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陶薏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薏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薏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陶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上均係為達取得款項之單一目的,故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周慶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和解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周慶賢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已給付參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應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陶薏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薏庭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作戰彩券行」(實際負責人為周慶賢)擔 任彩券及刮刮樂之晚班銷售職務,負責彩券、刮刮樂及款項之保管及記帳、核對帳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 ,以如附表所示將台灣運動彩券日報表及台灣彩券彙總表上數字置換後填入於每日帳冊,或顛倒兌獎金額數字等方式,以少報多更改帳冊細目,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將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按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462 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作戰彩券行。嗣經周慶賢於105年12月7日發現帳目有異,陶薏庭隨即離職,周慶賢清查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陶薏庭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 │ │中之供述 │占犯行,辯稱:伊不承認,│ │ │ │晚班帳冊不一定是伊寫的,│ │ │ │伊寫的帳冊都有依照電腦螢│ │ │ │幕的資料,伊寫的部分也沒│ │ │ │有簽名,伊沒有侵占款項云│ │ │ │云。 │ ├──┼───────────┼────────────┤ │2 │證人即作戰彩券行員工陳│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晚班帳│ │ │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 冊均為被告登載之事實。│ │ ├───────────┤ 2.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之事│ │ │證人即作戰彩券行負責人│ 實。 │ │ │周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3 │告訴人提供之105年9月至│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方式侵占│ │ │12月7日之完整帳冊及如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 │ │附表所示日期之手寫帳冊│ │ │ │內容 │ │ ├──┼───────────┼────────────┤ │ 4 │1.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被告以將運動彩券日報表及│ │ │ 示之運動彩券日報表及│臺灣彩券彙總表上數字置換│ │ │ 臺灣彩券彙總表2.台灣│後填入於每日帳冊方式,而│ │ │ 彩券公司108年3月21日│以多報少更改帳冊項目。 │ │ │ 函暨105年8月至12月之│ │ │ │ 每日銷售資料3.台灣運│ │ │ │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8年4月1日函暨105年│ │ │ │ 8月至12月之每日銷售 │ │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以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集合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乃符合反覆、延續性之一行為觀念,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以1行為 觸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41萬462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侵占方法 │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兌獎金額由7978│16224元 │ │ │18日 │元更改為22402元(原現金 │ │ │ │ │結餘金額),取走差額 │ │ │ │ │16224元。 │ │ ├──┼────┼────────────┼──────┤ │2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本日立即型兌獎│900元 │ │ │19日 │代墊獎金由2300元更改為32│ │ │ │ │00元,取走差額900元。 │ │ ├──┼────┼────────────┼──────┤ │3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2727元 │ │ │20日 │12525元更改為15252元,取│ │ │ │ │走差額2727元。 │ │ ├──┼────┼────────────┼──────┤ │4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180元 │ │ │24日 │84860元更改為84680元,取│ │ │ │ │走差額180元。 │ │ ├──┼────┼────────────┼──────┤ │5 │105年9月│將台灣彩券本日電腦型兌獎│630元 │ │ │28日 │代墊金額由2075元更改為 │ │ │ │ │2705元,取走差額630元。 │ │ ├──┼────┼────────────┼──────┤ │6 │105年9月│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4840元 │ │ │30日 │11395元更改為16235元(原│ │ │ │ │現金結餘),取走差額4840│ │ │ │ │元。 │ │ ├──┼────┼────────────┼──────┤ │7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9552元 │ │ │月8日 │24949元更改為34501元(原│ │ │ │ │現金結餘),取走差額9552│ │ │ │ │元。 │ │ ├──┼────┼────────────┼──────┤ │8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900元 │ │ │月12日 │58903元更改為59803元,取│ │ │ │ │走差額900元。 │ │ ├──┼────┼────────────┼──────┤ │9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55844元 │ │ │月15日 │105220元更改為49376元( │ │ │ │ │原現金結餘),取走差額 │ │ │ │ │55844元。 │ │ ├──┼────┼────────────┼──────┤ │10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銷售金額由│79435元 │ │ │月25日 │110090元更改為46915元( │ │ │ │ │原兌獎金額),取走差額 │ │ │ │ │79435元。 │ │ ├──┼────┼────────────┼──────┤ │11 │105年10 │將台灣彩券立即兌獎金額由│1800元 │ │ │月26日 │4600元更改為6400元,取走│ │ │ │ │差額1800元。 │ │ ├──┼────┼────────────┼──────┤ │12 │105年10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80050元 │ │ │月29日 │38760元更改為118810元( │ │ │ │ │原現金結餘),取走差額 │ │ │ │ │80050元。 │ │ ├──┼────┼────────────┼──────┤ │13 │105年11 │將台灣彩券本日電腦型兌獎│1800元 │ │ │月9日 │代墊金額由7950元更改為 │ │ │ │ │9750元,取走差額1800元。│ │ ├──┼────┼────────────┼──────┤ │14 │105年11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5850元 │ │ │月14日 │42381元更改為42381元,取│ │ │ │ │走差額5850元。 │ │ ├──┼────┼────────────┼──────┤ │15 │105年11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6300元 │ │ │月16日 │40759元更改為47059元,取│ │ │ │ │走差額6300元。 │ │ ├──┼────┼────────────┼──────┤ │16 │105年11 │將台灣彩券本日立即型兌獎│4500元 │ │ │月19日 │代墊金額由11600元更改為 │ │ │ │ │16100元,取走差額4500元 │ │ │ │ │。 │ │ ├──┼────┼────────────┼──────┤ │17 │105年12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4500元 │ │ │月2日 │43849元更改為48349元,取│ │ │ │ │走差額4500元。 │ │ ├──┼────┼────────────┼──────┤ │18 │105年12 │將台灣運動彩券兌獎金額由│134430元 │ │ │月7日 │19514元更改為134430元( │ │ │ │ │原銷售金額),取走差額 │ │ │ │ │134430元。 │ │ ├──┼────┼────────────┼──────┤ │ │ │合計 │41萬4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