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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見鴻
被告
徐坤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第28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徐坤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徐坤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被告徐坤鈺疏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雖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謝國楨之父母謝進發、黃淑慧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支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卷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937 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謝進發、黃淑慧復表明不予追究等情,亦據其2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第178937號卷第76頁),兼衡被告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徐坤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徐坤鈺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坤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徐坤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徐坤鈺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徐坤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上開命被告徐坤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徐坤鈺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9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OO
    代  表  人  邱見  住同上 
    被      告  徐坤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O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信創公司承包新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開發公司)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61巷與仁愛路1 段23巷交口之新
    建工程,僱請徐坤鈺為信創公司之處長,為上址工程之工作
    場所負責人,負責督導並管理相關施作流程,為實際執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並由徐坤鈺授權僱請謝國楨從事
    該工程之地下二樓模板拆除作業。徐坤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復
    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竟疏未注意,而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供作業人員為安全作業,復未使作業人員正確戴用安全
    帽,即使謝國楨進入上址工地之地下2 樓消防泵浦室進行高
    處模板拆除作業,致謝國楨自該處墜茖,造成頭肩背鈍創、
    顱部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坤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上址工地現場負責│
│    │                        │人之事實。              │
├──┼────────────┼────────────┤
│2   │證人鄭閔、周祐全於偵查│證明被害人謝國楨於案發時│
│    │時之證述                │受僱於被告信創公司,從事│
│    │                        │地下2 樓模板拆除作業之事│
│    │                        │實。                    │
├──┼────────────┼────────────┤
│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8 │證明於案發時地,被告公司│
│    │月2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及被告邱坤鈺徐坤鈺未依職│
│    │54761號函暨所附謝國楨發 │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    │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
│    │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臺北│設施標準之規定,疏未架設│
│    │市勞動局107 年8 月2 日北│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
│    │市勞職字第10760554762 號│作台供死者為安全作業,復│
│    │函暨所附謝國楨發生墜落災│未使死者正確戴用安全帽,│
│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令其進入上址工地之地下│
│    │及相關資料各1 份        │2 樓消防泵浦室進行高處模│
│    │                        │板拆除作業,致被害人謝國│
│    │                        │楨自該處墜落,造成頭肩背│
│    │                        │鈍創、顱部出血致中樞神經│
│    │                        │休克死亡之事實。        │
├──┼────────────┼────────────┤
│4   │本署就死者謝國楨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高空│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發│作業致從高處墜落而死亡之│
│    │工地現場照片、相驗照片、│事實。                  │
│    │勘驗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及急救病歷暨相關資料│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信創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結
    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論處。被告徐坤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併請考量被告等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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