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致告訴人施秉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 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命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凱立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立公司)員工,負責清理凱立公司所承租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凱立公司前路旁清理上揭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上址路旁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施秉
寬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上揭自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施秉寬倒地後,
受有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右小指指骨骨
折、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秉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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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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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俊安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開啟上│
│ │ │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告│
│ │ │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倒│
│ │ │地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施秉寬之指訴 │上揭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 │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自│
│ │ │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倒地,│
│ │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上揭車輛出租方│上揭自小貨車出租予證人鄭│
│ │林建智之結證證述 │凱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任職海產店│上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由│
│ │同事鄭凱元之結證證述│被告開啟車門造成車禍之事│
│ │ │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追撞│
│ │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查證查證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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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施秉寬因車禍受有如│
│ │院區診斷證明書5 紙 │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