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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如原係告訴人臻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樓之O ,法定代理人楊書林)之員工,於民國108 年2 月1日離職,詎其因對離職乙事有所不滿,竟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21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允許,以輸入其原知悉之公司大門電子鎖密碼,進入告訴人上址之辦公室內,取走其所有之筆記本,並打卡製造其有繼續上班工作之證明後,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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