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羚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江羚毓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羚毓前因購買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代表人張志宸,下稱台灣喜成
美的公司)所販售之手足美容沙龍「minou nail salon
taiwan」美容課程而衍生消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
國106年5月19日16時0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
社團內,以其「Ling Yu Chiang」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原
來這間的老闆是慣犯了,專門用這招騙錢!再惡性捲款,有
購買的朋友快去申請退款!!這種不良業者竟然還能在台灣
一間店一間店的開,台灣的法律到底怎麼了!!!」等語之
貼文,復於106年5月23日,在黃信介以其「Benjamin Hung
」個人臉書頁面所公開發表:「這家店的老闆就是之前Pur
醫美惡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
消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的
利益,現在我們以跟他這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停的用
同樣兩面手法詐騙,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假帳騙投資
客,真的是可惡至極~!真的很惡劣~!」等語(黃信介此
部分所涉妨害名譽罪行,業經判決確定)之貼文下方,再將
前開其所公開發表之貼文重複轉貼之,公開藉此「慣犯」、
「騙錢」及「惡性捲款」等字眼貶損台灣喜成美的公司及張
志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張志宸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之住處內瀏覽網頁,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及張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羚毓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宸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系爭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參本署106年度他字第 │ │
│ │7237號卷第18及15頁)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案外人黃信介以其「 │
│ │度自字第37號判決(參本│Benjamin Hung」個人臉書 │
│ │署106年度他字第7237號 │頁面所公開發表:「這家店│
│ │卷第77及80頁反面) │的老闆就是之前Pur醫美惡 │
│ │ │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
│ │ │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消│
│ │ │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
│ │ │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
│ │ │的利益,現在我們以跟他這│
│ │ │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
│ │ │停的用同樣兩面手法詐騙,│
│ │ │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
│ │ │假帳騙投資客,真的是可惡│
│ │ │至極~!真的很惡劣~!」│
│ │ │等語之貼文,業經判決成立│
│ │ │加重誹謗罪行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羚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