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威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威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王威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適用: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被告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盧雍凱之實際薪資,使威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聯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復審諸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08 年6 月1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6 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48 頁、第153 頁及第159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應已漸趨和緩,本案當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審酌;又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3 名,均已成年且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均已逝去,目前擔任威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居住自宅,然需負擔房屋貸款約300 餘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威廉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威廉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是依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用以向勞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1 份,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 告 王威剛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剛係威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下稱威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起聘僱盧雍凱擔任管理員,並指派盧雍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阿鴻當家社區及臺北市○○區○○路00號健康新城社區任職。詎王威剛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盧雍凱於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威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將盧雍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 萬4,000 元,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並以上述方式減少威聯公司應為盧雍凱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盧雍凱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盧雍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威剛之供述 │1.坦承威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銘駿│ │ │ │ 為被告之子,被告為威聯公司實│ │ │ │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與告訴人議定之每月薪資為│ │ │ │ 3 萬2,000 元,惟指示威聯公司│ │ │ │ 職員以每月2 萬4,000 元申報告│ │ │ │ 訴人之薪資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盧雍凱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王銘駿之證述 │證人王銘駿並未在威聯公司任職,│ │ │ │係受父親即被告之指示,始擔任威│ │ │ │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4 │威聯公司與告訴人於 │證明威聯公司與告訴人議定之每月│ │ │106 年 12 月 12 日簽│薪資為 3 萬 2,000 元之事實。 │ │ │訂之「安管人員聘僱契│ │ │ │約書」 │ │ ├──┼──────────┼───────────────┤ │ 5 │威聯公司製作之勞工保│證明威聯公司於 106 年 12 月 14│ │ │險加保申報表 │日為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 │ │ │金之月提繳工資為 2 萬 4,000 元│ ├──┼──────────┤,至 107 年 4 月 19 日為告訴人│ │ 6 │威聯公司製作之勞工保│申報退保之事實。 │ │ │險退保申報表 │ │ ├──┼──────────┼───────────────┤ │ 7 │威聯公司製作之勞工退│證明威聯公司於 107 年 7 月 2 │ │ │休金提繳申報表 │日為告訴人向勞保局申報自 106 │ │ │ │年 12 月 14 日豈知勞工退休金月│ │ │ │提繳工資為 3 萬 2,000 元之事實│ │ │ │。 │ ├──┼──────────┼───────────────┤ │ 8 │勞保局 107 年 12 月 │1.證明威聯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 │ │14 日保納工二字第 │ 以投保薪資、提繳工資2 萬 │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4,000 元申報告訴人加保、提繳│ │ │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 勞工退休金至107 年4 月19日退│ │ │】單筆申報明細列印、│ 保、停繳勞退之事實。 │ │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證明威聯公司於107 年7 月3 日│ │ │ │ 來表申報更正:告訴人於106 年│ │ │ │ 12月14日至107 年4 月19日之月│ │ │ │ 提繳工資為3 萬2,000 元(自動│ │ │ │ 歸級為3 萬3,300 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目的均係為減少威聯公司負擔之勞保費用,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