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曹雨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雨涵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5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雨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張婷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張婷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6、7號之消費店家「哈紐國際有限公司」為「哈妞國際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曹雨涵未經告訴人張婷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驗證碼,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連網設備連線至附表所示之消費網站,並線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盜刷金額皆已償還消費店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張婷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33號被 告 曹雨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雨涵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利用受託保管同 事張婷個人物品之機會而取得張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 卡片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婷同意,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連網設備連線至附表所示之消費網站,並線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使附表所示消費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婷本人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進行線上消費,爰依約出貨至曹雨涵所指定之地點,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而足生損害於張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消費網站。嗣張婷發現上開簽帳金融卡有不明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雨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希奧朵拉精品有限公司簽單回覆明細表、附表所示商品消費資料、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曹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嫌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金額(單位:│購買商品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1 │107年11月20日 │希奧朵拉精品有│3,543元 │(詳如偵卷 │行為地點:臺北市信義區│ │ │ │限公司 │ │第 95 頁) │吳興街 252 號之臺北醫 │ │ │ │ │ │ │學大學附設醫院內 │ ├──┼───────┼───────┼────────┼─────┼───────────┤ │2 │107年11月27日 │哈紐國際有限公│7,150元 │(詳如偵卷 │ │ │ │ │司 │ │第 117 頁)│ │ │ │ │ │ │ │ │ ├──┼───────┼───────┼────────┼─────┼───────────┤ │3 │107年12月6日 │哈紐國際有限公│3,770元 │(詳如偵卷 │ │ │ │ │司 │ │第 117 頁)│ │ │ │ │ │ │ │ │ ├──┼───────┼───────┼────────┼─────┼───────────┤ │4 │107年12月12日 │Pinkoi.com │7,600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105 頁)│ │ │ │ │ │ │ │ │ ├──┼───────┼───────┼────────┼─────┼───────────┤ │5 │107年12月20日 │Pinkoi.com │2,100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10 頁) │ │ │ │ │ │ │ │ │ ├──┼───────┼───────┼────────┼─────┼───────────┤ │6 │107年12月24日 │哈紐國際有限公│5,610元 │(詳如偵卷 │ │ │ │ │司 │ │第 117 頁)│ │ │ │ │ │ │ │ │ ├──┼───────┼───────┼────────┼─────┼───────────┤ │7 │108年1月10日 │哈紐國際有限公│6,050元 │(詳如偵卷 │ │ │ │ │司 │ │第 117 頁)│ │ │ │ │ │ │ │ │ ├──┼───────┼───────┼────────┼─────┼───────────┤ │8 │108年1月17日 │綠界-CHOYeR │10,997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115 頁)│ │ │ │ │ │ │ │ │ ├──┼───────┼───────┼────────┼─────┼───────────┤ │9 │108年1月29日 │富邦momo │2,691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109 頁)│ │ │ │ │ │ │ │ │ ├──┼───────┼───────┼────────┼─────┼───────────┤ │10 │108年1月29日 │富邦momo │1,896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111 頁)│ │ │ │ │ │ │ │ │ ├──┼───────┼───────┼────────┼─────┼───────────┤ │11 │108年1月30日 │富邦momo │20,249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113 頁)│ │ │ │ │ │ │ │ │ ├──┼───────┼───────┼────────┼─────┼───────────┤ │12 │108年2月22日 │蘋果電腦(臺灣)│2,180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97 頁) │ │ │ │ │ │ │ │ │ ├──┼───────┼───────┼────────┼─────┼───────────┤ │13 │108年2月22日 │蘋果電腦(臺灣)│13,900元 │(詳如偵卷 │ │ │ │ │ │ │第 99 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