    │                    │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
│    │                    │地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施秉寬之指訴  │上揭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    │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自│
│    │                    │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倒地,│
│    │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上揭車輛出租方│上揭自小貨車出租予證人鄭│
│    │林建智之結證證述    │凱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任職海產店│上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由│
│    │同事鄭凱元之結證證述│被告開啟車門造成車禍之事│
│    │                    │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追撞│
│    │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查證查證照片14張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施秉寬因車禍受有如│
│    │院區診斷證明書5 紙  │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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