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財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財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6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財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自民國104年2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7日止」、第10行「負責人」應更正為「登記負 責人」、第14至19行「於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 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56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13家買方營業人,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附表編號4、8、9、10 、1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其中5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萬864元」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 ,填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47紙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10家買方營業人,扣除附表一編號1、2、3、5之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附表編號4、8、9、10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其中5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萬5,907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91 36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08年6月19日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葉財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葉財旺係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永久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 售之事實,竟仍以永久公司名義,接續填製47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其中附表編號1、2、3、5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9136號函暨所附附件3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偵緝689卷第81、95頁,故應 扣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周朋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 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千至1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中風過2次及眼睛看不清楚 之身心健康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確實是朋友介紹認識周朋奎,發票也有去申請,且也沒有給伊錢,本來是說臺北市某公司的房子要賣伊,1樓要賣伊30萬,但後來什麼都沒有,伊有做這些 事,但伊不知道法律,伊沒有受過教育,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永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4年11月間 起至104年12月間止,填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 附表二所示5家買方營業人,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其中2紙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9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104年11月及12月間之營 業稅申報,應於105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查,永久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12月8日起即變更為另案被告李文慶,有104年12月8日永久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106偵11882卷二第22頁),故104年11月及 12月間之營業稅申報,係於105年1月15日前,顯與被告任職期間不符,被告自非得負責104年11至12月之公司經營 狀況,再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固記載被告亦有申報104年11至12月之記錄,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未能遽認被告涉及附表二部分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有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犯行,原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取得發票年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 │稱 │(民國) ├──┬──────┬─────┼────┬──────┬─────┤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張數│ │ │ │ │ │ │ ├──┼──────┼──────┼──┼──────┼─────┼────┼──────┼─────┼─────┤ │1 │昇裕開發工程│104年4月至6 │20 │1,920萬2,062│96萬104 │18 │1,839萬2,062│91萬9,604 │為虛設公司│ │ │有限公司 │月、8月至10 │ │ │ │ │ │ │,非營業稅│ │ │ │月 │ │ │ │ │ │ │課徵之標的│ ├──┼──────┼──────┼──┼──────┼─────┼────┼──────┼─────┼─────┤ │2 │昇林工程有限│104年3至4月 │10 │502萬5,425 │25萬1,269 │10 │502萬5,425 │25萬1,269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6月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3 │銘開發有限│104年7月 │1 │1萬6,390 │820 │0 │0 │0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4 │飛宏通訊行 │104年3月 │1 │6萬 │3,000 │1 │6萬 │3,000 │ │ ├──┼──────┼──────┼──┼──────┼─────┼────┼──────┼─────┼─────┤ │5 │文慶實業有限│104年7月至8 │9 │771萬8,755 │38萬5,938 │8 │769萬9,055 │38萬4,953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月、10月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6 │羅義興實業有│104年7月 │1 │1萬6,390 │820 │0 │0 │0 │未申報扣抵│ │ │限公司 │ │ │ │ │ │ │ │ │ ├──┼──────┼──────┼──┼──────┼─────┼────┼──────┼─────┼─────┤ │7 │涂雄開發有限│104年7月 │1 │4,630 │232 │0 │0 │0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 │ │ │ │ │ │ │ │ ├──┼──────┼──────┼──┼──────┼─────┼────┼──────┼─────┼─────┤ │8 │千聲企業有限│104年10月 │1 │2萬5,200 │1,260 │1 │2萬5,200 │1,260 │ │ │ │公司 │ │ │ │ │ │ │ │ │ ├──┼──────┼──────┼──┼──────┼─────┼────┼──────┼─────┼─────┤ │9 │仕敏國際股份│104年9月至10│2 │150萬1,345( │7 萬5,068(│2 │150萬1,345( │7萬5,068( │扣除折讓金│ │ │有限公司 │月 │ │-150萬1,345)│-7萬5068) │ │-150萬1,345)│-7萬5068) │額後,銷售│ │ │ │ │ │ │ │ │ │ │額及稅額均│ │ │ │ │ │ │ │ │ │ │為0 │ ├──┼──────┼──────┼──┼──────┼─────┼────┼──────┼─────┼─────┤ │10 │祥安營造工程│104年10月 │1 │43萬2,933 │2萬1,647 │1 │43萬2,933 │2萬1,647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合計 │47 │3,250萬1,785│162萬5,090│41 │3,163萬4,675│158萬1,733│ │ ├────────────────┼──┼──────┼─────┼────┼──────┼─────┼─────┤ │ 實際逃漏稅捐 │7 │53萬9,153 │2萬6,959 │5 │51萬8,133 │2萬5,907 │ │ └────────────────┴──┴──────┴─────┴────┴──────┴─────┴─────┘ 附表二 ┌──┬──────┬──────┬───────────────┬─────────────────┬─────┐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取得發票年月│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 │稱 │(民國) ├──┬──────┬─────┼────┬──────┬─────┤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張數│ │ │ │ │ │ │ ├──┼──────┼──────┼──┼──────┼─────┼────┼──────┼─────┼─────┤ │1 │昇裕開發工程│104年11月至 │6 │509萬5,300 │25萬4,765 │6 │509萬5,300 │25萬4,765 │為虛設公司│ │ │有限公司 │12月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2 │文慶實業有限│104年11月 │3 │437萬 │21萬8,500 │3 │437萬 │21萬8,500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3 │宏錩工程有限│104年11月 │1 │6萬4,138 │3,207 │1 │6萬4,138 │3,207 │ │ │ │公司 │ │ │ │ │ │ │ │ │ ├──┼──────┼──────┼──┼──────┼─────┼────┼──────┼─────┼─────┤ │4 │堡石營造股份│104年11月 │1 │3萬5,000 │1,750 │1 │3萬5,000 │1,7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信堡營造有限│104年11月至 │2 │5,715 │285 │0 │0 │0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12月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 告 葉財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財旺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周朋奎(原名周文鎗,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葉財旺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擔任永久開發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旺財興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嗣於104年6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並將變更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永久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填製不 實如附表所示之56紙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13家買方營業人,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附表編號4、8、9、10、13所 示之買方營業人持其中5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萬 86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財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周│ │ │述 │朋奎,將身分證交予周朋奎,│ │ │ │配合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約定被告於1、2年後可以獲得│ │ │ │1、2萬元之報酬,但其未尚未│ │ │ │拿到報酬。 │ ├──┼───────────┼─────────────┤ │2 │同案被告李文慶於偵查中│被告李文慶坦承因缺錢,而同│ │ │之供述 │意配合周朋奎設立文慶公司,│ │ │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收取約5 │ │ │ │萬元報酬,又同意接任永久公│ │ │ │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林裕昇於偵查中│被告林裕昇坦承因缺錢,而同│ │ │之供述 │意配合周朋奎設立昇林公司及│ │ │ │昇裕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 │ │,收取每月1萬元、共約5、6 │ │ │ │萬元報酬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楊鴻志於偵查中│被告楊鴻志坦承因缺錢,而同│ │ │之供述 │意配合周朋奎設立鴻志公司,│ │ │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同意配合周朋奎接│ │ │ │任昇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 ├──┼───────────┼─────────────┤ │5 │同案被告李鴻昇於偵查中│被告李鴻昇坦承因缺錢,周朋│ │ │之供述 │奎找其配合擔任公司負責人,│ │ │ │掛1間公司可賺1萬元,並由周│ │ │ │朋奎之小弟帶其前往萬華稅捐│ │ │ │稽徵所申辦晟裕公司之發票等│ │ │ │事實。 │ ├──┼───────────┼─────────────┤ │6 │旺財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被告於104年2月9日,配合│ │ │、變更登記表及永久公司│ 周朋奎設立旺財興公司, │ │ │之變更登記表 │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 │ │ │2、被告於104年6月12日,配 │ │ │ │ 合周朋奎將旺財興公司之 │ │ │ │ 公司名稱變更為永久公司 │ │ │ │ ,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 ├──┼───────────┼─────────────┤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1、永久公司於104年3月間起 │ │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 至104年12月間止,虛開56│ │ │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 紙發票予13家買方營業人 │ │ │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2、附表編號4、8、9、10、13│ │ │ │ 所示5家非虛設公司之買方│ │ │ │ 營業人,持其中5紙統一發│ │ │ │ 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 │ │ │ 抵銷項稅額,永久公司幫 │ │ │ │ 助該5家非虛設公司之買方│ │ │ │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萬│ │ │ │ 864元。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葉財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 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周朋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買方營業人名│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 │ │稱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張數│ │ │ │ │ │ │ │ │ │ │ │ │ │ │ │ │ ├──┼──────┼──┼──────┼─────┼────┼──────┼──────┼─────┤ │1 │昇裕開發工程│24 │2,348萬7,362│117 萬 │24 │2,348萬7,362│117萬4,369 │為虛設公司│ │ │有限公司 │ │ │4,369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2 │昇林工程有限│10 │502萬5,425 │25萬1,269 │10 │502萬5,425 │25萬1,269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3 │銘開發有限│1 │1萬6,390 │820 │1 │1萬6,390 │820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4 │飛宏通訊行 │1 │6萬 │3,000 │1 │6萬 │3,000 │ │ ├──┼──────┼──┼──────┼─────┼────┼──────┼──────┼─────┤ │5 │文慶實業有限│12 │1,208萬8,755│60萬4,438 │11 │1,206萬9,055│60萬3,453 │為虛設公司│ │ │公司 │ │ │ │ │ │ │,非營業稅│ │ │ │ │ │ │ │ │ │課徵之標的│ ├──┼──────┼──┼──────┼─────┼────┼──────┼──────┼─────┤ │6 │羅義興實業有│1 │1萬6,390 │820 │0 │0 │0 │未申報扣抵│ │ │限公司 │ │ │ │ │ │ │ │ ├──┼──────┼──┼──────┼─────┼────┼──────┼──────┼─────┤ │7 │涂雄開發有限│1 │4,630 │232 │0 │0 │0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 │ │ │ │ │ │ │ ├──┼──────┼──┼──────┼─────┼────┼──────┼──────┼─────┤ │8 │千聲企業有限│1 │2萬5,200 │1,260 │1 │2萬5,200 │1,260 │ │ │ │公司 │ │ │ │ │ │ │ │ ├──┼──────┼──┼──────┼─────┼────┼──────┼──────┼─────┤ │9 │宏錩工程有限│1 │6萬4,138 │3,207 │1 │6萬4,138 │3,207 │ │ │ │公司 │ │ │ │ │ │ │ │ ├──┼──────┼──┼──────┼─────┼────┼──────┼──────┼─────┤ │10 │堡石營造股份│1 │3萬5,000 │1,750 │1 │3萬5,000 │1,75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 │仕敏國際股份│2 │150萬1,345( │7 萬5,068(│2 │150萬1,345( │7萬5,068(-7 │扣除折讓金│ │ │有限公司 │ │-150萬1,345)│-7萬5068) │ │-150萬1,345)│萬5068) │額後,銷售│ │ │ │ │ │ │ │ │ │額及稅額均│ │ │ │ │ │ │ │ │ │為0 │ ├──┼──────┼──┼──────┼─────┼────┼──────┼──────┼─────┤ │12 │信堡營造股份│2 │5,715 │285 │2 │0 │0 │未申報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3 │祥安營造工程│1 │43萬2,933 │2萬1,647 │1 │43萬2,933 │2萬1,647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全部56紙,銷售額合計4,126萬1,938元,稅額合計206萬3,097元 │ │已申報扣抵50紙,銷售額合計4,119萬9,113元,稅額合計205萬9,955元 │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5紙,銷售額合計61萬7,271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萬8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