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政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增資」更正為「設立登記」、第13行「會計師」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燦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政維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 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之認定: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燦煌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金禾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業務時,竟虛充公司資本,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陳政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陳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政維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前均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基於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陳政維成立金禾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金禾山公司),並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前某日,向陳致成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金禾山公司設立登記之用,陳致成遂於106年11月10日,存 入100萬元至金禾山公司籌備處陳政維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禾山 帳戶)內,並由陳致成於106年11月13日將上開現金領出。 陳政維即以金禾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金禾山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而交予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金禾山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該會計師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並以上開金禾山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金禾山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金禾山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106年11月20日將發函告知金禾山公司准予登記,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是將款項拿去作為籌備公司之必要花費云云。然查:本案依同案被告邱建誠(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供述略以:伊當時是向證人陳致成借款,但因為證人沒有保障,所以把存摺、印章都放在證人那邊,避免伊把款項領走等語,核與本署依職權調閱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上,提款之交易人為證人陳致成相符,且佐以106年11月13日金禾山帳戶之 取款憑條與同案被告邱建誠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取款憑條,字跡亦大致相符,且現金提領之代理人亦均為陳致成等情,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8日函文檢附之取款憑條2紙、單筆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顧 客憑單A表1紙等資料可佐,可認被告從未取得金禾山公司 100萬元資本之處分權限,自難認其有何將相關款項用以籌 備公司之用甚明,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