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綜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693 號、第27874 號、第278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綜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曹綜仁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08 年4 月25日及108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8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已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悟,斯時身為告訴人之會計襄理及財務專員,負責公司收款等業務,猶未能克忠職守,僅為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侵占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60萬0532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返還其中250 萬元,然就剩餘款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1060萬0532元,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其中250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94頁),是若就被告已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250 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剩餘之犯罪所得810 萬0532元(計算式:1060萬0532元-250 萬元=810 萬0532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93號
第27874號
第27875號
被 告 曹綜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綜仁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之會計襄
理及財務專員,負責公司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經手及保管公司應收帳款、帳戶
及現金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
己。
二、案經訊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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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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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曹綜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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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訊達公司委任之告訴代│全部犯罪事實。 │
│ │理人李宗輝律師、林冠廷律師│ │
│ │之陳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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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婉柔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被告於附表編號3、5、6、7、│
│ │曹綜仁之對話截圖 │8、10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 │
│ │ │其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戶以投│
│ │ │注彩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林志興之證述及其與被告│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
│ │曹綜仁對話截圖 │、金額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士林│
│ │ │分行帳戶以投注彩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轉│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帳收入傳票、兆豐銀行松南分│ │
│ │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元大銀行│ │
│ │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
│6 │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兆│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告│ │
│ │訴人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 │
│ │戶存摺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 │
│ │單、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 │
│ │摺、告訴人元大銀行中山北路│ │
│ │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
│7 │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兆│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告│ │
│ │訴人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 │
│ │戶存摺 │ │
│ │ │ │
├──┼─────────────┼─────────────┤
│8 │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兆│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告│ │
│ │訴人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存│ │
│ │摺 │ │
│ │ │ │
├──┼─────────────┼─────────────┤
│9 │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告│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訴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 │
│ │摺、告訴人山銀行城東分行│ │
│ │帳戶存摺 │ │
│ │ │ │
├──┼─────────────┼─────────────┤
│10 │告訴人會計傳票、取款條、匯│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款單、告訴人台新銀行建北分│ │
│ │行及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 │
│ │摺 │ │
│ │ │ │
├──┼─────────────┼─────────────┤
│11 │告訴人帳載紀錄、匯款單、告│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訴人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存│ │
│ │摺 │ │
│ │ │ │
├──┼─────────────┼─────────────┤
│12 │告訴人會計傳票、取款單、匯│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款單、告訴人台新銀行建北分│ │
│ │行及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 │
│ │摺 │ │
│ │ │ │
├──┼─────────────┼─────────────┤
│13 │告訴人帳載、告訴人元大銀行│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中山北路分行取款憑條及存摺│ │
│ │ │ │
├──┼─────────────┼─────────────┤
│14 │告訴人會計傳票、告訴人台新│附表編號10之事實。 │
│ │銀行建北分行匯款單及帳戶存│ │
│ │摺、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 │
│ │摺 │ │
│ │ │ │
├──┼─────────────┼─────────────┤
│15 │繳款單、庫存現金科目、會計│附表編號11之事實。 │
│ │傳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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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可明
顯切割,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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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現金 │金額 │匯款來源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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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24 │現金 │50萬元 │訊達公司兆豐│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轉帳收│
│ │日 │ │ │銀行松南分行│入傳票、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
│ │ │ │ │ │摺、告訴人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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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1日│林志興,中國信託│100萬元 │訊達公司兆豐│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兆豐銀│
│ │ │士林分行0000│ │銀行松南分行│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元大│
│ │ │-0000-00│ │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存摺 │
│ │ │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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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5日 │陳婉柔,中國信託│100萬元 │訊達公司兆豐│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兆豐銀│
│ │ │民生分行0000│ │銀行松南分行│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元大│
│ │ │-0000-00│ │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存摺 │
│ │ │00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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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19日│前揭林志興中國信│100萬元 │訊達公司兆豐│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兆豐銀│
│ │ │託帳戶 │ │銀行松南分行│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台灣│
│ │ │ │ │ │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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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30日│前揭陳婉柔中國信│121萬5千│訊達公司台新│告訴人會計傳票、匯款單、告訴人│
│ │ │託帳戶 │元 │銀行建北分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摺、告訴│
│ │ │ │ │ │人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 │
├──┼──────┼────────┼────┼──────┼───────────────┤
│6 │107年2月13日│前揭陳婉柔中國信│100萬元 │訊達公司台新│告訴人會計傳票、取款條、匯款單│
│ │ │託帳戶 │ │銀行建北分行│、告訴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及彰化│
│ │ │ │ │ │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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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2月22日│前揭陳婉柔中國信│78萬4500│訊達公司台灣│告訴人帳載紀錄、匯款單、告訴人│
│ │ │託帳戶 │元 │企銀建國分行│台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 │
│ │ │ │ │ │ │
├──┼──────┼────────┼────┼──────┼───────────────┤
│8 │107年3月12日│前揭陳婉柔中國信│100萬元 │訊達公司兆豐│告訴人會計傳票、取款單、匯款單│
│ │ │託帳戶 │ │銀行松南分行│、告訴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及兆豐│
│ │ │ │ │ │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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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3月14日│現金提領 │2萬3332 │訊達公司元大│告訴人帳載、告訴人元大銀行中山│
│ │ │ │元 │銀行中山北路│北路分行取款憑條及存摺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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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3月23日│前揭陳婉柔中國信│300萬元 │訊達公司台新│告訴人會計傳票、告訴人台新銀行│
│ │ │託帳戶 │ │銀行建北分行│建北分行匯款單及帳戶存摺、彰化│
│ │ │ │ │ │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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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5月22日│現金 │7萬7700 │特聿科技行銷│繳款單、庫存現金科目、會計傳票│
│ │ │ │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繳交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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