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崇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崇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魯崇義自民國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受僱於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並經唐埕公司指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山惠安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整理金山惠安大樓帳目明細、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金錢,並代支付協力廠商保養維修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魯崇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未依規定將金山惠安大樓住戶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廠商交付之回饋金等款項存入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山惠安管委會)所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魯崇義自105 年7 月1 日起未至金山惠安大樓上班,經唐埕公司派員清查後,發覺短少新臺幣(下同)48萬1393元(已由唐埕公司先行墊付返還金山惠安管委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埕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魯崇義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子萱、證人邱彩鳳、孫淑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7 至200 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卷第77至79、135 至136 、145 至147 、159 至160 頁),並有唐埕公司履歷表、社區主任勞動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金山惠安管理費查核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 份、如附表編號2-5 所示金山惠安大樓裝潢(修)保證金收據4 紙、上騏企業社證明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33、165 至17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述①之緩刑經撤銷,與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收受、代為保管金山惠安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廠商交付回饋金等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唐埕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唐埕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8萬1393元,並已支付第1 期款18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02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48萬139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內容 │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管理費 │104 年12月1 日至│38萬6393元 │ │ │ │105 年1 月7 日 │ │ ├──┼────────┼────────┼───────┤ │2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104年11月18日 │2萬元 │ │ │東路1 段25號11樓│ │ │ │ │之10裝潢保證金 │ │ │ ├──┼────────┼────────┼───────┤ │3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104年9月11日 │2萬元 │ │ │東路1 段25號8 樓│ │ │ │ │之2 之裝潢保證金│ │ │ ├──┼────────┼────────┼───────┤ │4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104年9月10日 │2萬元 │ │ │東路1 段25號3 樓│ │ │ │ │之1 之裝潢保證金│ │ │ ├──┼────────┼────────┼───────┤ │5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104年8月3日 │2萬元 │ │ │東路1 段25號8 樓│ │ │ │ │之38之裝潢保證金│ │ │ ├──┼────────┼────────┼───────┤ │6 │上騏企業社回饋金│104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 ├──┼────────┼────────┼───────┤ │ │小計 │ │48萬13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