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翁慶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慶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慶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為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前開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6號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固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文書交予被害人李麗華,被害人因而墊付新臺幣400萬元解約金,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保證人翁慶鈞)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 告 翁慶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慶鈞為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緣李麗華與廣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地營造)、亞洲城市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於民國100年10 月17日簽約合作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嗣於102年4月9日,李麗華因翁慶鈞介紹而改與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城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翁慶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達城公司之工程承攬商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之大小章,嗣於同年月22日在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內,偽造立書人為「東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營造公司)、保證人為其之切結書1紙,內容略為,為解決李麗 華與廣地營造解約事宜,將由「東新營造公司」轉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就前三期領得之工程款支 付予李麗華,翁慶鈞並將上開偽刻之東青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而向李麗華行使之,李麗華因而墊付解約金4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東青公司及東青公司負責人張新東。嗣李麗華因遲未收到解約金400萬元,向張新東及翁慶鈞、蔡淑芬提 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翁慶鈞於偵查│坦承將東青公司大小章用印於││ │中之供述 │切結書上,並沒有取得張新東││ │ │或其兄張新訓之同意,惟辯稱││ │ │:東青公司大小章是張新訓給││ │ │的,伊當時是東青公司的股東││ │ │,張新訓將大小章留給伊是要││ │ │支付小包款項等語。 │├──┼────────┼─────────────┤│2 │證人張新東之證述│伊是東青公司負責人,伊沒有││ │ │簽切結書,切結書上的大小章││ │ │不是公司的印鑑,伊也不清楚││ │ │解約金支付一事等語。 │├──┼────────┼─────────────┤│3 │證人張新訓之證述│東青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自己││ │ │偽刻,在東青公司向達城公司││ │ │承攬本案時,伊確實有聽過被││ │ │告提過要去刻東青公司的大小││ │ │章以方便向達城公司簽約事宜││ │ │,但伊不知道被告後續是否有││ │ │無真的去刻章,後續的事情伊││ │ │也沒有參與,更不知道切結書││ │ │的事情;沒有聽過「東新營造││ │ │公司」,伊或張新東也沒有擔││ │ │任其他營造公司負責人等語。│├──┼────────┼─────────────┤│4 │證人李麗華之證述│被告跟伊說東青公司要承攬工││ │ │程,要伊支付400萬元違約金 ││ │ │,支付後,這400萬元違約金 ││ │ │再由東青公司收取之前三期工││ │ │程款支付給伊,這過程中東青││ │ │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都沒有與伊││ │ │接洽;被告拿切結書給伊時,││ │ │都已經簽好了等語。 │├──┼────────┼─────────────┤│5 │立書人為「東新營│切結書內容略為,為解決李麗││ │造公司」、張新東│華與廣地營造解約事宜,將由││ │,保證人為被告,│「東新營造公司」轉付新臺幣││ │於102年4月22日書│40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就三 ││ │立之切結書一紙 │期領得之工程款支付予李麗華││ │ │等情,其上並蓋有東青公司之││ │ │大小章之事實。 │├──┼────────┼─────────────┤│6 │東青公司之公司及│東青公司負責人為張新東之事││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實。 ││ │詢(明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東青公司、張新東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 造切結書致李麗華陷於錯誤因而墊付400萬元一節是否涉犯 詐欺罪嫌,細究被告提出切結書係因其認為李麗華與廣地營造合建一事可以在12月底解決,但達城公司沒有依約支付尾款,因而衍生李麗華向其索討400萬元等情,有被告供陳於 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