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陶薏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陶薏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陶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均係為達取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周慶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周慶賢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已
給付參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陶薏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薏庭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起,受僱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作戰彩券行」(實際負責人為周慶賢)擔
任彩券及刮刮樂之晚班銷售職務,負責彩券、刮刮樂及款項
之保管及記帳、核對帳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
,以如附表所示將台灣運動彩券日報表及台灣彩券彙總表上
數字置換後填入於每日帳冊,或顛倒兌獎金額數字等方式,
以少報多更改帳冊細目,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將如附表所
示之差額按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62
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作戰彩券行。嗣經周慶賢
於105年12月7日發現帳目有異,陶薏庭隨即離職,周慶賢清
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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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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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陶薏庭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
│ │中之供述 │占犯行,辯稱:伊不承認,│
│ │ │晚班帳冊不一定是伊寫的,│
│ │ │伊寫的帳冊都有依照電腦螢│
│ │ │幕的資料,伊寫的部分也沒│
│ │ │有簽名,伊沒有侵占款項云│
│ │ │云。 │
├──┼───────────┼────────────┤
│2 │證人即作戰彩券行員工陳│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晚班帳│
│ │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 冊均為被告登載之事實。│
│ ├───────────┤ 2.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之事│
│ │證人即作戰彩券行負責人│ 實。 │
│ │周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3 │告訴人提供之105年9月至│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方式侵占│
│ │12月7日之完整帳冊及如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
│ │附表所示日期之手寫帳冊│ │
│ │內容 │ │
├──┼───────────┼────────────┤
│ 4 │1.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被告以將運動彩券日報表及│
│ │ 示之運動彩券日報表及│臺灣彩券彙總表上數字置換│
│ │ 臺灣彩券彙總表2.台灣│後填入於每日帳冊方式,而│
│ │ 彩券公司108年3月21日│以多報少更改帳冊項目。 │
│ │ 函暨105年8月至12月之│ │
│ │ 每日銷售資料3.台灣運│ │
│ │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8年4月1日函暨105年│ │
│ │ 8月至12月之每日銷售 │ │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以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
,反覆從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複次行為,依社
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以1行為
觸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41萬462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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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方法 │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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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兌獎金額由7978│16224元 │
│ │18日 │元更改為22402元(原現金 │ │
│ │ │結餘金額),取走差額 │ │
│ │ │16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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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本日立即型兌獎│900元 │
│ │19日 │代墊獎金由2300元更改為32│ │
│ │ │00元,取走差額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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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2727元 │
│ │20日 │12525元更改為15252元,取│ │
│ │ │走差額27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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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180元 │
│ │24日 │84860元更改為84680元,取│ │
│ │ │走差額1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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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本日電腦型兌獎│630元 │
│ │28日 │代墊金額由2075元更改為 │ │
│ │ │2705元,取走差額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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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4840元 │
│ │30日 │11395元更改為16235元(原│ │
│ │ │現金結餘),取走差額484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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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9552元 │
│ │月8日 │24949元更改為34501元(原│ │
│ │ │現金結餘),取走差額9552│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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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900元 │
│ │月12日 │58903元更改為59803元,取│ │
│ │ │走差額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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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55844元 │
│ │月15日 │105220元更改為49376元( │ │
│ │ │原現金結餘),取走差額 │ │
│ │ │558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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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79435元 │
│ │月25日 │110090元更改為46915元( │ │
│ │ │原兌獎金額),取走差額 │ │
│ │ │794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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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10 │將台灣彩券立即兌獎金額由│1800元 │
│ │月26日 │4600元更改為6400元,取走│ │
│ │ │差額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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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80050元 │
│ │月29日 │38760元更改為118810元( │ │
│ │ │原現金結餘),取走差額 │ │
│ │ │80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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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1 │將台灣彩券本日電腦型兌獎│1800元 │
│ │月9日 │代墊金額由7950元更改為 │ │
│ │ │9750元,取走差額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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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1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5850元 │
│ │月14日 │42381元更改為42381元,取│ │
│ │ │走差額5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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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1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6300元 │
│ │月16日 │40759元更改為47059元,取│ │
│ │ │走差額6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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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1 │將台灣彩券本日立即型兌獎│4500元 │
│ │月19日 │代墊金額由11600元更改為 │ │
│ │ │16100元,取走差額4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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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2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4500元 │
│ │月2日 │43849元更改為48349元,取│ │
│ │ │走差額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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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年12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134430元 │
│ │月7日 │19514元更改為134430元( │ │
│ │ │原銷售金額),取走差額 │ │
│ │ │134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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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1萬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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