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毒偵字第9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馬桐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桐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5時許在本
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桐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 │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他命之事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及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證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
│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他命之事實。 │
│ │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 │
│ │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 │
│ │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0號)各1份 │ │
├──┼────────────┼────────────┤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 │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 │第74號刑事裁定1份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 │ │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
│ │ │口服投與後,約90%於96小│
│ │ │時內自尿中排出之事實。 │
└──┴────────────┴────────────┘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
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
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
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經本署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
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
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馬桐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