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忠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應補充為「於同年月3 日,在李黃梅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起訴書所載「人本」2 字均應更正為「仁本」;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 「97萬元收據」應更正為「94萬元收據」,並增加「被告蔡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專案定型化契約及收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應顧客李訓炬之需求,竟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各1 紙,並持以向李黃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黃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然賠償損失與否,並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利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各1 紙,既已交予李黃梅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偽造之文件及其上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蔡忠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 105 年間受僱於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派駐於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地下 1 樓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擔
任禮儀經理,蔡忠諺明知 105 年 10 月間李訓炬處理其母
親李陳薰後事,僅支付新臺幣(下同) 22 萬 2000 元之治喪
費用予人本公司,人本公司亦於 105 年 10 月 5 日某時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開立如上金額之統一發票
交予李訓炬收受,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 3
日偽以人本公司之名義開立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總計金額
:94 萬 9900 元)及 94 萬元之收據 1 紙並蓋用人本公司
之印章,作為人本公司因辦理李陳薰後事收受 94 萬元治喪
費用之用意證明,在李訓炬之陪同下,交付李陳薰之女兒李
黃梅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人本公司及李陳薰之家屬。
二、案經人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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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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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忠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人本公司實際上僅│
│ │述 │收取 22 萬 2000 元之治喪│
│ │ │費用,卻因李訓炬之要求,│
│ │ │開立 94 萬元定型化契約內│
│ │ │容及收據,擅自蓋上人本公│
│ │ │司之印章,交付李黃梅收受│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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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人本公司經理陳麒│1.卷附94萬元定型化契約及│
│ │衣於偵查中之證述 │ 收據上人本公司的印章,│
│ │ │ 並非人本公司所使用之印│
│ │ │ 章之事實。 │
│ │ │2.一般人本公司開立之定型│
│ │ │ 化契約細目,下方不會蓋│
│ │ │ 上人本公司印章之事實。│
│ │ │ │
│ │ │ │
│ │ │ │
├───┼───────────┼────────────┤
│3 │證人李訓炬於偵查中之證│李訓炬母親過世時,有委託│
│ │述 │人本公司辦理後事,因為有│
│ │ │些非委託人本公司之部分無│
│ │ │法取得收據,因此託蔡忠諺│
│ │ │開立收據給妹妹,證明辦理│
│ │ │後事有支付這些錢,並不知│
│ │ │道蔡忠諺蓋用的並非人本公│
│ │ │司所有之印章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時任人本公司台北│人本公司都是開立發票,不│
│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部│會開立收據之事實。 │
│ │門主管勤孟涵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人本公司接獲臺北地方法院│
│ │年 10 月 9 日北院忠家 │107 年 10 月 9 日函文後 │
│ │乾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 │,始發現被告蔡忠諺前開偽│
│ │第 7-1123號函及所附定 │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
│ │型化契約內容、 97 萬元│ │
│ │收據各 1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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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人本公司 105 年 10 月 │人本公司實際上僅收受 22 │
│ │5 日統一發票 1 張、人 │萬 2000 元費用,扣除預繳│
│ │本公司 107 年 10 月 16│費用 2 萬 2000 元,故開 │
│ │日服務(行)字第 │立 20 萬元統一發票之事實│
│ │0000000-00號函 │。 │
│ │ │ │
├───┼───────────┼────────────┤
│ 7 │人本公司放置於台北市立│94 萬元定型化契約內容及 │
│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印文│收據上之人本公司印文,與│
│ │1 份 │人本公司實際所使用印章之│
│ │ │印文不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94 萬元之定型化
契約及收據各 1 紙,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偽造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忠諺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人本公
司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上,涉有刑法
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堅稱:伊是使用
單位內所放置人本公司的印章,不是伊盜刻的等語,經查:
質之證人陳麒衣於偵查中證稱:仁愛醫院那只有 1 顆人本
公司的公司章,但很多員工為了方便會自己去刻,我們是不
允許,只是知道有這個狀況等語,足以證明人本公司在仁愛
院區之員工,確有因便宜行事私下刻公司章使用之狀況,另
參酌證人勤孟涵證稱:伊擔任主管時,公司發的章放在後面
櫃子的抽屜,員工需要都可以拿來用,因為公司印章放在那
邊員工很方便拿,應該沒有動機自己去刻章等語,可認被告
雖未經人本公司同意擅自以人本公司名義在 94 萬元定型化
契約及收據上用印,然於辦公室內取得人本公司章使用應非
難事,尚無為此盜刻印章之必要,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盜刻印
章涉犯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然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