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慶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慶鈞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為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前開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固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文書交予被害人李麗華,被害人因而墊付新臺幣400萬元解約金,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保證人翁慶鈞)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翁慶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慶鈞為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翁慶鈞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人。緣李麗華與廣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地營造)
、亞洲城市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湯瑞松於民國100年10
月17日簽約合作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嗣於102年4月9日,李麗華因翁慶鈞介紹而改與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城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
。翁慶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
刻達城公司之工程承攬商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
公司)之大小章,嗣於同年月22日在翁慶鈞建築師事務所內
,偽造立書人為「東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營造
公司)、保證人為其之切結書1紙,內容略為,為解決李麗
華與廣地營造解約事宜,將由「東新營造公司」轉付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就前三期領得之工程款支
付予李麗華,翁慶鈞並將上開偽刻之東青公司大小章蓋於其
上,而向李麗華行使之,李麗華因而墊付解約金4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東青公司及東青公司負責人張新東。嗣李麗華
因遲未收到解約金400萬元,向張新東及翁慶鈞、蔡淑芬提
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翁慶鈞於偵查│坦承將東青公司大小章用印於│
│ │中之供述 │切結書上,並沒有取得張新東│
│ │ │或其兄張新訓之同意,惟辯稱│
│ │ │:東青公司大小章是張新訓給│
│ │ │的,伊當時是東青公司的股東│
│ │ │,張新訓將大小章留給伊是要│
│ │ │支付小包款項等語。 │
├──┼────────┼─────────────┤
│2 │證人張新東之證述│伊是東青公司負責人,伊沒有│
│ │ │簽切結書,切結書上的大小章│
│ │ │不是公司的印鑑,伊也不清楚│
│ │ │解約金支付一事等語。 │
├──┼────────┼─────────────┤
│3 │證人張新訓之證述│東青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自己│
│ │ │偽刻,在東青公司向達城公司│
│ │ │承攬本案時,伊確實有聽過被│
│ │ │告提過要去刻東青公司的大小│
│ │ │章以方便向達城公司簽約事宜│
│ │ │,但伊不知道被告後續是否有│
│ │ │無真的去刻章,後續的事情伊│
│ │ │也沒有參與,更不知道切結書│
│ │ │的事情;沒有聽過「東新營造│
│ │ │公司」,伊或張新東也沒有擔│
│ │ │任其他營造公司負責人等語。│
├──┼────────┼─────────────┤
│4 │證人李麗華之證述│被告跟伊說東青公司要承攬工│
│ │ │程,要伊支付400萬元違約金 │
│ │ │,支付後,這400萬元違約金 │
│ │ │再由東青公司收取之前三期工│
│ │ │程款支付給伊,這過程中東青│
│ │ │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都沒有與伊│
│ │ │接洽;被告拿切結書給伊時,│
│ │ │都已經簽好了等語。 │
├──┼────────┼─────────────┤
│5 │立書人為「東新營│切結書內容略為,為解決李麗│
│ │造公司」、張新東│華與廣地營造解約事宜,將由│
│ │,保證人為被告,│「東新營造公司」轉付新臺幣│
│ │於102年4月22日書│40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就三 │
│ │立之切結書一紙 │期領得之工程款支付予李麗華│
│ │ │等情,其上並蓋有東青公司之│
│ │ │大小章之事實。 │
├──┼────────┼─────────────┤
│6 │東青公司之公司及│東青公司負責人為張新東之事│
│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實。 │
│ │詢(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東青公司、
張新東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
造切結書致李麗華陷於錯誤因而墊付400萬元一節是否涉犯
詐欺罪嫌,細究被告提出切結書係因其認為李麗華與廣地營
造合建一事可以在12月底解決,但達城公司沒有依約支付尾
款,因而衍生李麗華向其索討400萬元等情,有被告供陳於
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