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羅郁婷

  • 被告
    鄧清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清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清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清旺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且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適用法條文字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使告訴人黃氏林、張格綸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彌補告訴人2 人,併參告訴人2 人對本案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承已在另案遭扣押,即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所得││ │ │ │ │及竊得財│ ││ │ │ │ │物(新臺│ ││ │ │ │ │幣) │ │├──┼───┼────┼────┼────┼────┤│1 │張格綸│107 年12│臺北市○│攜帶客觀│監視器主││ │ │月22日上│○區○○│上可為兇│機壹台及││ │ │午4 時前│街00號養│器之活動│現金新臺││ │ │某時許 │樂多股份│板手1 支│幣壹萬伍││ │ │ │有限公司│破壞後門│仟元 ││ │ │ │ │鐵窗後,│ ││ │ │ │ │侵入店內│ ││ │ │ │ │竊取監視│ ││ │ │ │ │器主機1 │ ││ │ │ │ │台及現金│ ││ │ │ │ │1 萬5000│ ││ │ │ │ │元 │ │├──┼───┼────┼────┼────┼────┤│2 │黃氏林│107 年12│臺北市○│攜帶客觀│監視器主││ │ │月22日上│○區○○│上可為兇│機壹台 ││ │ │午4 時18│○路00段│器之活動│ ││ │ │分許 │0000號00│板手1 支│ ││ │ │ │樓拉麵JA│破壞後門│ ││ │ │ │PAN 和平│鐵窗後,│ ││ │ │ │店 │侵入店內│ ││ │ │ │ │竊取監視│ ││ │ │ │ │器主機1 │ ││ │ │ │ │台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鄧清旺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清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黃氏林、張格綸發覺遭竊,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氏林、張格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清旺於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附表所示地│ │ │查中之供述 │點行竊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黃氏林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 │ │ │指訴 │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張格綸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 │ │ │指訴 │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 │ │ │同)1萬5,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 │ │示之方式行竊,為避免查緝,被告在編│ │ │ │號1之地點行竊後,將黑色外套反穿白 │ │ │ │色後再進入編號2地點行竊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 │1 │107年12 │臺北市○○區○│黃氏林 │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板│ │ │月22日清│○街00號養樂多│ │手破壞後門鐵窗,侵入店│ │ │晨4時前 │股份有限公司 │ │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12 │臺北市○○區○│張格綸 │攜帶足供作凶器之活動板│ │ │月22日清│○○路0段000號│ │手破壞後門,侵入店內竊│ │ │晨4時18 │0樓拉麵JAPAN和│ │取現金1萬5,000元、監視│ │ │分 │平店 │ │器主機1台。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