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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薏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陶薏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陶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均係為達取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周慶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周慶賢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已
給付參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陶薏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薏庭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起,受僱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作戰彩券行」(實際負責人為周慶賢)擔
    任彩券及刮刮樂之晚班銷售職務,負責彩券、刮刮樂及款項
    之保管及記帳、核對帳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
    ,以如附表所示將台灣運動彩券日報表及台灣彩券彙總表上
    數字置換後填入於每日帳冊,或顛倒兌獎金額數字等方式,
    以少報多更改帳冊細目,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將如附表所
    示之差額按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62
    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作戰彩券行。嗣經周慶賢
    於105年12月7日發現帳目有異,陶薏庭隨即離職,周慶賢清
    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陶薏庭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
│    │中之供述              │占犯行,辯稱:伊不承認,│
│    │                      │晚班帳冊不一定是伊寫的,│
│    │                      │伊寫的帳冊都有依照電腦螢│
│    │                      │幕的資料,伊寫的部分也沒│
│    │                      │有簽名,伊沒有侵占款項云│
│    │                      │云。                    │
├──┼───────────┼────────────┤
│2   │證人即作戰彩券行員工陳│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晚班帳│
│    │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  冊均為被告登載之事實。│
│    ├───────────┤  2.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之事│
│    │證人即作戰彩券行負責人│  實。                  │
│    │周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3   │告訴人提供之105年9月至│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方式侵占│
│    │12月7日之完整帳冊及如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
│    │附表所示日期之手寫帳冊│                        │
│    │內容                  │                        │
├──┼───────────┼────────────┤
│ 4  │1.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被告以將運動彩券日報表及│
│    │  示之運動彩券日報表及│臺灣彩券彙總表上數字置換│
│    │  臺灣彩券彙總表2.台灣│後填入於每日帳冊方式,而│
│    │  彩券公司108年3月21日│以多報少更改帳冊項目。  │
│    │  函暨105年8月至12月之│                        │
│    │  每日銷售資料3.台灣運│                        │
│    │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8年4月1日函暨105年│                        │
│    │  8月至12月之每日銷售 │                        │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以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
    ,反覆從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以1行為
    觸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41萬462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方法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兌獎金額由7978│16224元     │
│    │18日    │元更改為22402元(原現金 │            │
│    │        │結餘金額),取走差額    │            │
│    │        │16224元。               │            │
├──┼────┼────────────┼──────┤
│2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本日立即型兌獎│900元       │
│    │19日    │代墊獎金由2300元更改為32│            │
│    │        │00元,取走差額900元。   │            │
├──┼────┼────────────┼──────┤
│3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2727元      │
│    │20日    │12525元更改為15252元,取│            │
│    │        │走差額2727元。          │            │
├──┼────┼────────────┼──────┤
│4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180元       │
│    │24日    │84860元更改為84680元,取│            │
│    │        │走差額180元。           │            │
├──┼────┼────────────┼──────┤
│5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本日電腦型兌獎│630元       │
│    │28日    │代墊金額由2075元更改為  │            │
│    │        │2705元,取走差額630元。 │            │
├──┼────┼────────────┼──────┤
│6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4840元      │
│    │30日    │11395元更改為16235元(原│            │
│    │        │現金結餘),取走差額4840│            │
│    │        │元。                    │            │
├──┼────┼────────────┼──────┤
│7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9552元      │
│    │月8日   │24949元更改為34501元(原│            │
│    │        │現金結餘),取走差額9552│            │
│    │        │元。                    │            │
├──┼────┼────────────┼──────┤
│8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900元       │
│    │月12日  │58903元更改為59803元,取│            │
│    │        │走差額900元。           │            │
├──┼────┼────────────┼──────┤
│9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55844元     │
│    │月15日  │105220元更改為49376元( │            │
│    │        │原現金結餘),取走差額  │            │
│    │        │55844元。               │            │
├──┼────┼────────────┼──────┤
│10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79435元     │
│    │月25日  │110090元更改為46915元( │            │
│    │        │原兌獎金額),取走差額  │            │
│    │        │79435元。               │            │
├──┼────┼────────────┼──────┤
│11  │105年10 │將台灣彩券立即兌獎金額由│1800元      │
│    │月26日  │4600元更改為6400元,取走│            │
│    │        │差額1800元。            │            │
├──┼────┼────────────┼──────┤
│12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80050元     │
│    │月29日  │38760元更改為118810元( │            │
│    │        │原現金結餘),取走差額  │            │
│    │        │80050元。               │            │
├──┼────┼────────────┼──────┤
│13  │105年11 │將台灣彩券本日電腦型兌獎│1800元      │
│    │月9日   │代墊金額由7950元更改為  │            │
│    │        │9750元,取走差額1800元。│            │
├──┼────┼────────────┼──────┤
│14  │105年11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5850元      │
│    │月14日  │42381元更改為42381元,取│            │
│    │        │走差額5850元。          │            │
├──┼────┼────────────┼──────┤
│15  │105年11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6300元      │
│    │月16日  │40759元更改為47059元,取│            │
│    │        │走差額6300元。          │            │
├──┼────┼────────────┼──────┤
│16  │105年11 │將台灣彩券本日立即型兌獎│4500元      │
│    │月19日  │代墊金額由11600元更改為 │            │
│    │        │16100元,取走差額4500元 │            │
│    │        │。                      │            │
├──┼────┼────────────┼──────┤
│17  │105年12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4500元      │
│    │月2日   │43849元更改為48349元,取│            │
│    │        │走差額4500元。          │            │
├──┼────┼────────────┼──────┤
│18  │105年12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134430元    │
│    │月7日   │19514元更改為134430元( │            │
│    │        │原銷售金額),取走差額  │            │
│    │        │134430元。              │            │
├──┼────┼────────────┼──────┤
│    │        │合計                    │41萬4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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