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蔡承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外包商擔任司機,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送貨物為業,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8 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89、9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100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母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2 人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乙○○、甲○○2 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給付1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而告訴人乙○○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2 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2 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蔡承翰應支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戶名:││乙○○,帳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20號被 告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承翰受雇於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之不詳包商擔任運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1時20分前後,駕駛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安和路二段121 號全國加油站前時,欲左轉進入加油,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加油站入口40-50 公尺遠處違規駛入對向之北向南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其女甲○○ (0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由北向南車道駛至該處,亦明顯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而不慎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撞 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與右臉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周XX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並為周XX法定代理人之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翰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表;(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張; (四)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全國加油站旁監視器錄影畫面;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其女甲○○受傷而同時觸犯2 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