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00 號、9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2年5 月至93年6 月間,連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92年5 月間,向諾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麗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紹鋒佯稱,其有和中國國務院前總理李鵬合作長江三峽移民民房工程,賺得人民幣40億元,認識中共國家副主席曾慶紅之妹即大陸地區中國石油公司總經理曾全紅,在大陸地區從中央到各省省長及公安的事情都可以辦,錢如果被大陸人騙去,也有能力請廣東省公安廳廳長抓人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紹鋒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在大陸地區關係不錯,而於同年6 月9 日,代表諾麗公司與代表祥通實業有限公司(祥通實業有限公司國內僅有1 家辦理公司登記,惟業於90年12月20日解散,下稱祥通公司)之被告簽訂諾麗果汁合作協議書,約定祥通公司得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經銷諾麗公司之諾麗果汁產品,並負責開拓產品進入大陸地區之通路及市場,協助諾麗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產品分裝廠,以及引導諾麗公司進入大陸地區與客戶簽訂供貨合約,諾麗公司則負責供應貨物,被告並承諾會為諾麗公司申請健康食品之衛生證照,但要求諾麗公司負責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此事之機票、住宿等開銷,諾麗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 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惟事後該健康食品衛生證照之申請均無下文;另諾麗公司有一批貨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罰款208 萬元,經徵得基隆關稅局同意先行繳納60萬元,餘款148 萬元則分期給付,被告得知此事,又向告訴人陳紹鋒佯稱其認識基隆關稅局萬局長,可以代為辦理行政救濟云云,並提出萬局長之名片以取信諾麗公司,其後於同年9 月25日,被告向諾麗公司謊稱已談妥可以延緩3 個月繳款,但要求諾麗公司交付3 萬6,000 元作為辦理行政救濟之規費,又於同年10月1 日,要求諾麗公司再交付6 萬 4,000 元,諾麗公司均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事後被告即聲稱已幫忙辦理罰款減半,只須繳納74萬元即可,惟嗣後諾麗公司接獲基隆關稅局之繳款通知,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92年6 月間,趁告訴人林忠雄急於拓展健康食品市場之機會,向告訴人林忠雄佯稱其認識中國國家副主席曾慶紅之妹即大陸地區中國石油公司負責人曾全紅,可以在中國石油公司的加油站設點銷售,惟須先申請合格的衛生證照,其有特殊管道可以打通關節,三個月內即可取得,但須要辦理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忠雄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共51萬1,000 元與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證照申請事宜,告訴人林忠雄始知受騙。 ㈢被告於93年5 月1 日,經由葉宏程介紹認識告訴人郭松齡,向告訴人郭松齡佯稱其認識中共國家副主席曾慶紅及其妹中國石油公司負責人曾全紅,有辦法在全大陸地區約1 萬多個加油站設點銷售商品,邀約葉宏程、告訴人郭松齡共同投資精油及化妝品生意,告訴人郭松齡陷於錯誤,以為前景可期,先後於同年5 月8 日、7 月1 日分別交付人民幣2 萬元及新臺幣50萬元與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見有何經營作為,告訴人郭松齡始知受騙。 ㈣被告於93年5 月間,經由葉宏程介紹認識告訴人劉志明,得知告訴人劉志明從事電腦及幼兒教材商品生意,遂向告訴人劉志明佯稱其與中共國務院前總理李鵬、國家副主席曾慶紅均認識,有和李鵬共同簽署長江三峽改建工程,已賺了幾十億人民幣,惟須等到工程完成才能1 次領出,還須7 年,目前中共政府每月撥付利息人民幣50萬元供其開銷,其在大陸地區都是用政策賺錢,不設公司,不用開店,中國政府從中央到地方其都很熟,可以打進中國教育體系,用政策幫忙推銷幼教商品,讓全中國小學及幼稚園指定採用此幼教商品,每年約有200 萬套數量,其後於同年6 月14日,復向告訴人劉志明表示須交付人民幣15萬元與北京政府作為押標金,告訴人劉志明誤信為真而如數交付,惟迄今均無下文,告訴人劉志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係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其被訴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四、經查,被告被訴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又前述被告陸續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各情,其時日以告訴人郭松齡於93年7 月1 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被告為最終(見94年度發查字第460 號卷第6 頁、第22頁),是被告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3年7 月1 日,再被告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3年4 月16日開始偵查後,於95年8 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暢緝字第115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7 月1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4 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12月2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8 月22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9 月7 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 年8 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