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献烽、王世良、吳偉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献烽 王世良 吳偉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202號、第17901號、第17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献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世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吳偉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二、三行「被告王世良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更正為「被告王世良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周献烽、吳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王世良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王 世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周献烽、王世良、及吳偉達均從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王世良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吳偉達於操作吊運油桶時,因誤將履帶式起重機主捲離合器操作桿切至中間位置,且未警示陳枸霖離開其吊運範圍;實際承攬本案工程之力山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王世良未派遣任何人員至現場督導;哲在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周献烽亦疏於確認並警示其起重機吊運路線範圍內之陳枸霖,遂於吳偉達於操作履帶式起重機主捲離合器操作桿時,因主捲揚操作桿位置及離合器均脫離,其吊運之油箱連同鉤頭均自由落下,途中先行撞擊挖掘機動力箱上方處,復彈向挖掘機旁之陳枸霖,陳枸霖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進而引發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同日18時5分死亡,而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主動以新臺幣900萬元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額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匯款明細、108年1月2日偵查庭訊問筆錄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7902號第133至135頁、第137頁、107年度偵字第 7202號第311頁),足見其等悔悟之心,又告訴人於偵查中 表示對於量刑沒有特別意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献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献烽、王世良、及吳偉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02號107年度偵字第1790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02號被 告 周献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献烽受僱於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公司),而受哲在公司之指示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之「成功市場改建工程」之工作場所擔任現場負 責人,負責現場施工之指揮、協調及督導現場職業安全作業防護管理之業務。緣稻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稻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上開改建工程,稻田公司後將上開改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交予哲在公司再承攬,哲在公司復將該連續壁工程之灌漿工程施作交予王世良經營之力山工程行再承攬,王世良則僱用吳偉達在上開工程現場操作履帶式起重機,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油桶為現場挖掘機進行加油作業。周献烽、王世良、及吳偉達均從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王世良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周献烽本應注意其受哲在公司僱用,督導現場職業安全作業防護管理,而應於工程現場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施工範圍之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實際承攬本案工程之力山工程行負責人王世良依力山工程行與哲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內容,應派遣富有經驗之工程人員負責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及管理工人並應確保工作地點符合勞工安全規定,亦應注意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而操作起重機之吳偉達更應注意正確操作履帶式起重機,且其吊運路線,並應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二、吳偉達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工地現場操作履 帶式起重機吊掛內裝超級柴油之鐵製油桶(含吊掛鋼索共計552.5公斤)進行工地內挖掘機加油作業,並由陳枸霖負責 手持輸油管站在油桶下方將輸油管置入挖掘機油箱內完成加油作業,其後吳偉達於將上開鐵製油桶吊運至他處之際,因誤將履帶式起重機主捲離合器操作桿切至中間位置,且未警示陳枸霖離開其吊運範圍,而力山工程行雖與哲在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力山工程行應派遣富有經驗之工程人員負責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及管理工人並應確保工作地點符合勞工安全規定,惟王世良並未派遣任何人員至現場督導,哲在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周献烽亦疏於確認並警示其起重機吊運路線範圍內之陳枸霖,遂於吳偉達於操作履帶式起重機主捲離合器操作桿時,因主捲揚操作桿位置及離合器均脫離,其吊運之油箱連同鉤頭均自由落下,途中先行撞擊挖掘機動力箱上方處,復彈向挖掘機旁之陳枸霖,陳枸霖因此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進而引發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同日18時5分 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献烽之自白 │被告周献烽係哲在公司僱用之現│ │ │ │場負責人,負責在現場監督工程│ │ │ │及工地規劃及人員安全,為從事│ │ │ │業務之人,案發時未警示或清空│ │ │ │油箱吊運範圍內之人員。 │ ├───┼─────────┼──────────────┤ │2 │被告吳偉達之自白 │被告吳偉達係操作現場履帶式起│ │ │ │重機之人,且於操作履帶式起重│ │ │ │機時,未警示及清空油箱吊運範│ │ │ │圍內之陳枸霖,其後因油箱掉落│ │ │ │而撞及陳枸霖致其死亡之事實。│ ├───┼─────────┼──────────────┤ │3 │被告王世良之自白 │被告王世良係力山工程行負責人│ │ │ │,當日未指派適當之人員在現場│ │ │ │為督導之事實。 │ ├───┼─────────┼──────────────┤ │4 │證人劉金水之證述 │證人係力山工程行負責人王世良│ │ │ │僱用至現場操作挖掘機之人員,│ │ │ │都是聽哲在公司的人員指派工作│ │ │ │之事實。 │ ├───┼─────────┼──────────────┤ │5 │證人吳正雄之證述 │證人係力山工程行負責人王世良│ │ │ │僱用至現場操作灌漿機之人員,│ │ │ │都是聽哲在公司的人員指派工作│ │ │ │之事實。 │ ├───┼─────────┼──────────────┤ │6 │證人簡國金之證述 │證人係力山工程行負責人王世良│ │ │ │僱用至現場操作灌漿機之人員,│ │ │ │都是聽哲在公司的人員指派工作│ │ │ │之事實。 │ ├───┼─────────┼──────────────┤ │7 │本案履帶式起重機檢│本案履帶式起重機外觀及功能均│ │ │驗報告及事故調查報│屬正常,推估事故之發生係因為│ │ │告 │主捲離合器操作桿被誤切至中間│ │ │ │位置,致主捲揚操作桿被碰觸時│ │ │ │油箱快速下墜可能性較高。 │ ├───┼─────────┼──────────────┤ │8 │稻田公司與哲在公司│本案連續壁及灌漿工程均需依現│ │ │間工程合約書 │場工地人員即哲在公司之人員指│ │ │ │示為之。 │ ├───┼─────────┼──────────────┤ │9 │哲在公司與力山工程│力山工程行應派遣附有經驗之工│ │ │行間合約書 │程人員負責常駐工地,督導施工│ │ │ │及管理工人,力山工程行並應確│ │ │ │保工作地點符合勞工安全規定之│ │ │ │事實。 │ ├───┼─────────┼──────────────┤ │10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被告周献烽、王世良2人就本件 │ │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事故顯有過失之事實。 │ ├───┼─────────┼──────────────┤ │11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檔案 │ │ ├───┼─────────┼──────────────┤ │12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陳枸霖因本案遭重物壓砸創,引│ │ │驗屍體證明書 │起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導致神經│ │ │ │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周献烽、王世良及吳偉達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王世良另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死罪。被告王世良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請審酌死者家屬業與被告等人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