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家庭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及家庭億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由卓大鈞擔任負責人,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O樓合併辦公,並分別僱用告訴人陳景圓、李佳樺、王英朱及洪雅琳擔任員工,被告鍾奇樺則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到職並擔任工讀生。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該辦公室之廁所並未區分男廁及女廁之機會,先後趁告訴人陳景圓、洪雅琳、李佳樺及王英朱如廁之際,潛入隔壁間之廁所內,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私自以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透過廁所隔間板下緣供通風用所預留之縫隙朝告訴人4 人所在位置分別竊錄渠等非公開之如廁動作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景圓、洪雅琳、李佳樺及王英朱等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4 人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