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把(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金速洗洗車場(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安康段;威峰開發有限公司所開設),並以前開扳手撬開該洗車場之投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投幣機內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金速洗洗車場 管理人員邱鴻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智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攜帶T字扳手1 把至案發地點,該T字扳手既足以撬開投幣機,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T字扳手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伊有太多案件,不知有無被查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