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則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則清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下午10時9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告訴人吳國雄所經營之禾悅複合式餐坊內,手持玻璃杯砸向店內之吊掛式電視機2台,致電視機之螢幕破損,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