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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林治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權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治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原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治權於案發時任職「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袋裝水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及第98頁),足認駕駛聯結車行為係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林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請方前往處理,嗣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員警邱政賀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上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斯時行駛於右側車道前方由案外人施欣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失控後又再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謝瑞環駕駛之自用小用車,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及右掌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未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減少;又審之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是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其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或任意責任保險)之和解條件,而未能允諾告訴人提出之約460 萬元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8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審原交易字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亦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原交易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已盡其促成和解之真摯努力,並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是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減低,以刑罰事後確認刑法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稍減;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6 名,其中3 名子女已有獨立經濟來源,另3 名子女則分別就讀國小、高中及甫畢業並待業中,雙親均已逝去,現以臨時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未至3 萬元,平時獨居於自宅,子女皆與阿姨同住,無須負擔房貸及房屋租金,惟積欠銀行債務約100 餘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業務過失傷害之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75號被 告 林治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權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3 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右側車道前方直行由施欣萍(未提出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隨即失控後再撞擊同車道前方直行由謝瑞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用車,使謝瑞環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瑞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治權於於警詢及偵│1.被告自承係聯結車司機之│ │ │訊時之供述 │ 事實。 │ │ │ │2.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 │ │ │ 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2 │告訴人謝瑞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3 │證人施欣萍於警詢時之指│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車尾│ │ │述 │遭撞擊之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 1 紙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表(一)、(二)各1 紙│ │ │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1│ │ │ │片 │ │ └───┴───────────┴────────────┘ 二、核被告林治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囿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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