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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03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黃文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警詢及」等文字應刪除、編號3 「(陽明院區)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5、9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車速紀錄圖(見偵字卷第25、26至27、31、32、3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林昱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延遲癒合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時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72頁),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無業、無人需其扶養、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兩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0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晚間 8
    時 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
    3 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復興北路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同路段其他車輛動態即
    貿然左轉,恰有由林昱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東路 3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
    ,因而閃避不及,急煞倒地,機車因而與營業大客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林昱昇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延遲
    癒合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中之陳述              │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林昱昇│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昱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合醫院(陽明院區)斷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明書                  │                        │
│    │                      │                        │
├──┼───────────┼────────────┤
│4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當時有左轉彎車未│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
│    │(一)(二)各 1 份及 │件車禍之事實。          │
│    │現場與車損照片 15 張、│                        │
│    │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擷│                        │
│    │圖照片 2 張、臺北市車 │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    │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                        │
│    │見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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