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法向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租借物侵占入己,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意賠償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求取該公司之諒解,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侵占物品部分已返還上開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戲服1 套及假髮1 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及【本院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上開公司,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周志強願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前給付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 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25號被 告 周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公司),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抵押其個人駕 駛執照之方式,向該公司負責人李慧芳租借價值合計2,500 元之肚皮舞戲服1套及假髮1頂,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詎 租期屆至後,周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租借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李慧芳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 │ │青龍公司租借前揭物品迄未│ │ │ │歸還之事實。 │ ├──┼────────────┼────────────┤ │2 │證人李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向青龍公司租用前│ │ │ │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 │ ├──┼────────────┼────────────┤ │3 │青龍公司編號092189號客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租借資料單1式2頁、被告抵│ │ │ │押給青龍公司之汽車駕駛執│ │ │ │照1張(影本1頁附卷)、青 │ │ │ │龍公司依上開駕駛執照住址│ │ │ │郵寄被告遭退回之信封1只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