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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羚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江羚毓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羚毓前因購買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代表人張志宸,下稱台灣喜成
    美的公司)所販售之手足美容沙龍「minou nail salon
    taiwan」美容課程而衍生消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106年5月19日16時0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
    社團內,以其「Ling Yu Chiang」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原
    來這間的老闆是慣犯了,專門用這招騙錢!再惡性捲款,有
    購買的朋友快去申請退款!!這種不良業者竟然還能在台灣
    一間店一間店的開,台灣的法律到底怎麼了!!!」等語之
    貼文,復於106年5月23日,在黃信介以其「Benjamin Hung
    」個人臉書頁面所公開發表:「這家店的老闆就是之前Pur
    醫美惡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
    消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的
    利益,現在我們以跟他這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停的用
    同樣兩面手法詐騙,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假帳騙投資
    客,真的是可惡至極~!真的很惡劣~!」等語(黃信介此
    部分所涉妨害名譽罪行,業經判決確定)之貼文下方,再將
    前開其所公開發表之貼文重複轉貼之,公開藉此「慣犯」、
    「騙錢」及「惡性捲款」等字眼貶損台灣喜成美的公司及張
    志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張志宸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之住處內瀏覽網頁,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及張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羚毓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宸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系爭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參本署106年度他字第 │                        │
│    │7237號卷第18及15頁)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案外人黃信介以其「      │
│    │度自字第37號判決(參本│Benjamin Hung」個人臉書 │
│    │署106年度他字第7237號 │頁面所公開發表:「這家店│
│    │卷第77及80頁反面)    │的老闆就是之前Pur醫美惡 │
│    │                      │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
│    │                      │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消│
│    │                      │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
│    │                      │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
│    │                      │的利益,現在我們以跟他這│
│    │                      │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
│    │                      │停的用同樣兩面手法詐騙,│
│    │                      │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
│    │                      │假帳騙投資客,真的是可惡│
│    │                      │至極~!真的很惡劣~!」│
│    │                      │等語之貼文,業經判決成立│
│    │                      │加重誹謗罪行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羚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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