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羅郁婷
- 被告陳念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君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君係受僱於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英倫產後護理之家市民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之客服人員,負責接待服務客人、量測額溫及來訪人員消毒,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念君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址接待告訴人黃震愷時,竟疏未注意,將酒精噴槍誤為額溫槍,而朝告訴人額部噴灑,使告訴人因酒精刺激眼部而受有右眼表層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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