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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世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主刑之部分:周恆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沒收之部分:

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2.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風圈壹只、骰子參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恆吉自民國108 年7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其所經營之手機店內,意圖經營麻將賭場營利而提供上址房屋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聚集沈致遠、薛凱心、徐紹峰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每4 圈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自摸時20元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再增加為每4 圈抽頭200 元、賭客自摸時抽頭50元牟利。嗣於108 年8 月13日14時20分,周恆吉聚集沈致遠、薛凱心、徐紹峰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周恆吉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麻將牌1 付、牌尺4 支、風圈1 只、骰子3 顆及抽頭所得200 元與賭客所有之賭資330 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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