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曉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給付方式如【本院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刪除,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侵占入己」後補充「(相關數量、價格見陳曉君與新威公司簽訂之還款切結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1頁、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任職於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倉庫之內勤人員一職,負責保管公司所販售之手機商品及庫存點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保管清點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其保管清點手機之職務,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業務上所保管清點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商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8 偵緝343卷第7頁)、侵占之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前揭業務侵占罪所得之手機9 支(價值新臺幣24 萬9,1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等同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陳曉君應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給付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100元,餘款20萬元部分,共分14期,陳曉君應自108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5,000元(最末一期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二】即告訴人提供之告證一(見偵卷第15頁)┌──────────┬──┬───────┐│手機型號 │數量│價值(新臺幣)│├──────────┼──┼───────┤│APPLE I8+ 64G(金)│ 1支│ 25,000元 │├──────────┼──┼───────┤│APPLE I8+ 256G(金)│ 1支│ 30,100元 │├──────────┼──┼───────┤│APPLE I8+ 256G(金)│ 1支│ 30,100元 │├──────────┼──┼───────┤│APPLE I8+ 256G(金)│ 1支│ 30,500元 │├──────────┼──┼───────┤│APPLE I8+ 256G(銀)│ 1支│ 30,300元 │├──────────┼──┼───────┤│APPLE I8+ 256G(灰)│ 1支│ 30,100元 │├──────────┼──┼───────┤│APPLE I8+ 256G(灰)│ 1支│ 30,000元 │├──────────┼──┼───────┤│APPLE I8 64G(灰)│ 1支│ 21,500元 │├──────────┼──┼───────┤│APPLE I8 64G(灰)│ 1支│ 21,500元 │├──────────┼──┼───────┤│共計: │ 9支│249,1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陳曉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君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至107年8月3日任職於新威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威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擔任倉庫之內勤人員一職,負責保管公司
所販售之手機商品及庫存點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保管清點公司手機商品業
務上之便,基於業務上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7年6月7日至8
月3日止,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存放於公司上址倉庫內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新威公司之其他員工劉心
雯及吳婷婷等人清點倉庫庫存之手機數量後察覺短缺,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新威公司代表人游家凌、員工劉心雯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還款切結書、被告身分證件及本票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